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采蓉
- 被告
- 潘孝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 被告
- 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萬發投資工作證、收據(含印文)各壹張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萬發投資工作證、收據(含印文及署押)各壹張、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含印文)壹份及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萬發投資工作證、收據(含印文)各壹張、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lus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A04、A05、A06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Guo-Hao Bai」、「葉一芳」、「明杰」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113年11月26日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即陳偉廷)」、「劉經理(即劉宸育)」、「古經理(即古雷霆)」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113年12月7日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瀚」、「小杰」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案件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分別獲有面交款項1%、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面交款項0.5%至1%之報酬。嗣A04、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慧」、「李泰和」、「WF客服NO.1」、「惠民永續陳經理」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WEHAVEN」應用程式投資股票,惟需繳交20%手續費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A04、A05、A06持所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含其上之印文),再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工作證,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渠等在印有「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之萬發投資收據各1張上簽名(A05則偽簽「潘孝婷」署名),及由A05將印有「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堂」印文之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1份交與A02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A02交付之現金,足生損害於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孝婷。A04、A05、A06於收款後,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經理(即古雷霆)」之帳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帳號指示將前揭現金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4、A05、A06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第221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2頁;本院訴字卷第156頁、第230頁),及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第230頁),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4、A06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相應之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投資是假的,我當時是應徵錢櫃的櫃檯小姐,但因為我的金融帳戶遭凍結沒辦法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所以由自稱是錢櫃臺北松江店之人介紹我可以日領現金之外務工作,當初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也有請他不要投資,工作證與收據都是上游提供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A05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A05辯護。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第23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A05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其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A05供稱其原係應徵錢櫃櫃檯,因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以轉帳方式領取薪水,經介紹可日領現金之外務員工作,工作內容係幫忙送收據、禮品等特殊物品,與金錢無涉,不需要收錢。此工作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偉廷」之帳號面試,沒有提供履歷、身分證、健保卡,只有依照對方提供之文件填寫資料,每趟薪資1,500元,外縣市可以獲得2,000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經理(即古雷霆)」之帳號會提供QR-Code供掃描確認今日工事為何,不知道為何從送收據變成收錢,也不知道收取現金之用途為何。其沒有見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經理(即古雷霆)」之帳號,也不清楚他的真名,其照片亦僅有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31頁)。則依被告A05所述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其既未曾見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經理(即古雷霆)」、「陳經理(陳偉廷)」之帳號等「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經理(即古雷霆)」、「陳經理(陳偉廷)」之帳號間顯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渠等間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其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處所及該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之合法公司,參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且數額甚高,正當合法公司應無可能僅憑網路交談即委請未經實際見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款項面交之理。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經理(即古雷霆)」、「陳經理(陳偉廷)」之帳號卻放心將高達百萬元款項委由被告A05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遭搶,甚或遭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再被告A05供稱轉交款項與上游時,無需與收款者碰面核對身分,亦未與收水見過面,且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要快速離開不得回頭查看(見偵字卷第22頁),此將鉅額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行為,非僅違反商業交易常情,所放地點為道路而非公司行號、無需面對面交付以清點款項釐清責任等節亦甚不合理,倘款項來源正當,該公司大可由其公司內部信賴之人進行取款,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代收鉅款後放在道路上再層轉交付,若非得以全程掌控被告A05之收款、上繳過程以避免遭其侵占或防止他人擅自取走,以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目的,豈會任由被告A05從事相當於詐欺車手之工作,此與被告A05自稱於收款過程中疑有遭監控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2頁)相符,益徵上開行為與一般正當公司人員收、交款項之常情有悖。再就報酬而言,被告A05供稱其1單可拿到1,500元至2,000元,且每次面交完即可依指示自行抽取相應之報酬(見偵字卷第23頁),此報酬相較社會上多數工作而言實屬高薪,應徵者如被告A05卻毋庸有任何專業或技術,亦有違常理。以上諸節,均與一般公司應徵常情明顯不符,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斷點、躲避追查並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分工手法一致。衡以被告A05自陳大學畢業,於本案行為時年已40餘歲,足徵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察覺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一般常情迥異。
㈢參以被告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經理(即古雷霆)」、「陳經理(陳偉廷)」之帳號不會交代收取之現金為何款項,只會提供QR-Code表明為投資公司,並指示其到指定地點收錢、放錢。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方案詐欺被害人,標的是股票市場,我也有向被害人表明不想投資可以不要投資、簽約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其實際工作內容顯與所應徵遞送收據、禮品之外務員不同,且被告A05亦明確知悉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之目的為投資(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足徵被告A05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已知本案工作實非單純交付收據、禮品而已。況被告A05每次收款前,本案詐欺集團均會傳送不同投資公司之檔案要求被告A05列印,再配戴工作證,以該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且均係以假名「潘孝婷」為之,經被告A05反應姓名有誤,本案詐欺集團亦不同意其更改(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此觀被告A05於本案係配戴「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孝婷」工作證,並以「萬發投資」名義交付收據(見偵字卷第87頁),惟於另案持用之工作證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孝婷」,並以此名義收款及交付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可證,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8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A05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次收款無一係以所應徵之錢櫃公司外務員或「A05」名義收款,而被告A05對此亦有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且此工作尚需至嘉義、高雄全臺各地面交(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倘係受僱於合法公司,並擔任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則至少需有各投資公司委託收款之相關事證,或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以彰顯其合法性,然被告A05既無此等證明,徒憑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姓名有誤之工作證及已用印之收據、合約書,即可向他人收款,若謂被告A05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從而,依被告A05歷次供述整體以觀,其顯然已懷疑此種工作模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其工作所收取款項可能涉及投資詐欺之不法情事,益見其對於本案工作涉及不法事項應有認識,足徵被告A05可察知其所為並非單純外務員,而具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準此,由被告A05所陳面試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均有悖於常理,難認其係應徵合法之收款工作,則依被告A05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即陳偉廷)」、「劉經理(即劉宸育)」、「古經理(即古雷霆)」之帳號等人係從事詐騙被害人,所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節,顯有所認識。