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宏陳藝文葉宇修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紀煬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紀煬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紀煬明知肉毒桿菌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18分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chbeauty.com」之人(下稱本案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肉毒桿菌)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112年12月1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編號:CE120H4VTYEU、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231205DW2AFK8M號),而將實際內容物為本案肉毒桿菌之禁藥輸入我國。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㈠被告許紀煬於本案犯行前,於112年4月4日輸入肉毒桿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前案中,向本案賣家購買「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因遭海關查扣而未到貨,被告因此申請退款,本案賣家請被告再次下單,但因被告工作繁忙遲未下單,致拖延數月,本案賣家告知「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缺貨,遂推薦被告購買成分相同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故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60、103至104頁)。

㈢惟查,被告前案報關日期係112年4月4日,本案報關日期係112年12月10日,此有本案及前案之報關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案與前案之報關時間相差8個月之久,且依被告上開自陳,係因前案所購買「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缺貨,經本案賣家告知並推薦後,始決定購買「Pia面部精華100原裝」,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購買成分相同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且前案與本案所查扣之禁藥不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實無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㈣綜上,前案固經判決確定,但前案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其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案,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本案購買的商品是「Pia面部精華100原裝」,被告有向本案賣家強調不要肉毒桿菌,本案賣家寄錯商品,誤將本案肉毒桿菌寄給被告,此情屬於「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輸入禁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20時18分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本案賣家訂購「Pia面部精華100原裝」,再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公司於112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向臺北關申報本案肉毒桿菌進口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8、73至74、本院卷第101至110頁),並有個案委任書(見偵字卷第2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E120H4VTYEU、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231205DW2AFK8M號,見偵字卷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字卷第27頁)、本案肉毒桿菌之扣押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臺北關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證物扣案(即本案肉毒桿菌)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案中,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本案賣家訂購「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公司於112年4月4日向臺北關申報內容物為「NABOTA肉毒桿菌素(數量10瓶,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之藥品)」(下稱前案扣押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編號:CE120H4MOF2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230331TY9NYJFR號)而輸入我國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27至28、101至110頁),並有前案之個案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3頁)、申報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本院卷第47頁)、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蝦皮網站退貨退款詳情紀錄(即被證1,見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於前案中,向本案賣家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嗣由前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1月13日依職權以GOOGLE搜尋引擎以「NABO 100U」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nabo 100u」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多為「娜柏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本院另於114年7月24日以「nabo100U」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可見多係名為「BOTOX NABO」之產品介紹,本院再於同日以「BOTOX NABO」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又可見關於娜柏塔NABOTA肉毒桿菌之介紹,此有本院於前案、本案中之搜尋結果擷圖、彩虹肉毒Nabota產品介紹頁面之擷圖(見本院卷第55至56、111、149至151頁)。復觀前案扣押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與前揭擷圖中之「娜柏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之包裝及外觀,兩相比對,可見兩者除外包裝均載有「NABOTA」、「100units」字樣外,其字型外觀及產品外包裝均相同,顯見前案扣押物確為前揭搜尋結果所示「娜柏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

