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孫立婷、何信儀、黃皓彥
- 被告陳柏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銓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Weplay」結識。乙○○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 3年6月19日9時許至12時許,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湘雅」(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接續傳送「摸摸老婆肚肚」、「欸嘿嘿解開老婆扣子」、「想看老婆餒餒」、「可以往下點」、「我看而已不瑟瑟」、「老婆洗下面阿」、「欸嘿嘿洗給我看」、「對阿到時去找沒人地方01但不會深入放心」等文字訊息,並傳送男性裸露身體之影像,引誘A女持 手機拍攝自己裸露胸部、身體之數位照片共2張(下稱本案性影像 ),再傳送予乙○○觀覽,而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嗣經A女之父、 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43至1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9頁)、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之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3至38頁)、本案帳號之IP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5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7至100頁、第185頁)、Google公司函覆用戶註冊資料及IP位址(見偵卷第177至182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2至192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1日114凱擘字第013號函暨所附IP位址申請人登記資 料(見偵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 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 文。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 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 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 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之數位照 片,該電磁紀錄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行為人性慾、使被害人感到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又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除一再請求外,更傳送男性裸露之影像予告訴人A女,藉此 進一步誘使、促成A女自行拍攝身體私密部位之電磁紀錄予 其觀覽,顯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之行為態樣。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地,誘使A女 自行拍攝而製造本案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犯罪,依現代社會網路資訊傳播快速,各種存儲、傳送影像之媒介發達等情形,影像內容將永久流傳,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高度危險,其法益侵害實際上難以回復,本案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告訴人A女之判斷力尚未發展成熟 之際,誘使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其行為可能對告訴人A女之 人格發展造成永久損害,犯罪情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立法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各項,已依據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區分5種不同類型,予以罪責相稱之 分層化規範,本院認以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評價 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於交交 軟體結識,竟為滿足一己情慾衝動,即誘使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身心健全及人 格發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港從事理貨員、需與胞姐共同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被告騙我女兒他才15歲,但其實年紀跟我差沒多少,我不敢想像如果我沒有及時發現,我女兒真的跟被告出去見面,會發生多可怕的事情,我一輩子都不會原諒自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率爾以上開手段誘使未成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其行為客觀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且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賠償計畫,僅一再空言泛稱已經知錯、誠心懺悔等語,毫無任何積極作為,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磁紀錄之儲存方式多元,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係專科沒收 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自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誘使其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 OPPO牌手機1支(見偵卷第23至38頁),屬被告製造性影像 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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