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郁融、邱筠雅、張琍威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逸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戴旻諆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旻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逸文、戴旻諆(下合稱陳逸文等2人)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文提供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 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戴旻諆尋找毒品彩虹菸買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0時許,由戴旻諆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其戴」之帳號與陳立秀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毒品彩虹菸),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由陳逸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戴旻諆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再由戴旻諆於A車後座與 陳立秀以一手交錢一手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戴旻諆使用Messenger暱稱「其戴」之帳號與陳立秀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2,600元 之價格,交易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7支毒品彩虹菸),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陳逸文駕駛A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與陳立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員警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前,查獲陳立秀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逸文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35至42、195至196、221至225頁,本院卷第125至132、159至166、254、286頁),核與證人陳立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57、241至243頁),並有證人陳立秀與被告戴旻諆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96頁)、112年6月6日桃園市八德 區瑞豐街與興褔路852巷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1至92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 告陳逸文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被告陳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戴旻諆販賣毒品彩虹菸的成本是1包1,500元,這個成本是我支出的,所以事實欄一㈠、㈡的毒品交易,扣除成本後分別獲利1,000元、1,100元, 我與戴旻諆再平分上開1,000元、1,100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戴旻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㈠的 毒品交易,我有拿到500元,事實欄一㈡的毒品交易,我不確 定拿到多少,但以陳逸文講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254頁)。可見被告陳逸文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交易 ,分別均獲利500元(計算式:〔2,500元-1,500元〕÷2=500元 )、550元(計算式:〔2,600元-1,500元〕÷2=550元),其等 確有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交易中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逸文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陳逸文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陳逸文等2人為販賣而持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彩虹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該等 毒品彩虹菸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質淨重分別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㈡被告陳逸文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陳逸文等2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一 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戴旻諆於偵查時坦承事實欄一㈠、㈡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戴旻諆於警詢時即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37至38頁),而其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於警詢時稱陳立秀一開始係聯繫其購買1包毒品彩虹菸,但之後其請 陳立秀自行聯繫被告陳逸文,其不知該次毒品交易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其確認該次毒品交易情形,其表示因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陳逸文自行前往與陳立秀交易,故其於警詢時稱不清楚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但其有與被告陳逸文聯繫,並取得該次毒品交易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戴旻諆於警詢 時已坦承就該次毒品交易確有聯繫陳立秀,僅係後續詳細交易過程轉由被告陳逸文自行聯繫陳立秀,堪認被告戴旻諆確有於偵查時坦承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併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 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戴旻諆於警詢時稱其販賣毒品彩虹菸之來源為被 告陳逸文,並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陳立秀等情,業 據被告戴旻諆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至45頁), 並有新莊分局丹鳳所114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按:該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陳逸文販賣毒品彩虹菸予被告戴旻諆應為誤載)附卷可參,堪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戴旻諆共同與 被告陳逸文販賣毒品彩虹菸予他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更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不宜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陳逸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逸文等2人前於112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嗣被告陳逸文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上訴駁回、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 決撤銷改判2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等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 式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 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陳逸文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 為1年2月,均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 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⒋被告戴旻諆就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逸文等2人前因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等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陳逸文等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陳逸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戴旻諆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運送蔬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陳逸文等2人上開供述,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價金2,500元,被告陳逸文獲得2,000元(計 算式:1,500元+500元=2,000元)、被告戴旻諆獲得500元; 就事實欄一㈡之毒品價金2,600元,被告陳逸文獲得2,050元(計算式:1,500元+550元=2,050元)、被告戴旻諆獲得550 元。是被告陳逸文等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合計為4,050元(計算式:2,000元+2,050元=4,050元)、1,050元(計算 式:500元+550元=1,05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戴旻諆持有,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與陳立秀聯繫用的手機已經壞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跟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卷內所附陳立秀與被告戴旻諆Messenger對話紀錄亦非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截出,自難認該物確有供被告戴旻諆聯 繫陳立秀所用,顯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毒品彩虹菸 1包 ⒈證人陳立秀於另案遭扣押之毒品彩虹菸,香菸1包內含17支,毛重26.5226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1.8565公克,取樣量0.1102公克,驗餘量21.74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 2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被告戴旻諆持有,與本案無關。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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