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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陳宥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蒲宥蓁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宥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蒲宥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設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及「MAX」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平淡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平平淡淡」),以供該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平平淡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芊逸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等罪嫌,須調查銀行財產資金,交叉比對金流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芊逸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箱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7月17日9時8分許、同年7月18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萬6,800元、98萬6,500元存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嗣旋即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芊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蒲宥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平平淡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太相信「平平淡淡」了,他一直跟我說他的錢要治療我的腳,為了我們兩個的未來,也告訴我他哥哥會教我操作,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觀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平平淡淡」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待卸下被告心防後,被告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被告也有查證過相關平臺,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平平淡淡」,再由「平平淡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芊逸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等罪嫌,須調查銀行財產資金,交叉比對金流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箱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7月17日9時8分許、同年7月18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99萬6,800元、98萬6,500元存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嗣旋即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芊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9-367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7頁)、被告與「平平淡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35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69-373、396-396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77頁)及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1-39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 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虛擬貨幣平台及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相關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金融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內容,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因自身利益考量而執意為之,將該等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電子業助理,堪認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平台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一事,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沒有看過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與「平平淡淡」僅透過網路線上互動,未曾有任何現實生活中之交流,彼此間難認有何堅實的信賴關係存在,雙方關係的發展進程,也與正常情侶交往情形有違,被告曾有婚姻經驗,並非毫無任何戀愛經驗之人,此段關係的發展顯然與被告過往經驗有所扞格,在雙方都還不夠了解彼此之情形下,「平平淡淡」卻不斷要求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申辦本案虛擬帳戶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對於此舉可能恐遭利用從事不法資金收付行為一事,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

⒋再觀被告與「平平淡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你可以問你嫂嫂,或是你爸都可以呀,有親人幫你買比較安全(見偵卷第65頁);上次我有介紹Maicoin、Max給我朋友,但他說這是假的,我覺得好奇怪喔,我明白了,有詐騙用這交易所詐騙(見偵卷第185頁);今天看到臉書上又有Maicoin的詐騙(見偵卷第246頁);對了,我去銀行時,就不要傳簡訊給我,否則會認為是詐騙(見偵卷第318頁)等語。由上可見,被告對於隨意將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自始皆有所預見,清楚知悉自身與「平平淡淡」間並無任何值得信賴之關係存在,被告固曾多次向「平平淡淡」詢問,然被告與「平平淡淡」未曾於現實中見面,對於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反之,現實生活中真實存在的友人曾提醒過被告小心,且現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於書面資料上多會註記提醒是否認識約定轉帳之受款人,行員亦會當面關懷以防民眾受騙上當,被告卻選擇充耳不聞,甚至與「平平淡淡」共同欺騙行員,絲毫未對自身已預見之所為可能遭用以為從事財產犯罪一事,為任何合理查證,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行為,僅一昧相信螢幕對面,未曾見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營造之虛假未來,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不足憑此認為被告具有對於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故被告具備縱使帳戶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甚者,被告於108年間,即因經濟問題,需要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既經歷前案之警詢、偵查階段,對於不應任意將自身金融相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一事,理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有更高之警 覺,而能充分認知到若隨意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兇。被告卻絲毫未記起教訓,再次將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所為可能將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行為,毫不在意,任憑其發生。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此種提供帳戶類型之案件中,被告本可同時兼有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被告確係因嚮往愛情而提供素昧平生之人「平平淡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被告既已預見所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盲目地相信一段毫不合理且無任何信賴基礎的感情,認為對方會毫無目的性地接近並付出一切,提供金錢援助等,整段過程未曾盡任何合理、有效的查證,僅心存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而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平平淡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背後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竟仍盲目相信素昧平生之「平平淡淡」所言,在無任何合理查證或防免之情形下,僥倖地認為犯罪結果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使告訴人受詐欺款項遭迅速轉移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遭詐欺集團轉匯99萬6,800元、98萬6,5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並再被轉至本案虛擬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一銀及虛擬帳戶固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本案一銀及虛擬帳戶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可透過警示或停用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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