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高健祐
- 被告梁文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一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梁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證,再由被告梁文一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32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案詐欺 集團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用偽造 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陳心怡」之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員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人資-陳語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無前案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元、已婚、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蓋有「德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及「陳心怡」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款憑證單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物品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因尚屬未遂,故還沒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3張 下方公司大章欄 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下方監管處章欄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3枚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 偽造之「陳心怡」署押1枚 2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 告 梁文一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一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資-陳語彤」等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人資-陳語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梁文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國煒-實踐 真理」、「廖妍綾」、「德捷-客服雯雯」,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藉由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陳淑鳳約定於114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進行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事宜。然陳淑鳳曾遭詐騙遂未陷於 錯誤,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其後配合員警準備假鈔200萬元,假意依指示至上開地點面 交款項。梁文一則依「人資-陳語彤」指示,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冒用德捷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德捷公司職員識別證後,復假冒德捷公司之職員「陳 心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淑鳳,以表彰其為德捷公司之專員,並向陳淑鳳收取上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陳淑鳳簽名後,交付陳淑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心怡、德捷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梁文一取得上開偽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文一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4年2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人資-陳語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德捷公司之專員「陳心怡」,向告訴人陳淑鳳出示虛偽之德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並收取上開偽鈔後,旋遭警查獲之事實。 ②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均係將所收款項攜至「人資-陳語彤」指定處所,以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①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被告即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德捷公司專員「陳心怡」,向其收取200萬元款項,並出示偽造德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與其閱覽之事實。 ②證明其本案係配合員警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交付虛偽之德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含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經員警查獲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德捷公司之專員「陳心怡」,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德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職員識別證,並收取上開偽鈔之事實。 4 被告與「人資-陳語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依「人資-陳語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德捷公司之專員「陳心怡」,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心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人資-陳語彤」、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有被告與「人資-陳語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為被告依「人資-陳語彤」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得 ,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智慧型手機雖亦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顯示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再依員警指示交付預先備妥之偽鈔予被告收受,是被告自始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此舉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而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Samsung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分別記載收款32萬元、空白) 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Motorola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