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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喆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告
賴聖恩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2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賴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23行「份」更正為「1份」,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5002761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賴聖恩刑事準備狀所附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證人林亮聿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調解筆錄、被告林彥喆、賴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之規定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至第47條則係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林彥喆、賴聖恩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其中被告林彥喆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案件固較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惟該案判決並未論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於此說明)。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卓校如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為知悉,足見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均尚屬未遂。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皆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林彥喆、賴聖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林亮聿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彥喆、賴聖恩所涉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該規定文義解釋,其適用前提應為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非第1項),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依罪刑法定之原則,當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2人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敘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未記載被告2人各成立該規定之罪,故本院不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林彥喆、賴聖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等皆主張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洗錢部分亦尚屬未遂,分別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另本院依被告林彥喆之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賴聖恩、林亮聿,該分局以山警分偵字第1150027616號函覆以:本案因被告林彥喆之供述,於114年7月3日持拘票拘提賴聖恩到案,與其供述相符,據以循線查獲,後續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林亮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林彥喆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惟賴聖恩、林亮聿均難認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訴、經論處之罪名皆不包含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88號判決等附卷為憑),被告林彥喆所涉部分自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之舉,當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素,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喆、賴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本案因被告林彥喆之供述查獲共犯、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2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事,其具體求刑之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彥喆、賴聖恩於本院審理中各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林彥喆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足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或為告訴人當場交付之款項而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17頁),故皆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林彥喆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13(白色)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賴聖恩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MAX(白色) 三 贓款新臺幣34萬元  自被告林彥喆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林彥喆
        賴聖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喆、賴聖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間
    某不詳時間加入林亮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320號提起公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彥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賴聖恩負責指揮林彥
    喆前往收取款項。林彥喆、賴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4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先後冒稱「NCC法律事務處劉萬基
    」、「高雄市刑警大隊刑警高振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王建中」,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向卓校如佯稱:涉犯詐
    欺案件,須支付監管現金,致卓校如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
    27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櫻珍大飯店218號
    房內,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前來收取之
    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後,「王建中
    」於114年7月1日18時9分許,再度與卓校如聯繫,表示其應
    交付第二次監管現金35萬元,並約定於翌(2)日14時許,
    將指派「高雄地方法院出納組專員」在上開櫻珍大飯店內收
    取,幸因卓校如察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經警於林彥喆
    於上開時間前往收取現金時,當場將其逮捕而不遂,並經林
    彥喆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3手機1支、賴聖恩所
    有之護照1本及戶口名簿份、現金34萬元、現金35萬元(卓
    校如所交付、已發還);嗣為警於114年7月3日4時許,持拘
    票前往賴聖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5居處實
    施拘提,再經賴聖恩同意搜索而扣得iPhone15 ProMax手機1
    支。
二、案經訴請卓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彥喆為另案被告林亮聿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被告賴聖恩指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校如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被告賴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聖恩為另案被告林亮聿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並轉傳本案收水時、地予被告林彥喆之事實。 3 1.告訴人卓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卓校如提供之手機對話紀法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4 被告林彥喆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彥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喆、賴聖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林彥喆、賴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彥喆、賴聖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彥喆、賴聖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林彥
    喆、賴聖恩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林
    彥喆、賴聖恩所有已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查禁詐欺
    犯罪之法令,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未為警方查獲,勢
    將對我國社會安寧及經濟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進而助
    長詐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被告縱有認罪,仍不宜輕判
    ,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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