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明
YUN CHEE HOONG(中文姓名: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沒收。
YUN CHEE H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HON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林皇明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YUN CHEE HOONG(馬來西亞籍)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暱稱「采文」、「雨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皇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另由YUN CHEE HO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林皇明、YUN CHEE HOO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向梅英佯稱:投資店商之數據有錯誤,需投資款項供公司操作,獲利會比較快速等語,欲使向梅英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向梅英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林皇明依「采文」之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向梅英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取款,並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汴州公園,欲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YUN CHEE HOONG之際,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采文」、「雨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YUN CHEE HO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而入境臺灣,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YUN CHEE HOO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林皇明遭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YUN CHEE HOONG遭扣案之HONOR廠牌行動電話1支、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林皇明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因被告林皇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做一天可獲得1,500元,月底才結算,所以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扣案的6,000元是要還給我之前墊付的車資等語(見偵卷19頁至第2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扣案之6,000元即為被告林皇明為本案之報酬,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收據1張,並非被告所偽造之文書,詳如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鈔100萬元,乃係警方用以誘捕被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明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一併交付偽造之「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利公司」,因認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之收據一張,為告訴人自行書寫收據內容後,交給被告林皇明,要求被告林皇明於其上填載姓名,並寫上身分證字號,經被告林皇明於「收款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後,將收據交還告訴人,是被告林皇明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收據,又就上開收據記載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認該收據係表示被告林皇明有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難認被告林皇明有以「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名製作上開收據之意思。準此,上開收據既是告訴人自行書寫完畢後,交給被告林皇明填載姓名,而被告林皇明亦是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顯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被告YUN CHEE HOONG於本案中僅係負責收水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YUN CHEE HOONG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中是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難認被告YUN CHEE HOONG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況被告林皇明於本案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逕論被告YUN CHEE HOONG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是以,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45號
被 告 林皇明
YUN CHEE HOONG(馬來西亞籍)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9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明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YUN CHEE HOONG(馬來西亞
籍)則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LINE暱稱「采文」、「雨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皇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
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
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由YUN CHEE HO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收水成員,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林皇明、YUN CHEE HOO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向梅英佯稱:投資店商
之數據有錯誤,需投資款項供公司操作,獲利會比較快速等
語,欲使向梅英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向梅英已多次遭詐欺集
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
知員警到場埋伏,復「采文」指揮林皇明於114年10月23日
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向梅英住所,收取
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偽鈔(已發還),並交付偽造
之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收據1張(下稱
本案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即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5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汴州公園,將上揭
款項交付予YUN CHEE HOONG,足生損害於樂利公司,隨即遭
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而使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止於
未遂。
二、案經向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皇明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向梅英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YUN CHEE HOONG之事實。 2 被告YUN CHEE HOONG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皇明收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向梅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皇明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偽造收據照片1張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扣有: (1)被告林皇明所持用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6,000元現金; (2)被告YUN CHEE HOONG所持用之HONOR手機1支(含sim卡)、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 (3)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林皇明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YUN CHEE HOONG之事實。 7 被告林皇明所持用之OPPO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林皇明受「采文」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款項之事實。 8 被告YUN CHEE HOONG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YUN CHEE HOONG與不詳身分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皇明、
YUN CHEE HOONG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就上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就上揭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然因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
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林
皇明有期徒刑2年;被告YUN CHEE HOONG有期徒刑2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收
據,係被告林皇明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