是被告A05就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即陳偉廷)」、「劉經理(即劉宸育)」、「古經理(即古雷霆)」之帳號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上繳之款項,應係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已合理預見,卻仍貪圖收款、上繳贓款之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示非其所應徵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合約書以取信被害人,隨即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目的,及轉交款項與不認識之人,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顯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綜上,足認被告A05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A05辯稱其同為被害人亦有報案,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惟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我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所以我有向被害人表示要不要再回去考慮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此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A05有叫我思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相符,堪信被告A05於本案犯行時,已預見被害人係因遭施以詐術,始欲交付投資款項,然被告A05未通知警方到場配合,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面交而得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復遲於遂行本案犯行後之113年12月8日18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案,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是被告A05及辯護人主張係因求職受騙,無主觀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A06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萬發投資」、「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堂」印文,各為偽造萬發投資收據、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A04、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接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指定面交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A04、A05、A06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A04、A05、A06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A04、A05、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04、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A04、A05、A06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A04、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5、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被告A04、A05、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疑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此修正後規定係擴大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於被告A04、A05、A06行為時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顯較渠等不利。
⒉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就本案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復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52頁)、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在卷,惟迄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A04就本案犯行僅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A04較為有利。而被告A05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A06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為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7頁、第151頁),是被告A05、A06就本案犯行,自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增定第2項條文為「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定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此增定之審酌事項係屬較被告A04、A05、A06不利之量刑因子。綜上,經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A04、A05、A06。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內,而轉交與不詳收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A04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行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A04所為洗錢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4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A04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至被告A05、A06未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工作證、萬發投資收據、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潘孝婷,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A04、A05、A06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A04、A06坦承犯行、被告A05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渠等均已分別與被害人以20萬元、1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佐,惟均尚未屆期履行,及被告A04前有多次涉犯詐欺案件、被告A05尚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A06前有涉犯詐欺、竊盜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A04所犯洗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A04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被告A05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被告A06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罹有糖尿病無業、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A04、A05、A06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A04、A05、A06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案件扣押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案件扣押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案件扣押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lus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均係分別供被告A04、A05、A06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未扣案藍芽耳機1副及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萬發投資工作證、收據各3張、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1份亦均係供被告A04、A05、A06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4、A05、A06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7頁、第232至233頁),縱上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lus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業分別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案件宣告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9頁、第81至88頁),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藍芽耳機1副(被告A05)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A04、A05、A06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偽造文書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在萬發投資收據3張上偽造「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在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上偽造「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黃石堂」印文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萬發投資收據3張及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1份沒收,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A04、A05、A06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渠等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A04、A05、A06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5、A06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證據資料 1 113年11月27日 11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寶店 500,000元 A04 ⑴萬發投資工作證(姓名:A04、職位:外派專員、編號:58211)1張 ⑵萬發投資113年11月27日收據(蓋有「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1張 ⑴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萬發投資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9日收據3張、萬發投資工作證(A04、潘孝婷)翻拍照片3張(偵字卷第83至91頁) ⑶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1份(偵字卷第97至103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WF客服NO.1」之帳號與A02間對話紀錄、永續金融帳戶持有證明、「WFHAVEN」應用程式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105至111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瑀茜·秘書」之帳號與A04、名稱「A04/台北中正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瑀茜·秘書」之帳號、名稱「A04/台北中正區」之群組主頁擷圖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04/台北 全天」之群組成員、暱稱「明杰」、「0220lily0220lily」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157至173頁) ⑹A04行動電話內名稱「薪水累積」之備忘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175至177頁) 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2 113年12月6日 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5時17分許,應予更正)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寶店 1,000,000元 A05 ⑴萬發投資工作證(姓名:潘孝婷、職位:外派專員、編號:A80376)1張 ⑵萬發投資113年12月6日收據(蓋有「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潘孝婷」署押1枚)1張 ⑶惠民計劃投資合約書(蓋有「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黃石堂」印文1枚)1份 3 113年12月9日 11時4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店 700,000元 A06 ⑴萬發投資工作證(姓名:A06)1張 ⑵萬發投資113年12月9日收據(蓋有「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