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協霓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秋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 被告
- 吳上鎔
- 選任辯護人
-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2號、114年度偵字第3147、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協霓犯附表二編號1、2、5、8、9、10、11、12、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8、9、10、11、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秋花犯附表二編號3、4、6、7、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6、7、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上鎔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協霓、黃秋花、吳上鎔、邱君瑋(邱君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起訴書附表記載「安非他命」部分均為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㈠吳協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2、8至12所示時、地,分別將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予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
㈡吳協霓、邱君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將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予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
㈢吳協霓、吳上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將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予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
㈣黃秋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4、6、7、13、14所示時、地,分別將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予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
㈤黃秋花、邱君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同附表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予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協霓、黃秋花、吳上鎔(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第72至7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協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302頁、訴字卷二第158頁);被告黃秋花、吳上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13423卷第114至148頁、第177至183頁、他字卷第688至691頁、第819至825頁、訴字卷二第59頁、第70頁、第1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他字卷第5至67頁、第425至4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39292卷第61至7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39292卷第75至101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吳協霓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許育芬、「老欸」、呂子豪、張智博、徐士哲、蕭博元,並收取價金;被告黃秋花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購毒者李志偉、邱君瑋、楊景德、吳上鎔,並收取價金,均屬有償交易。被告吳協霓、黃秋花與上開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向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人販賣毒品之理。是本案被告吳協霓、黃秋花就其等各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至被告吳上鎔雖未獲取金錢報酬,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吳協霓會給我吸毒,我沒有錢時,吳協霓會讓我吸(見訴字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吳上鎔為被告吳協霓交付毒品,被告吳協霓將提供毒品供其吸食,顯係以提供毒品施用作為勞務之報酬,被告吳上鎔仍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有販售毒品之行為作為其成罪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毒品交易中,是其既遂與否之判斷,自應視毒品已否交付,而不在於價款是否給付完畢。被告黃秋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秋花辯護稱:被告吳上鎔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係以詐術使被告黃秋花交付毒品,並無購買真意,此部分僅構成販賣未遂或轉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1頁)。惟依被告吳上鎔於警詢時所述:是我跟黃秋花拿毒品,但是騙黃秋花是有人要購買,所以假裝要去收錢等語(見偵字13423卷第189至190頁);被告黃秋花則於警詢時稱:那次是吳上鎔拿毒品給人,對方跑帳不給錢,他才傳訊息給我說他要去收錢等語(見偵字13423卷第128至129頁)。可見,縱使被告黃秋花誤信被告吳上鎔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毒品,其主觀上仍確信自己是在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並基於營利目的交付毒品予被告吳上鎔,自具備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又被告黃秋花雖陳稱其尚未取得毒品價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8頁)。然而,該次犯行客觀上既已談妥毒品交易金額與數量,復已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付,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不因其尚未取得價金而異其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吳協霓部分:
⑴被告吳協霓就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8、9、10、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協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吳協霓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被告邱君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被告吳上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吳協霓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11、12、15所為,均係於有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9罪)。
⒉被告黃秋花部分:
⑴被告黃秋花就附表一編號6、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秋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黃秋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被告邱君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黃秋花就附表一編號3、4、6、7、13、14所為,均係於有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6罪)。
⒊被告吳上鎔部分:
⑴被告吳上鎔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上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吳上鎔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被告吳協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吳協霓部分:被告吳協霓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見訴字卷一第302頁、訴字卷二第158頁),惟其前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見偵字13423卷第21至27頁、第29至53頁、第55至66頁、他字卷第561至563頁),是被告吳協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情形,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秋花、吳上鎔部分:被告黃秋花、吳上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字13423卷第114至148頁、第182至183頁、他字卷第688頁、第819至825頁、訴字卷二第59頁、第70頁、第158頁),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黃秋花附表一編號3、4、6、7、13、14之刑及被告吳上鎔附表一編號15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事由:
⑴被告黃秋花部分:
