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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田時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志因不明細故而與代號AE000-K113037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發生糾紛,曾文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社團「人肉搜索副本團」以暱稱「WU RITA」發布並轉貼A女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照片稱:「在阿公店從事、大眾北港香爐」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A);另接續於113年3月7日,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以暱稱「WU RITA」發布並轉貼A女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照片及住家照片稱:「A女住處地址(地址詳卷)、婊子無情、戲子無異、專用下三濫方式訛詐金錢」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B),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覽,以此方式洩漏A女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低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雖前述規定乃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則於違反跟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義似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等刑事案件,自更有維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從而,於法條文義之範疇內,自應採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準此,本案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適當之遮隱,以維告訴人隱私。

(二)本件被告曾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0頁、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美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67至69頁、第89至91頁),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9至25頁)。

2.臉書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文志)(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提示偵卷第181至185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案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內,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張貼發表本案貼文A及B,並附上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首頁及照片,已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公開而不當利用屬於告訴人之住址及教育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

2.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罪數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交,卻在網路上公布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因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至17頁),素行非佳,又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跟騷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準此,跟蹤騷擾行為,除須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外,尚須行為人透過社會文化上抽象之不平等或物理上掌控了相當資訊,而足以透過此等資訊不對等壓迫被害人,且反覆、持續地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尚屬有間

1.觀諸本案貼文A及B之內容(分別詳如附表),其確有提及「阿公店」、「大眾北港香爐」及「婊子」等與「性」及「性別」有關之內容,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承有發佈上開內容,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不滿,方會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發布上開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貼文,實屬對於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行為,而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固堪認定。

2.然而,本案貼文A之內容提及因告訴人惡意躲避還款希望見聞該貼文內容者可以提供告訴人之資訊,又本案貼文B內容則提及告訴人有詐欺被告金錢,請見聞貼文內容者留意告訴人,內容均低俗且令人難堪,然均有提及雙方有金錢糾紛,其目的顯然係向告訴人追討欠款,行為動機並非源自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亦難謂被告有何以社會文化主流之性傾向角色,而表述對於異性或不同性傾向者歧視之言語,也未見有何以自身優勢之社會地位壓抑告訴人意志之情形,即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抽象地位之不平等」情形有別。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發生這件事情後,被告沒有跟我聯繫;案發後,被告有透過賴美嬙要跟我說過是不是可以不要提告;我自己私底下沒有跟被告有任何接觸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知被告並無其他諸如盯梢、尾隨、寄送物品至告訴人工作處所或住處等實際接觸告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僅係透過臉書貼文徵求告訴人之資訊及請見聞貼文內容者留意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亦無現實生活中之聯繫因素,衡情被告亦難以知悉告訴人之生活作息、日常軌跡,遑論以掌握此等物理條件之方式壓迫告訴人。

3.從而,被告既未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自己居於足以壓迫告訴人之不平等地位,並利用上開不平等之環境,對告訴人持續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究難認其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另由證人賴美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前男友,告訴人是因為我的關係認識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而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單純僅因其自認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而於2日內反覆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干擾告訴人之生活,其以自我為中心,漫不在乎他人之感受,不僅凸顯其自身品行、教養及自我控制之能力不佳,更顯其不懂得人際互動之分際及如何尊重他人,種種作為甚為惡劣且令人鄙夷,殊非可取。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跟蹤騷擾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相符,復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 本案貼文A #在阿公店從事 #大衆公廁北港香爐 請知其行蹤下落的人士告知。 #因他惡意躲避還款。 為了要杜絕這麼惡質的人,只要提供正確及有效資訊的網友,我們有懸賞獎金,金額不低於一萬,煩請私訊謝謝 不公開卷第11頁 本案貼文B 請防範 (告訴人地址)(事涉告訴人個人資訊,不予公開) #婊子無情 #戲子無義 專用下三濫的方式。 #訛詐金錢 #厚顏無恥 不公開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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