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黃弘宇、吳宜珍、陳藝文
- 被告蔡珀勛(原名:蔡杰民)、彭崙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珀勛(原名蔡杰民)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彭崙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7、11658、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珀勛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崙翔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珀勛、彭崙翔與曾信育、蕭自強、劉政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群組中暱稱「Peter」、「參哥」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信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聯繫位在中國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將裝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貨物10箱,以貨品名稱 「清潔用品」、分提單號碼: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以下合稱甲貨物)、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HPZ000000000-0(以下合稱乙貨物),委由不知情之雲響商行以海運快遞貨物方式進口,雲響商行再委託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鑫公司)報關,而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貨物以海 運方式自中國運輸入境我國臺北港,再運送至東風鑫公司位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曾信育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要求蔡珀勛 前往本案倉庫領取甲貨物,蔡杰民於同年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本案倉庫領取甲 貨物,再依曾信育指示駕駛A車將甲貨物運輸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石頭公園」,彭崙翔亦依蕭自強、劉政杰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石頭公園」,與蔡珀勛面交領取 甲貨物,並將甲貨物搬運至B車上,再將甲貨物自石頭公園 運輸至劉政杰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經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於113年10月28日查獲與甲貨物填載相同收件 人、相同收件人電話之乙貨物中夾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毛重約95.33公斤,純質淨重約68,774.1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蔡珀勛、彭崙翔(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210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2 卷第11至12、16至34、248至251、268至272、278至289、330至333頁,偵6卷第10至20、103至108、372至374、455至460頁,院1卷第34至35、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1卷第209至210、225至226頁,院2卷第222 、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劉政杰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 卷第379至388頁)、證人蕭自強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6卷 第407至419頁)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10月29日航基緝字第1135353836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理移字第1133000043號函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及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蔡杰民與暱稱「育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蔡杰民與暱稱「小綠」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蔡杰民與群組「參哥,Peter和小明」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貨物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東風公司之貨況資料、東風公司貨物簽收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一覽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杰民)、進口快遞貨物原檢易申報單、海運進口艙單(雲響商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一覽表、基隆關化驗報告及查獲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通報單、證人蕭洧駿與暱稱「飛飛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被告彭崙翔之備忘錄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彭崙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政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5月6日航基緝字第114535130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桃檢亮海114偵3417字第1149059944號函(偵1卷第3至13頁,偵2卷第43、45、47至48、49至59、69、71至79、83至95、97、99至101、111至112 、113至115、123至125、293至297、311頁,偵3卷第55至64、77、147至149頁,偵6卷第23至25、31、35至45、397至405頁,院1卷第121至1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係以著手搬運輸送行為及起運即屬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既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是否進入我國國境為準,倘已抵國境即屬既遂。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將1-甲基苯基-1-丙酮自中國起運並 運抵我國國境內,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二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二人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蔡珀勛部分: 查被告蔡珀勛於警詢時提供與上游曾信育之對話紀錄,並指認曾信育與被告彭崙翔等情,嗣因而查獲被告彭崙翔等情,有被告蔡珀勛與曾信育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5月6日航基緝 字第114535130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43、47至48、113至115、293至297頁,院1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彭崙 翔確係因被告蔡珀勛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就被告蔡珀勛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彭崙翔部分: 查被告彭崙翔於調詢時具體說明係受蕭自強及劉政杰之指示運輸本案毒品,並指認蕭自強及劉政杰,調查局調查官嗣於114年3月5日借提蕭自強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溯源中,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5月6日函在卷可 佐(見偵6卷第35至41頁,院1卷第121至122頁),嗣蕭自強及劉政杰因被告彭崙翔之供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106、28070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彭崙翔確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蕭自強及劉政杰之情形,應認被告彭崙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蔡珀勛固於調查局詢問初始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係毒品,惟於114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另被告彭崙翔則始終坦承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二人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爰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行之處斷刑較法定刑已大幅減低為有期徒刑為10月以上,且被告二人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且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蔡珀勛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崙翔自始坦承犯行,量刑上應予差別對待,始符公平原則;再酌以本案查扣部分之「1-甲基苯基-1-丙酮」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約68,774.1公克,重量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蔡珀勛部分: 查被告蔡珀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269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未於履行期間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並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且本案除扣案之毒品外,另有七箱毒品確已交付被告彭崙翔,應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蔡珀勛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彭崙翔部分: 查被告彭崙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間為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被告彭崙翔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及另案運輸毒品犯行,可認其主觀上遵法意識薄弱,並審酌本案有七箱毒品已交付劉政杰,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應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乙節, 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二人 作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院1卷第225頁),為供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蔡珀勛部分: 被告蔡珀勛自承因運輸本案毒品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院1卷第225頁)。足認被告蔡珀勛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不法利益,此部分屬被告蔡珀勛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彭崙翔部分: 被告彭崙翔稱有約定報酬,然尚未取得等語(見同上卷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崙翔因本案犯行受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先驅液態原料煙3桶(含塑膠桶3個,重量約68,774.1公克,淨重約74,722公克) 2 IPHONE 7 白色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