①被告黃秋花於警詢時供稱:曾向「小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原油,並與「宏庭」多次接洽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字13423卷第99至102頁)。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關查獲毒品上游之意見,經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依被告黃秋花之供述,分別於115年3月26日及114年5月21日查獲暱稱「小麥」之劉宸均及暱稱「宏庭」之陳禹良,2人均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等語;又暱稱「小麥」之劉宸均及暱稱「宏庭」之陳禹良就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黃秋花之犯行,嗣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5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17427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665、37609、37610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25959、37417、42226、42484、44682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85至88頁、第207至217頁)。
②惟參以陳禹良(即「宏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黃秋花,未論及其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黃秋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3、14),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7),堪認確有因被告黃秋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黃秋花所為附表一編號3、4、7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黃秋花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尚有「漢哥」、「阿長」、「小鳳」等人,惟經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因時隔過長,無從具體調查犯罪證據佐證等語,是此部分即無因此查獲其餘正犯,併此敘明。
⑵被告吳上鎔部分:被告吳上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上鎔辯護稱:本案因被告吳上鎔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吳申輔」、「宏庭」、「阿賢」、「寶兒」等語,惟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吳上鎔持以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被告吳協霓,是對於被告吳上鎔而言,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吳協霓,而被告吳協霓係員警偵辦相關藥腳施用毒品案件,向上溯源追查並查獲,非因被告吳上鎔之供詞而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偵字13423卷第3至5頁)。至被告辯護人所稱暱稱「宏庭」、「阿賢」、「寶兒」之人或「吳申輔」,依上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被告吳上鎔並未提供「宏庭」、「阿賢」、「寶兒」之具體資訊供警方追查,而「吳申輔」乃於113年10月28日與同案被告邱君瑋一同遭警方查獲,均非因被告吳上鎔之供述而追溯等語。準此,被告吳上鎔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吳協霓、黃秋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被告吳協霓就附表一編號1、2、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許育芬、徐士哲2人,各次交易價格均為2,000元,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吳協霓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吳協霓就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法定減輕事由,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就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黃秋花就附表一編號6、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為同案被告邱君瑋及吳上鎔2人,且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未逾2,000元,甚有未取得價金之情形,顯然與大盤毒梟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縱被告黃秋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秋花所犯附表一編號6、13、14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協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至被告吳協霓就附表一編號5、8、9、10、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雖以被告相較於毒品大、中盤商有所差異,且販售之對象均為有毒癮之人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被告吳協霓應深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被告黃秋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吳上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黃秋花、吳上鎔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販賣毒品傷害國民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深埋社福、健保及治安隱憂,被告黃秋花更有販賣數次之狀況,行為時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之處。再者,被告黃秋花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吳上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較該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予寬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非但無助於導正被告黃秋花、吳上鎔偏差觀念及防止再犯,難以實現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亦恐減損國家查緝毒品犯罪之威嚇效果,使潛在犯罪者心存僥倖,無從達成一般預防功能。依一般社會觀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秋花部分:被告黃秋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雖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黃秋花前有販毒前科,且本案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之情況,實難認被告黃秋花係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吳協霓部分:被告吳協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縱相較被告黃秋花之刑度為高,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犯行,且未供出上手,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若因此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再減輕其刑2分之1,要非妥適。況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被告吳協霓於本案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且其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所為顯非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吳協霓本案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等主觀惡性,認此部分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難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⒌基此,被告吳協霓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秋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上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具體情節(毒品數量、所獲利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業及薪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59至16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吳協霓、黃秋花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吳協霓、黃秋花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
