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 被告王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5與A02前為男女朋友,A05因曾向A02借用A02所申設之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92H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操作 股票,而得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A05竟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0分 許,應予更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02授權或同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A02住處內 ,以電腦相類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元富證券APP,無故輸入前 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帳戶,並以當沖之方式先賣出「3661世芯-KY」股票(下稱本案股票)1,000股共5次(合計5,000股,交割款項共計414萬2,850元),隨後再1次買入本案股票5張(交割款項共計434萬1,177元),偽造用以表示A02申請交易前揭 股票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交易申請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之權 利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進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股票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告訴人A02看 到本案股票漲了,但他不熟悉股票APP的操作頁面,所以請 我幫他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告訴人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至下 午1時30分之某時許,登入本案帳戶後,以當沖之方式先賣 出本案股票1,000股共5次(合計5,000股,交割款項共計414萬2,850元),隨後再1次買入本案股票5張(交割款項共計434萬1,177元)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元證經字第0595號函文暨本案帳戶歷史帳列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73至7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本案帳戶分別輸入購買本案股票1,000股共5次 (股款共計434萬1,177元),然查,依據我國股票交易時間係於平日(不含例假日)之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逾此期間則無法進行我國股票之交易;又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先賣出出本案股票1,000股共5次後(合計5,000股,交割款項共計414萬2,850元),再1次買入本案股票5張(交割款項共計434萬1,177元),是起訴 書前揭記載即屬有誤,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股票交易: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涉有詐欺案件,帳戶遭到凍結,我才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用,111年9月2日被告跟我說要把本案帳戶內的股票清空 ,我才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告訴被告,到同月5、6日間,被告雖然有用我的帳戶操作,但當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口頭告誡她,我基於相信才沒有改密碼,直到我發現同月30日被告還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43至44頁、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日有與被告簽立1份書面協議,內容是請被告不要使用本案帳戶,隔天被告說她要清理本案帳戶的股票,但我不太會使用股票APP的介面,所以我才提供密碼 給被告自己操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9頁),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雖於111年9月2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 以被告,然其後告訴人隨即以口頭告誡被告並禁止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告訴人雖於111 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然隨即於同年9月6日向被告稱「我有 跟你討論過 不要再用我的 額度 玩股票 對嗎」、「我給你密碼以後 你這兩天又輸了20幾萬 對嗎」、「裡面的錢我全部轉給妳 不要再玩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93至9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6日至同月29日間,均無股票交易之紀錄,顯見告訴 人至遲於111年9月6日起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授權被告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此亦核予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據此,應認自111年9月6日起,告訴人即已停止授 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竟於111年9月30日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股票,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時已以通訊 軟體LINE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再以本案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至同月30日間有授權被 告得於111年9月30日以本案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相關訊息,自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59 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所謂「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本案股票編號、股數,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買進、賣出其名下股票之不實電磁紀 錄,用以表徵告訴人進行股票交易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交易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多次買賣本案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均在於透過本案帳戶買賣本案股票,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實質授權同意其可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股票,竟為圖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登入本案帳戶並買賣本案股票,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證券業者對於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翡翠買賣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162至163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買賣本案股票之電磁紀錄,既已傳送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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