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幸儒
- 選任辯護人
-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幸儒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儒係「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迪化污水處理廠」工務所之工地主任。緣山林水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得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公開招標之「迪化污水處理廠設備更新工程(第一期)-脫水機及濃縮機等設備更新」(下稱第一標工程),並於108年5月28日將第一標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轉包予「勇鼎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承攬,嗣後追加262萬4,996元,合計工程款2,047萬4,996元。被害人謝連勇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且避免遭被告刁難請款程序,在被告之要求下,先後於109年8月7日、109年12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免上情遭山林水公司發現,欲佯裝成其從被害人謝連勇處取得之上揭款項,僅係其向被害人謝連勇之借款,且已還款,遂先於「111年4月底被害人謝連勇將承包工程完工後、直至被害人謝連勇於同年8月31日向山林水公司請得工程款前之某時」,在上開「迪化污水處理廠」內,先佯製上載:「李幸儒對勇鼎工程行謝連勇借款壹佰元萬元」等語之借據(下方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無被害人謝連勇之簽名)。嗣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謝連勇為請領工程款而交付「勇鼎工程行」、「謝連勇」印章與被告,令其代為用印而持有上開印章之機會,被告旋佯稱有事未能馬上用印,請被害人謝連勇將印章留下,並支開被害人謝連勇約1個多小時,嗣即未經被害人謝連勇之同意,擅自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上載:「借款者李幸儒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及109年12月16日對勇鼎工程行借款壹佰元萬元整,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還清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證明借款人李幸儒還清所有借款金額。立書者:」等內容之「還款證明書」(下方日期為110年5月29日),並在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書」上之「立書者」欄位,盜蓋「勇鼎工程行」、「謝連勇」之印章(以下合稱本案大小章),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9日曾清償100萬元借款予被害人謝連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連勇、勇鼎工程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是法院審判之範圍,依訴訟主義理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而所謂起訴事實,乃指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顯然之誤載誤繕,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就該犯罪事實有所更正;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僅係公訴人指出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供法院審判之參照,倘公訴人對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證據欄之補充或說明,逸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起訴範圍,並不足以擴張起訴事實,而仍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事實為準,自不待言。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4月底被害人謝連勇將承包工程完工後、直至被害人謝連勇於同年8月31日向山林水公司請得工程款前之某時」,利用為請領工程款而交付本案大小章之際,為本案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案自應以「111年4月底至同年8月31日前某時」,被告有無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應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匯款單2紙、被告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還款證明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6日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及被告與被害人謝連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收取被害人謝連勇兩次匯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向謝連勇借貸100萬元,但已經還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謝連勇對於案發時間究竟是110年或111年間前後證述不一,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縱認是起訴書所載之111年,卷內相關事證實際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於調詢時證稱:110年4月時,被告跟我說開口不銹鋼製作、安裝的請款已經下來,要我帶公司章及私人章過去,但我過去山林水公司時,被告不在位置上,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表示他正在忙,要我先把大小章放在桌上,過了約一兩個小時之後,被告又打電話說,章都已經蓋好,要我過去拿,我就去拿回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213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偵查時則證稱:本案還款證明上的大小章是真實的,不是被告偽刻的,被告是跟我說要走請款程序,要我帶大小章去汙水廠的辦公室找他,但他又說臨時又事走不開,要我留下大小章,我猜想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他才有可能取得這兩顆印章等語(見偵字第13213號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雖另於本院作證時,起初對案發時間點究為110年或111年有混淆不清之情,然經多次確認及提示相關客觀證據供其回憶後,其稱已可明確、特定被告向其索要本案大小章之時間點應為110年4月間某時(見訴字卷第132頁);又被害人謝連勇前於山林水公司所為之法律立案陳述書中,就本案相關部分載為「110年4月底,被申訴人(即被告)因某件開口不銹鋼製作及安裝請款26萬整,要求替勇鼎工程行保管公司大小章(約2小時)」(見他字第1018號卷第44頁),經比對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歷次之證述,復佐以前開法律立案陳述書之作成距離案發時間點最近,且係他人依謝連勇所述作成,並經謝連勇簽名於上,互相核實後,當可認定依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證述,被告以請款為由,令其短暫交出本案大小章,使被告有機會盜用本案大小章之時間點應為「110年4月間」。
三、被害人謝連勇雖另於偵查時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且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用以佐證被告確有要求被害人謝連勇攜帶本案大小章前往,而被害人謝連勇後續有於交付本案大小章與被告使用之事實。然上開截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2022年4月27日」即「111年4月27日」(見偵字第13213號卷四第67頁),此顯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所上開所證述之案發時間不符,且此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於本院審理證稱:這是他次交付本案大小章予被告使用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被告當場用印完畢,與其前述被告於110年4月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32頁),是檢察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僅時序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所證述之案發時間有所出入,也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連勇明確證稱與被告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當無由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另援引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6日函暨所附鑑定書,欲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然本案還款證明書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見偵字第13213號卷四第49頁至第54頁),亦難憑此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遑論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已明顯與證人被害人謝連勇所述之時間存有出入。再者,另觀諸卷內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1年4月底至同年8月31日前某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於「111年4月底至同年8月31日前某時」犯行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以刑責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於「110年4月間」是否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不在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當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