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祥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祥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祥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玉山、郵局、連線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祥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祥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吳佳哲、鍾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怡、劉婉婷、周佳佑、黃慧英、沈宏祥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玉山、郵局及連線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前於113年5月11日即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續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迄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本係放在家中名片夾內,密碼有寫在筆記本中讓配偶吳佳哲使用,但住家於同年5月中旬遭警方搜索,原放在家中之提款卡及密碼才遭人拿走並輾轉流出,我從未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113年5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7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接續強制戒治,嗣於114年2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監,並於同日即因案以受刑人之身分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執行,迄今未執行完畢出監;其配偶吳佳哲於113年5月27日即因案以受刑人之身分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受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林慧怡、劉婉婷、周佳佑、黃慧英、沈宏祥(下稱林慧怡等5人)遭詐騙之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至9月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而告訴人林慧怡等5人匯款之時間均發生在同年9月10、11日,此有告訴人林慧怡等5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53頁、第111頁、第160頁、第177至178頁、第23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發生期間,被告與其配偶吳佳哲均在監所內而人身自由受限,客觀上無法於此期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先予敘明。
(二)自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入北女附勒戒所前,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證人吳佳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間去勒戒後,我在家裡看到被告的提款卡有3張,提款卡是放在名片夾內,其中一張橘色的卡片有寫上密碼,我有使用其中一張作為繳納房租使用,當時我使用這張橘色的卡片轉帳給房東,5月18日這天,四維派出所警員持搜索票到住處進行搜索,當時他們有破壞住處門鎖,我就把全身重要的物品包含卡片都放在抽屜,我到5月20日入監,約末幾天後鐘豪有來監所跟我會客,鐘豪當時有跟我說有幫我收拾家裡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6、257、262頁)。又證人鍾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中旬吳佳哲遭警方攻堅逮捕時,我前往吳佳哲住處幫忙收拾,看到屋內凌亂,我就將吳佳哲的筆記型電腦及裝有金融卡的咖啡色名片夾一起收走,帶回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互核證人吳佳哲與鍾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入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仍留存於其住處,並由其配偶吳佳哲保管使用中,嗣因吳佳哲遭警方逮捕,始由友人鍾豪將裝有提款卡之名片夾帶離被告住處。是以,被告於入所前既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走,亦未交予詐騙集團,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入監後始輾轉流出,客觀上自然不可能由被告親自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所設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兩個可能,其一是我身分證後6碼,另一是我媽媽的電話號碼,我都把密碼寫在筆記本上,因為我擔心配偶吳佳哲不知道密碼無法使用帳戶,筆記本究竟是放在抽屜或衣櫥,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274至275頁)。而被告與證人吳佳哲確實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衡以常情,被告既可預見將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配偶以應家用,尚非與常理相違。又提款卡與密碼紀錄若放置一處,一旦遺失或遭人取走,拾得或取得之人極易一併取得密碼而輕易操控帳戶,亦非難想見。佐以被告與其配偶當時均已遭拘禁入監,客觀上根本無從察覺遺失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自可毫無顧忌地使用該帳戶。是尚難以本案帳戶未遭掛失且密碼正確,即反推被告有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或犯意。
(三)自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入北女附勒戒所後,迄至告訴人林慧怡等5人遭詐欺而匯款時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他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自113年5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起迄今,人身自由均受拘束而在監執行,其對外通訊、接見及物品傳遞均受監所嚴格管制。遍查全案卷證,均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曾在監所內,透過面會、發信或其他任何方式,指示其配偶吳佳哲、友人鍾豪或任何第三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2、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在監期間有何居中聯繫、授意或容任交付帳戶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且該帳戶客觀上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即在缺乏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或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四)被告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吳佳哲使用,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存在「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始足構成,此觀諸該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然被告係為供配偶吳佳哲繳納房租等生活所需,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留在家中交由吳佳哲保管、使用,考量被告與吳佳哲為具備共同生活及經濟利害關係之配偶關係,其等間本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基於配偶間之信賴關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佳哲使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自難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慧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某時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筱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帳號與林慧怡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物,然須依指示開通賣場方能下單云云,致林慧怡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ATM轉帳 9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劉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9日晚間8時許起,接續利用臉書暱稱「Bazi Renzhan」、LINE暱稱「陳苡瑄」、「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線上櫃檯」等帳號與劉婉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物品,然須依指示開通賣場方能下單云云,致劉婉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ATM轉帳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ATM轉帳 1萬3,100元 3 周佳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利用臉書暱稱「Yunhua Queduan」、LINE暱稱「陳苡瑄」等帳號與周佳佑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書籍2本,然須依指示開通賣場方能下單云云,致周佳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網路轉帳 2萬4,1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慧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接續利用臉書暱稱「鄭軒琴」、LINE暱稱「潭雅珊」、「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等帳號與黃慧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嬰兒安全門欄,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下單云云,致黃慧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71元 5 沈宏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6日不詳時許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Vava」及「在線客服」私訊沈宏祥,佯稱可下載「幣安」及「Defi Wallet」,然須依指示操作繳交稅金方能出金云云,致沈宏祥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