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上民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上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借據「立據人即債務人」、「簽收人」、「債務人」欄位之「陸漢強」署名共叁枚及指印共伍枚、票號TH000657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上民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證金78萬元之條件,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111年10月30日止,詎楊上民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時、地,為順利向范春成借得款項,將上開車輛抵押並交付與范春成,作為向范春成借款之擔保品,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賓士公司多次向楊上民催繳租金及請求返還上開車輛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楊上民明知其未徵得陸漢強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出具借據,然因其有資金需求,欲向戴嘉興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偽以陸漢強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借據,並擅自在附件所示借據之立據人即債務人欄、簽收人欄、債務人欄偽簽「陸漢強」之署名3枚及按捺指印5枚;在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簽「陸漢強」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5枚,以此方式偽造借款4萬5,000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00657號,下稱系爭本票),旋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偽造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予戴嘉興,作為向戴嘉興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戴嘉興陷於錯誤,交付4萬5,000元之借款與楊上民,足以生損害於陸漢強及戴嘉興。
三、楊上民明知其並無遭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2日,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二街旁之六和公園遭強制攔下,並以不詳物品抵住其背部向其恐嚇取財650萬元等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上開不實事項,據此誣告未指定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楊上民所指訴事項,且楊上民於上開時間並未經過上揭地點,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上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8至49頁、143頁、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賓士公司法務李國慶警詢時、證人陸漢強警詢及偵訊時、戴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陸漢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8月2日借據及本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紀錄、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高證字第111020號函所附前員工楊上民之人員資料表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及使用人協議書影本、請假單影本、六和公園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5日桃院增悅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固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以:我想要向戴嘉興借款時,戴嘉興要求我要提供我對他人的債權作為擔保,經評估後,戴嘉興認為陸漢強的信用有符合他的要求,我就以陸漢強名義的借據和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戴嘉興借款,但戴嘉興知道陸漢強並沒有開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給我云云。然證人戴嘉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楊上民於111年8月2日見面時,楊上民就說陸漢強要向我借錢,並且打電話找了另一個人假扮陸漢強與我通話,我有要求要看到陸漢強本人才願意借款,但是電話裏的人就佯稱因故無法出面,但有提供我陸漢強的身分證號碼和行動電話,我才相信並且借款給對方,我不曉得是楊上民冒用他人名義向我借款,我主觀上是認為借款給陸漢強等語(見偵3454卷第29至32頁)。衡情戴嘉興作為出借款項之人,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目的係為使債權獲得擔保,倘戴嘉興於出借款項時即已知悉作為擔保之借據、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當無可能同意借款予被告,足見戴嘉興就被告冒用陸漢強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乙節,並未參與其中,湛以認定。被告前揭爭執,不過臨訟卸責,尚無可採。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即在向戴嘉興借貸如票面所示金額款項,依上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陸漢強」署名1枚並蓋印指印5枚、於附件所示借據上「立據人即債務人」、「簽收人」、「債務人」欄位偽造「陸漢強」署名共3枚及蓋印指印共5枚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上開借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向戴嘉興借款之單一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作為借款之用,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極力表示願與告訴人陸漢強調解,雖因渠等間民事糾紛甚深而無法達成共識,惟被告尚與另名告訴人戴嘉興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改之心,是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就本案事實一部分擅自將他人財產侵占入己,以解決自己資金困窘的問題;事實二之部分,恣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進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就本案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到期債務,明知未遭他人行搶,仍向該管警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賓士公司、戴嘉興達成和解(見訴字卷第99至102頁、131至13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2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致力與賓士公司、戴嘉興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所示借據中「立據人即債務人」、「簽收人」、「債務人」欄位偽簽「陸漢強」署名共3枚,另印有指印5枚,並持之交予戴嘉興,則該本案借據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借據上「立據人即債務人」、「簽收人」、「債務人」欄位偽簽「陸漢強」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係被告所偽造之物,雖交付於被害人戴嘉興收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被告侵占賓士公司自小客車1部及向戴嘉興詐得之4萬5,0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賓士公司及戴嘉興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乙節,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賓士公司、戴嘉興之求償權已獲得擔保與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