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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高世軒

  • 被告
    劉德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劉德正明知其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匯款至劉德正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劉德正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遊戲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正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3554卷一第21至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偉、鄭崇廷、薛書舜、白峻豪、證人即被害人蘇宗皓及證人涂育閔、張浚瑋、黃豐棋、陳文明、廖偲均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 註冊資訊、IP紀錄、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是本案被告以詐術手段取得RO遊戲中之遊戲幣,即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得利罪,則就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確實有在遊戲中刊登不實訊息,有些告訴人亦確實依此私訊伊,然有些告訴人係伊觀看其等在遊戲中所發送之買賣訊息後,主動私訊詐騙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又證人鄭崇廷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2年3月19日在 遊戲中看到一名玩家(即被告)在販賣裝備與遊戲幣之訊息等語(見偵43554卷一第57、58頁);證人白峻豪亦於警詢 時證稱:伊在遊戲中見對方(即被告)利用全伺服器頻道公開發送販賣遊戲幣之訊息等語(見偵43554卷一第97頁), 由此可見,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4部分犯行,被告係對該遊戲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假之交易訊息而施詐,致告訴人鄭崇廷、白峻豪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聯繫其以洽談交易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無訛。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5所為,證人王文偉、薛書舜 、蘇宗皓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自行聯繫其等等語(見偵43554卷一第49、50、72、103、104頁),則被告此部分犯 行,顯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涂育閔、張浚瑋、黃豐棋、陳文明、廖偲均咸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人均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涂育閔、張浚瑋、黃豐棋、陳文明、廖偲均咸未有財產上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得向其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所匯款項),則尚難認其等為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與其等另為遊戲幣交易之行為,則不在其本案犯行之範疇,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利益,卻以本案詐欺手法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藉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涂育閔、張浚瑋成立調解及和解(其等嗣後分別將告訴人王文偉、鄭崇庭所匯款項返還)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且手法亦同為網路遊戲之詐欺,有他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毫無反省能力,一再違犯本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斟酌被告所犯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詐得利益欄所示編號1至5之遊戲幣,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被告已分別與涂育閔、張浚瑋成立調解及和解(其等嗣後分別將告訴人王文偉、鄭崇庭所匯款項返還),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訴字卷第169頁),且前者調解金額為6萬5,000元;後者和解金額為4,000元,顯高於及相當於被告所詐得之遊 戲幣價值,就此部分如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時間,匯款至劉德正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6 、7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劉德正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遊戲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前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51號),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112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97頁、訴字卷第29至3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上開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被害事實及被告之行為等情,均屬相同,堪認前案確定判決與前揭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6、7所為提起公訴,係就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屬重複起訴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6、7被訴部分,均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得利益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文偉 (告訴人) 王文偉於112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中廣播購買遊戲裝備之訊息,被告即於遊戲中私訊王文偉,並向其佯稱可出售,王文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同為遊戲玩家之涂育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支付其另向涂育閔購買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12年3月9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價值1,000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崇廷 (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0時30分許於網路遊戲中以廣播系統公開刊登販售遊戲裝備及遊戲幣之訊息,鄭崇廷遂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同為遊戲玩家之張浚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支付其另向張浚瑋購買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12年3月19日0時33分許 4,000元 價值4,000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薛書舜 (告訴人) 薛書舜於112年3月17日0時53分許在網路遊戲中與被告談妥購買遊戲幣之事宜,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同為遊戲玩家之黃豐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黃豐祺購買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12年3月17日0時53分許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白峻豪 (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於網路遊戲中以廣播系統公開刊登販售遊戲幣之訊息,白峻豪遂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同為遊戲玩家之陳文明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支付其另向陳文明購買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12年3月11日1時46分許 3,800元 價值3,800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宗皓 (被害人) 蘇宗皓於112年4月7日在LINE群組中發送購買遊戲裝備之訊息,被告即與蘇宗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蘇宗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其他網路遊戲玩家之廖偲均於連線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支付其另向廖偲均購買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12年4月7日8時49分許 7,500元 價值7,500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哲宇 (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3月3日19時9分許,以LINE私訊葉哲宇欲販售網路遊戲遊戲幣,葉哲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同為遊戲玩家之鄭智鴻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支付其另向鄭智鴻購買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12年3月3日19時9分許 4,500元 價值4,500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 × 7 楊晉源 (告訴人) 被告於112年3月3日19時9分許,以LINE私訊楊晉源欲販售網路遊戲遊戲幣,楊晉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價金至被告所提供不知情同為遊戲玩家之方俊明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支付其另向方俊明購買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12年2月19日20時35分許 8,000元 價值8,000元之仙境傳說遊戲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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