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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 當事人
    石玉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玉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養生館)負責人,黎雅玲則為本案養生館員工。甲○○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提供本案養生館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媒介、容留黎雅玲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養生館內進行屬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100元,甲○○得從中抽取400 元之利潤。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前往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黎雅玲遂向警員說明上述半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警員佯為同意,而於黎雅玲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也沒有叫小姐提供猥褻服務,我也不讓他們做,我們開店的時候有請小姐簽名說不能做黑的,他們在裡面偷偷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雅玲分別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員工,而警員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黎雅玲向警員說明上述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警員佯為同意,於黎雅玲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黎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范家綸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09017431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依卷內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4頁),本案養生館內向不同顧客提供按摩服務之處所,僅以拉簾隔開,無法上鎖,隱密性甚低,衡情於拉簾隔間內之動靜,於隔間外可輕易察覺。則若非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員工與顧客為猥褻行為,實難想像黎雅玲貿然於該拉簾隔間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此外,據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4號、第58645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案養生館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112年3月21日、同年9月4日各曾因員工黎雅玲提供性交易服務而為警查獲,雖該等案件檢察官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妨害風化之犯意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可以此推知於該等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對於「黎雅玲曾在本案養生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乙節已有認識。則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員工與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被告理應不再續聘已有2次為警查獲 提供性交易服務紀錄之黎雅玲,或至少於本案養生館內積極巡查、監督以防範黎雅玲再為相類行為。而依卷內上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所載(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黎雅玲仍在本案養生館內擔任員工,且毫未遮掩、主動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說明其半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並於上述隱密性甚低之拉簾隔間內對警員為具性意涵之舉動及言詞,堪認黎雅玲所從事之半套性交易實為本案養生館通常之服務項目,黎雅玲所為自係取得被告同意之下而為。被告就此具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其以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㈢另如前所認定,本案被告媒介、容留之女子黎雅玲所從事者為屬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上開行為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其「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稱其就黎雅玲提供上述服務,可自1,100元收費中抽取500元之利潤(見偵字卷第9頁、第51頁),然就此黎雅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分潤為400元(見偵字卷第21頁),而因 此被告與黎雅玲之拆帳方式,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得從中抽取之利潤為400元, 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黎雅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惟如前所述,黎雅玲於本案從事者為半套性交易,則該「或性交」部分應屬贅載,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進行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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