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莊劍郎
- 被告卓訓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31號、第27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卓訓棠於民國101年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市觀音區上 大里(下稱上大里)之環保志工小隊隊長,負責辦理該小隊環保志工運作、環境教育觀摩活動等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卓訓棠明知依桃園市政府於106年至109年間,所頒訂修正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里環保志工小隊運作經費要點」,環保志工小隊執行環境清潔得申請每人每餐最高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膳費補助應據實核銷,且經費不得移作他用,而其在擔任上大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期間,明知未實際為上大里從事清潔打掃之志工採買早餐或便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九瑚麵飯館」、「來喀麵飯館」、「家元飲食店」、「福豐便當」、「承佑飲食店」、「食味飲食店」等店家索取已蓋妥該店收據章之空白收據,並自行在收據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各欄位上填載不實採購早餐或便當之內容,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接續按月以執行環境清潔維護計畫名義,將上開偽造之餐費支出收據憑證檢附於每月申請核銷之環保志工隊黏貼憑證用紙後,再持用其保管上大里環保志工小隊不知情之會計王興海(任職期間:106年至108年)及吳春連(任職期間:109年1月至109年5月)私章,在環保志工小隊經費支出憑證簿、環保志工隊黏貼憑證用紙之「會計」欄位核章,並由卓訓棠在環保志工小隊經費支出憑證簿、環保志工隊黏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經辦人」、「志工隊長」各欄位核章,再持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申請上大里環保志工小隊每次實際出勤環保志工每人每餐八十元之膳費補助款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上揭請款收據為該里志工小隊執行環境清潔維護計畫之支出證明,而陷於錯誤,據以向會計室申請費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卓訓棠以前開手法自106年 至109年5月間,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申請上大里環保志工小隊每次實際出勤環保志工每人每餐八十元之膳費補助款,分別於106年核銷請領共6萬元、107年核銷請領共6萬1‚040元、108年核銷請領共6萬3‚120 元、109年核銷請領共1萬9‚760元,詐領上大里環保志工小隊運作經費,合計達20萬3‚920元,各期核撥款項均撥款至卓訓棠持有之「上大里環保志工小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卓訓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67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宋士林、王興海、吳春連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25號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65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441頁至第446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113年2月26日桃環管綜字第1130006252號函暨檢附「桃園巿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里環保志工小隊運作經費補助要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3818號函暨檢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觀音區上大里環保志工小隊)交易明細、上大里之「桃園巿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環保志工小隊經費支出憑證簿」(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經費核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7437號卷第93頁至第2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刑法第215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並未變更,對於被告應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要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以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文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詐領膳費補助款項,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上大里之環保志工小隊隊長,理應依規如實申請補助,竟仍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致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桃園巿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對於補助款項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詐領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 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補助款 項,合計為20萬3‚9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請求就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准許分期繳納等情,然沒收之犯罪所得准否分期繳納,乃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依職權指揮之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餐費支出收據憑證、環保志工小隊經費支出憑證簿、環保志工隊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桃園巿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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