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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議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靜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靜芳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尚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芯桐」及「榮聖投資之人」之名義,向方清漢佯稱:可至榮聖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致方清漢陷於錯誤,盧靜芳再聽從「陳尚儒」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靜芳自行列印本案偽造收據,佯為「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持以向方清漢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款項放置於「陳尚儒」所指示之某處停車場車輛輪胎下面,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方清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靜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卷第83至85、16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方清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31至32頁),並有方清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3至35頁)、本案偽造收據1紙(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程式介面截圖4張(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方芯桐」與告訴人聯絡,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小客車輪胎下方以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應徵投顧公司外務工作,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過伊應徵的公司名稱跟伊本案偽造收據上載之公司名稱不同,伊也覺得用假收據收款後又放在輪胎下方交付很奇怪,本來想不做,但伊很需要錢,所以伊還是依「陳尚儒」指示將所領取款項放置在其指定的地點,只是伊也不確定是誰來拿錢,也不確定是不是「陳尚儒」來拿錢等語(偵緝卷第56頁)。衡情,公司之經營運作不可能只有1人,必有複數成員存在,方得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是被告於應徵此份投顧公司外務工作之初,對於其所加入者係有複數自然人所組成之組織,且在其加入後,該組織的人數至少會有3人乙情,已有認識,縱令其所實際接觸者僅「陳尚儒」1人,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會面,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當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本案偽造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傳真給伊,持以行使,至於文件上之印文均係伊從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該張收據電子檔時就已存在其上,伊並沒有自行刻印任何印章蓋用,只有在其上親簽「盧靜芳」等語(訴卷第84頁),並有本案偽造收據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該公司代表人「賴亭勳」之印文以及「盧靜芳」之印文與其姓名在其上之本案偽造收據,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偽造收據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第8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固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沒收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訴卷第85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無訛(訴卷第107至114頁),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做本案工作可以領取月薪3萬元,但伊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偵緝卷第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拿到報酬,但伊從高雄坐高鐵到北部來的高鐵錢以及往來各處面交地點計程車費約花費5,000元,這部分的費用伊都有向本案詐欺集團請款等語(訴卷第85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全部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200,000×10%=20,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以假收據收款後放在汽車輪胎下交付之模式有違常情,仍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責任刑應由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11至12頁),被告現有數次因犯詐欺、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一再犯案,亦應嚴懲;又審酌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偵緝卷第57頁),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己非,犯後態度難謂尚佳,衡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26日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單在卷可證(訴卷第153至155頁),自無從為最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所獲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163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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