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3前為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至理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理正有限公司,現址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至理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A03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明知其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11分許、同日12時13分許,自其另擔任代表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洽成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洽成玉山帳戶),以及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玉山帳戶),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00萬元至至理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至理華南帳戶),表明至理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並經不知情之旭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苗栗分所鍾淑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至理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A03持至理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具至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31日核准至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A03再分別於同年4月11日4時11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1時28分許、同年月16日18時7分許,自至理華南帳戶匯款115萬元、248萬元、9000元、13萬元至其配偶潘瑞茹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瑞茹華南帳戶),最後分別於同年4月14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5分許,自潘瑞茹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176萬9000元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回其前已繳納之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擔任至理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12年3月22日12時11分許、同日12時13分許,自其另擔任代表人之洽成公司所申辦之洽成玉山帳戶,以及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各自匯款280萬元、100萬元至至理公司所申辦之至理華南帳戶,並經旭泰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出具至理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被告持至理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具至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後,桃園市政府於同年3月31日核准至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再分別於同年4月11日4時11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1時28分許、同年月16日18時7分許,自至理華南帳戶匯款115萬元、248萬元、9000元、13萬元至其配偶潘瑞茹所申辦之潘瑞茹華南帳戶,最後分別於同年4月14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5分許,自潘瑞茹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176萬9000元至其所申辦國泰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至理公司要購買歐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薩顧問公司)及洽成公司的股份,是我、配偶潘瑞茹、女兒李沛宣等人售出;至理公司花費963萬元去購買歐薩顧問公司115萬元股份、洽成公司848萬元股份;轉投資的目的是自己家裡的財務規劃以及節稅,成立至理公司的目的是為了成為洽成公司及歐薩顧問公司的控股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至理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12年3月22日12時11分許、同日12時13分許,自其另擔任代表人之洽成公司所申辦之洽成玉山帳戶,以及其所申辦之被告玉山帳戶,各自匯款280萬元、100萬元至至理公司所申辦之至理華南帳戶,並經旭泰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出具至理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被告持至理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具至理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後,桃園市政府於同年3月31日核准至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再分別於同年4月11日4時11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1時28分許、同年月16日18時7分許,自至理華南帳戶匯款115萬元、248萬元、9000元、13萬元至其配偶潘瑞茹所申辦之潘瑞茹華南帳戶,最後分別於同年4月14日16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5分許,自潘瑞茹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176萬9000元至其所申辦國泰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32767號函暨所附潘瑞茹、至理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240號函暨所附被告、潘瑞茹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96490號函暨所附至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許可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建物謄本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之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立之後,仍須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等名義,收回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或資本充實原則。如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定有禁制,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至理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甫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旋於同年4月11日至16日之短短數日內,將驗資用之380萬元分批密集轉匯提領達376萬9,000元,抽離比例高達99%,致至理公司帳戶處於近乎零資本之狀態,衡諸常情,充作公司資本之股款,應作為公司財產而全部或一部於公司設立後持續存在相當期間以供營運,然此與至理公司甫設立資本立即全數抽離且資金迭經轉匯至被告自承由其實質掌控之配偶潘瑞茹華南帳戶,最終更回流至被告個人國泰帳戶之迂迴層轉情形顯不相符。足徵該筆資金自始未實質留存於至理公司帳戶以供營運所需,僅係於被告具有實質支配力之帳戶間迂迴層轉,形成封閉之資金迴圈,顯見被告無將資本額實際留予至理公司營運使用之意思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顯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自該當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㈢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至理公司係欲轉投資洽成公司及歐薩顧問公司,遂向自己、其配偶及女兒等人購買手中洽成公司及歐薩顧問公司持股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然倘真如被告所辯,至理公司購買股份之資金理應匯入出賣股份之賣方帳戶,例如被告、配偶或女兒實際使用之帳戶,然綜觀本案金流,不僅絲毫未見被告女兒帳戶之收款紀錄,且匯入被告配偶之華南帳戶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可見被告上開轉投資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觀諸歐薩顧問公司之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見訴字卷第163至169頁),固然記載被告配偶、被告女兒、李明珍與魏素芬於112年4月8日約定將出資額共計115萬元之歐薩公司股份讓與至理公司,並於同年4月17日辦妥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事實。然由上開股份受讓情形可知,至理公司取得之歐薩顧問公司股份係來自被告配偶、被告女兒、李明珍及魏素芬等人,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至理公司係向其本人、配偶及女兒等人取得股份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顯有落差。
⒊再者,觀諸洽成公司之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見訴字卷第89至93頁),固然記載被告、其配偶及女兒於112年5月4日約定將出資額共計848萬元之洽成公司股份讓與至理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辦妥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事實。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至理公司係以380萬元取得前揭洽成公司848萬元之股份,價值差額468萬元則屬至理公司向其等之借貸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訴字卷第55至56頁)。惟查,此筆高達468萬元之鉅額借貸,數額顯已高於至理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攸關公司財務結構與重大權益,衡諸一般商業常理,公司為如此高額之借款,理當審慎評估,並簽署正式書面契約以明定借款期限、利率、清償方式及違約責任等重要交易條件,俾保障公司及股東資產。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借貸契約或利息支付等客觀書面證據供本院查核,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衡情一間甫設立不久之公司,竟採取如此毫無保障、任由公司單方面承擔鉅額債務風險之營運模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商業實務相悖。綜上各情,足證被告前開轉投資及借貸之辯詞,要屬臨訟編造之詞,斷難採信。
㈣另被告雖聲請向國稅局函詢調查洽成公司與歐薩顧問公司之合理交易價格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惟查,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乃基於其資金流向呈現封閉迴圈,未實質留供至理公司營運使用;是上開二公司股份之合理交易價格究竟為何,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
㈡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在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範圍內,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股款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股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藉以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本之充實對交易安全維護具有重要之影響,竟於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旋將款項轉匯,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及商業會計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