⒉本案賣家所販賣之「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商品,不僅商品名稱中「nabo100U」文字與「娜柏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相符,且被告於蝦皮網站上所購買後,本案賣家實際出貨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捷豐公司申報入關之藥品即為「娜柏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此等商品名稱、關鍵字、實際出貨物間之對應,顯非偶然,而係買賣雙方有共識、刻意之交易安排。由此足證,本案賣家於前案中,所販賣商品之名稱雖為「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然實則係以該商品名稱中之「nabo」、「100U」分別代表「NABOTA」、「100units」,以此種偽裝性標題及暗語交易之模式,掩飾本案賣家所販賣之「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商品實則為「娜柏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之事實,以達成假借販賣護膚商品之名義,遂行販賣肉毒桿菌產品之實。被告於本案中,向本案賣家所購買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亦有以「100原裝」暗示「100units(即100單位)」之相類標題及暗語。衡諸常情,倘係販賣合法商品,賣家無不盡力以清晰、正確、吸引人之名稱與圖片標示,以利消費者搜尋與辨識,而利用隱晦、不完整之字詞或代號作為商品名稱,其目的正在於規避審查、過濾關鍵字,並僅供特定消費族群或知情者辨識,此乃販賣非法或管制物品之典型模式,而上述以「nabo」、「100U」、「100原裝」等關鍵字充作商品名稱,或許對不知情之一般消費者而言係毫無意義,但對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知情者,則可明確指向該商品係「100單位之肉毒桿菌」,倘被告確實欲購買一般護膚產品而非購買肉毒桿菌產品,自可選擇有市面上揭示正確商品名稱,並標明完整內容物及成分之無數商品,卻捨此不為並選擇名稱含有「nabo」、「100U」、「100原裝」等意義不明、用以暗示肉毒桿菌之商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賣家所販賣「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Pia面部精華100原裝」等商品均係肉毒桿菌產品等情,知之甚詳。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曾因購買肉毒桿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該案件中我是真的要買肉毒桿菌,我知道比較知名的「BOTOX」為肉毒桿菌商品名稱,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母親曾為施打而去診所諮詢,我因此去找原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81頁),依本院前揭搜尋結果,可輕易由「nabo100U」之關鍵字,查得關於「BOTOX NABO」之肉毒桿菌產品介紹,益徵「nabo100U」係肉毒桿菌產品之關鍵暗語,且「BOTOX NABO」恰係被告所知悉之肉毒桿菌商品名稱「BOTOX」,在在顯示被告於前案中購買「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商品時,即知該商品係肉毒桿菌產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賣家向我推薦與「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成分相同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8、103至104頁),可見被告追求的並非某個特定商品,而是某個特定成分,否則本案賣家何必向被告推薦具有「相同成分」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可知被告必然對於所購買商品之成分,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詢問,本案賣家因此向被告推薦具有「相同成分」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而如前述,被告顯然知悉於前案中所購買「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實係肉毒桿菌產品,而又於本案中購買具「相同成分」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故顯然被告知悉本案所購買之「Pia面部精華100原裝」實係肉毒桿菌產品。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賣家所販賣「Pia面部精華100原裝」係肉毒桿菌產品,卻仍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公司人員為其將如附表所示本案肉毒桿菌申報入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輸入禁藥之犯意,更無所辯「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之可言。

⒋被告及辯護人針對上開關於「NABO 100U」、「nabo 100u」、「nabo100U」、「BOTOX NABO」之搜尋結果質以:可能是法官的電腦曾經查詢過肉毒桿菌的相關資訊,所以搜尋引擎透過演算法,而將肉毒桿菌的相關資訊推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84頁)。然而,經前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1月13日搜尋、復經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12日、同年7月24日搜尋,由不同法官、不同時間搜尋上開關鍵字,卻均得出相同、相類之搜尋結果,顯然無從以「肉毒桿菌之過往搜尋紀錄」加以解釋;衡諸常理,「NABO 100U」、「nabo 100u」、「nabo100U」、「BOTOX NABO」等關鍵字,倘與肉毒桿菌毫無關聯,縱使先前曾搜尋過無數次肉毒桿菌,也不會因與肉毒桿菌無涉之關鍵字而得出肉毒桿菌之搜尋結果(猶如任意搜尋某智慧型手機型號之關鍵字,顯然不會因此得出美容化妝產品之搜尋結果)。而「娜柏塔NABOTA 100units」、「BOTOX NABO」等肉毒桿菌產品,顯然是先於上開搜尋行為而存在,搜尋行為及結果只是呈現出「NABO 100U」、「nabo 100u」、「nabo100U」、「BOTOX NABO」等關鍵字與上開肉毒桿菌產品有關聯性之客觀事實(猶如任意搜尋某智慧型手機型號之關鍵字,自然會得出該特定型號智慧型手之搜尋結果,因為該型號之關鍵字與該特定智慧型手機存在客觀關聯),後來的關鍵字搜尋行為,顯然無從創造關鍵字與特定搜尋結果之客觀關聯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純屬臆測,無足憑採。

⒌此外,被告提出商品名稱為「[韓國正品]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發送爽膚水+乳液」之商品頁面(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以佐證其於前案中所購買之「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並非肉毒桿菌產品,該商品頁面之商品描述固然有記載內容成分,然此二者之商品名稱不同,前者是「[韓國正品]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發送爽膚水+乳液」,後者是「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前者固然亦有「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等字樣,但卻無「nabo100U」關鍵字,且二者之商品圖片亦顯不相符(見偵字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69、71頁),價格亦有明顯差異(前者單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者則是1,100元),實難認定二者係相同產品,甚至由此情可推知「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商品名稱中的「nabo100U」正是前述向特定消費族群或知情者,指向商品係「100單位之肉毒桿菌」之暗語,否則無須額外加上「nabo100U」等文字。