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協霓所有,且用於聯絡販毒之用聯繫,業據被告吳協霓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秋花所有,且用於聯絡販毒之用聯繫,業據被告黃秋花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Ipad 5平板電腦1部,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已於另案沒收且執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85至196頁),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協霓各次販賣毒品,已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8、9、10、11、12、15「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為被告吳協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係由同案被告邱君瑋出面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5係由被告吳上鎔出面收取價金,惟後續均已全數轉交被告吳協霓,見訴字卷一第303頁),均為被告吳協霓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協霓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秋花各次販賣毒品,已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6、7、13「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為被告黃秋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3、5係由同案被告邱君瑋出面收取價金,惟後續均已全數轉交被告黃秋花,見訴字卷二第59頁),均為被告黃秋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秋花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毒品購買者即被告吳上鎔尚未給付價金,業據被告吳上鎔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秋花曾收取該次買賣毒品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交付者 購買者 販賣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吳協霓 邱君瑋 許育芬 113年6月11日23時許/桃園區三民路3段320號附近 海洛因 (0.45公克) 2,000元 ①證人許育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249至254頁、第258至263頁、偵字39292卷第209至213頁) ②證人許育芬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39292卷第49至5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229至230頁、他字卷第493至497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3423卷第426至437頁) ⑥吳協霓與許育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716至717頁) 2 吳協霓 吳協霓 許育芬 113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桃園區慈光街148號社區1樓書報室 海洛因 (0.45公克) 2,000元 3 黃秋花 邱君瑋 李志偉 113年6月6日4時8分許/桃園區慈光街146之2號8樓 甲基安非他命 (10公克) 9,000元 ①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348至355頁、他字卷第631至635頁) ②證人李志偉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13423卷第373至39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231至232頁、他字卷第493至497頁) ④黃秋花與李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743至745頁、第756至759頁) 4 黃秋花 黃秋花 李志偉 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許/桃園區慈光街146之2號8樓 愷他命 (3公克) 3,000元 (以儲值遊戲點數方式支付) 5 吳協霓 邱君瑋 「老欸」 113年6月29日16時15分許/桃園區青溪派出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4,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232至235頁、他字卷第493至497頁) ②吳協霓與邱君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675頁) 6 黃秋花 黃秋花 邱君瑋 113年6月22日16時27分許/桃園區慈光街146之2號8樓 海洛因 (0.45公克) 2,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君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237至238頁、他字卷第493至497頁) ②黃秋花與邱君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679至680頁) 7 黃秋花 黃秋花 楊景德 113年6月30日6時33分許/桃園區慈光街146之2號8樓 甲基安非他命 (5公克) 5,000元 ①證人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397至403頁、他字卷第601至605頁) ②證人楊景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13423卷第405至424頁) ③黃秋花與楊景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771至780頁) 8 吳協霓 吳協霓 呂子豪 113年6月23日21時29分許/桃園區中山東路與福昌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5,000元 ①證人呂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270至277頁、他字卷第615至619頁) ②證人張智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306至310頁、他字卷第639至643頁) ③證人呂子豪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13423卷第279至298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3423卷第450至455頁) ⑤證人呂子豪、張智博之車籍資料(見偵字13423卷第456至457頁) ⑥吳協霓與呂子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721至722頁) 9 吳協霓 吳協霓 呂子豪 113年6月28日2時35分許/桃園區中山東路與福昌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3,000元 10 吳協霓 吳協霓 呂子豪 張智博 113年7月9日0時45分許/桃園區慈光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11 吳協霓 吳協霓 徐士哲 113年7月3日11時28分許/桃園區慈光街附近 海洛因 (0.45公克) 2,000元 ①證人徐士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315至320頁、他字卷第623至625頁) ②證人徐士哲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13423卷第329至332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3423卷第459至461頁) ④吳協霓與徐士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723至726頁) 12 吳協霓 吳協霓 徐士哲 113年7月8日12時2分許/桃園區慈光街附近 海洛因 (0.45公克) 2,000元 13 黃秋花 黃秋花 吳上鎔 113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桃園區慈光街146之2號8樓 海洛因 (0.45公克) 1,500元 (以儲值遊戲點數方式支付)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上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3423卷第189至190頁、他字卷第689至690頁) ②黃秋花與吳上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636至637頁、第641至643頁) 14 黃秋花 黃秋花 吳上鎔 113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不詳 海洛因 (0.45公克) 1,500元 (未給付) 15 吳協霓 吳上鎔 蕭博元 113年7月6日20時25分許/桃園區慈光街146之2號社區1樓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①吳協霓與蕭博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3423卷第727至7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3423卷第464至468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協霓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協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秋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秋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協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秋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秋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協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協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協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協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協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秋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黃秋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協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吳上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