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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立婷楊雯雅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敏如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7、5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敏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簡敏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乃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5月4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依法訊問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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