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書琳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紅兵」、「枸杞」、「呂布」、「哈士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枸杞」、「哈士奇」等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起,在網際網路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假訊息,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ly小課堂」與葉龍諺聯絡,令葉龍諺陷於錯誤,乃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嗣黃書琳經「枸杞」指派於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聯龜山文化店,偽以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員「黃書琳」名義,向葉龍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葉龍諺收執,以取信葉龍諺,復依「枸杞」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與「哈士奇」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葉龍諺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龍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書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129至131頁;訴卷第38至41、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龍諺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39至42、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7至52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對比面交地點結果(偵卷第23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提供之詐欺程式介面截圖1份(偵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5至97頁)、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1、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假訊息,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ly小課堂」與告訴人聯絡,令其陷於錯誤,乃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同係透過點擊本案詐欺集團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招人廣告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伊加入期間,有親自與「呂布」、「哈士奇」、「枸杞」等人聯繫,故伊知道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等語(訴卷第40至41頁),由此可知,被告既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3名成員聯繫,且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網際網路廣告而與其取得聯繫之過程,與告訴人遭騙之經過高度雷同,則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當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修法僅新增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惟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為100萬元,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條,較為有利於被告。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稽(訴卷第53頁),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刑規定之適用結果可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5.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伊,伊自己再去超商印製,持以行使;又伊拿到收據之檔案時,其上已有印文,伊沒有自行刻章蓋用,僅有親自署名並蓋指印於上等語(偵卷第18至19、129至130頁;訴卷第4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1、79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惟前開法條間應屬法條競合關係,而僅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所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當庭更正如前,(訴卷第37、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紅兵」、「呂布」、「枸杞」、「哈士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四、罪數:
(一)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製「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代表人「劉明印」之印文在其上之偽造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欄位親自署名並蓋用指印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二)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觀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從114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伊均隨時以現金形式帶在身上,而這筆錢在伊之前於114年5月27日或28日被中壢警局員警當場逮捕時,就整筆收走,故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41頁)。經核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書暨其起訴書與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61至76頁),確有記載被告於該案扣案現金中之1萬3,900元係其從事車手之全部報酬,雖可認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部分包含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為警查獲被告另案犯行時所扣得,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當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若有金錢需求,本應從事正當工作以獲金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而經起訴至法院審理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9至20頁),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面對己非,又已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就其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全部損害,惟僅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訴卷第53頁)、被告陳報之交易明細1紙(訴卷第57頁)在卷可考,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量刑參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所獲報酬之高低,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金訴卷第50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扣案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行使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129至130頁;訴卷第41頁),可認其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1,000,000×10%=100,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至3,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至少獲得2,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於另案扣案並經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為避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黃書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