⒍被告於前案113年2月21日警詢時、本案113年5月20日警詢時、前案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其所購買之商品,均具體且一致地回答係肉毒桿菌,並稱為供自己施打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33至35、偵字卷第5至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我於本案警詢時、前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坦承客觀事實,因為報關的商品就是肉毒桿菌,且報關所用名字就是我的名字,所以我才坦承,事實是賣家寄錯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發生前,曾因輸入肉毒桿菌而涉犯輸入禁藥罪嫌,於該案偵查中委任本案之辯護人莊明翰律師為其辯護,嗣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曾因相同案由而歷經偵查程序,且有委任辯護人獲得法律協助,足認被告應知輸入禁藥罪之罪責輕重,倘前案及本案確實均係本案賣家誤寄肉毒桿菌而被告無意購買肉毒桿菌,則被告理當於警詢時即應稱係本案賣家誤寄,被告卻3度坦承購買肉毒桿菌,並明確供出購買目的係為供自己施打,嗣被告竟於113年11月6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114年4月8日及同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係本案賣家寄錯商品,顯係在評估法律風險後所為之策略性轉變,而非事實之呈現,是其所辯,無足憑採。況且,本案賣家係從國外運送被告所購買「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Pia面部精華100原裝」,衡諸常情,一個跨國經營之現代電商,其倉儲應有系統化管理,原物料、零售產品均應有對應之倉庫儲位及電腦條碼,由倉儲人員依據訂單撿貨,不僅電腦系統會自動核對撿貨正確性、倉儲人員亦會核對,是本案賣家寄錯1次商品的可能性已屬不高,而其連續寄錯2次商品,更均係誤寄肉毒桿菌產品,其可能性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⒎被告固然提出其與暱稱「chbeauty」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107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以證明確實係本案賣家出貨錯誤等事實,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該對話紀錄最早之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該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13年11月6日經本案檢察官訊問並否認本案犯行後,始產生之LINE對話紀錄,且就關於被告於112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洽談購買「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nabo100U」、「Pia面部精華100原裝」等商品之過程,均付之闕如,則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即為其與本案賣家之對話紀錄,實有疑問。再者,被告固稱:我們和本案賣家一開始是用「蝦皮聊聊」通訊,但對方說「蝦皮聊聊」不方便傳圖片,用LINE聯絡比較方便傳圖片,所以他提供LINE,我們因此改用LINE,而我向本案賣家表示不能隨便輸入即買賣肉毒桿菌、本案賣家說前案商品寄出後不見、本案賣家推薦我買「Pia面部精華100原裝」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因我於113年3月間換手機而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83、184至185頁),然依蝦皮幫助中心標題「[探索更多]我要如何在聊聊中傳送圖片或影片?」、「【規範】導外規範」之頁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可見蝦皮聊聊可以傳送圖片、影片,且蝦皮賣家不得於蝦皮聊聊中發送導外訊息(即使用蝦皮聊聊引導用戶離開蝦皮進行交易),蝦皮購物網站更有系統偵測是否有導外訊息,可見被告所稱「因為不方便傳圖片,所以改用LINE」等情,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因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明示不願購買肉毒桿菌之確實證據,所為之臨訟抗辯。綜觀上情,被告所稱之所以與本案賣家以LINE對話之原因(不方便傳圖片),此與蝦皮購物網站之蝦皮聊聊功能不符,且被告與「chbeauty」以LINE進行對話,此情悖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規範,且該對話紀錄最早之時間發生於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而否認犯行以後,再衡以利用不同手機或門號申設不同通訊軟體帳戶進行對話實非難事,則上開被告與「chbeauty」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本案賣家之對話紀錄,顯非無疑,是該對話紀錄之憑信性極低,本院自無從憑此來源、真偽不明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量被告前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因犯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0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又於112年3、4月間犯輸入禁藥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2年12月10日再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屢屢犯輸入禁藥行為,視不得輸入禁藥之禁令為無物,被告對輸入禁藥案件顯然具有特殊惡性,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患有憂鬱症、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肉毒桿菌素 5 vials 許紀煬 114年刑管字第2267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