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陳紹恩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瀏覽工作廣告,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ina」、「凱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Nina」、「凱權」),經「凱權」告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申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協助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按筆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取款項並非難事,且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申請並無任何限制,欲購買虛擬貨幣者,大可自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並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由他人於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上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他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必要,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陳紹恩可預見「凱權」承諾給予代為收取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之上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此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此等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後交付詐欺集團,因而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並掩飾去向及所在,卻為賺取上開不合理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Nina」、「凱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紹恩先依「凱權」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為入金帳戶後,再於114年6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LINE將本案聯邦帳戶之帳號告知「凱權」,復由「Nina」、「凱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本案聯邦帳戶中,陳紹恩再依「凱權」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轉至幣託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存入「凱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聯邦帳戶之帳號先提供予「凱權」,後續待不明款項匯入後,又依「凱權」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存入「凱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在工作,我雖曾擔心所從事的是非法工作,但因為後來對方有給我簽文書,且我上網查該公司確實存在,我便相信這工作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實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朱沛欣、黃韋澄就其等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於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家瑋、朱沛欣、黃韋澄之手機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是上開事實欄之客觀情節,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並沒有去本案公司進行面試,僅有簽同意書,當初雖有懷疑或考慮,後續我便上網查詢該公司,發現確實有該公司存在,我就認為是該公司是正當的,對方傳本案公司資訊給我後,我並沒有做其他查證,我不知道本案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我不了解虛擬貨幣要什麼資格,後續對方還有給我填寫一份表格,我認為是有保障我的權益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大學輟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曾有餐飲業打工,且有應徵工作面試之經驗等語(見訴卷第34頁、第55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凱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允諾「凱權」購買虛擬貨幣前,曾傳送「抱歉 我再考慮一下好了 還是有點害怕」、「上網查了有蠻多案例的」及標題為「『給我錢、給你U』會被抓!高雄人幣商賣40萬顆USDT遭逮,...」之新聞連結給「凱權」之人,並接續傳送訊息向其詢問「那我想問一下 這工作是別人給我錢讓我幫忙買幣對吧」、「那給的錢有可能是黑錢嗎只是問一下」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對於「凱權」之人所稱之工作內容涉及可能係替對方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應有所預見,然而被告卻未曾詳加查證,例如向警察機關確認或撥打反詐騙專線核實,僅因謀求高額報酬,便率然將本案聯邦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後又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凱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凱權」僅係透過網路短暫認識,亦並無任何生活交集,被告與其所稱「凱權」或其公司之人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更是對於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未曾深入了解,甚至不具何專業買賣虛擬貨幣經驗,卻仍在並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貿然將本案聯邦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凱權」,並完全依「凱權」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依被告所稱,該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之金錢,即可獲取報酬,此等運作方式顯然與一般合法之商業或工作模式有別,被告以網路求職等情置辯,要無可採。
五、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將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轉而購買泰達幣後轉匯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
六、另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方式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透過「收水」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當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分與「Nina」、「凱權」聯繫對話,後續本案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著手施詐,此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Nina」、「凱權」以及向告訴人施詐之人為同一人,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卷第51頁),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Nina」、「凱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應可認被告歷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資料予「凱權」,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要無可取,自應非難;並衡酌其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稱自己就本案無任何責任,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及依卷內資料確患有憂鬱症(見雷亞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上述犯行,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贓款,已由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匯,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家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6月4日晚間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明星三缺一麻將陪玩打工」之不實貼文,嗣李家瑋於114年6月4日晚間瀏覽上開貼文,遂接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叡uiii」、「柚子媽」好友後,並向李家瑋佯稱投入本金,可由其等代售商品,以從中轉取差價獲利等語。 114年6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 ⑴114年6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出3萬元 ⑵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出1萬7,000元 ⑶114年6月12日深夜0時4分許,轉出3萬元 2 朱沛欣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明星三缺一麻將陪玩打工」之不實貼文,嗣朱沛欣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遂接續加入LINE名稱「Rui2.0」、「柚子媽」好友後,並向朱沛欣佯稱投入本金,可由其等代售商品,以從中轉取差價獲利等語。 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3 黃韋澄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4年6月8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許,以IG刊登「明星三缺一麻將陪玩打工」之不實貼文,嗣黃韋澄於114年6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瀏覽上開貼文,遂接續加入LINE名稱「叡Ruiii」、「柚子媽」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Dream星球 登記中心➌館」,並向黃韋澄佯稱投入本金,可由其等代售商品,以從中轉取差價獲利等語。 114年6月11日晚間9時6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