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楊奕泠
- 被告古騰緯、BUI VAN THU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騰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被 告 BUI VAN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文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49號、第30850號、第42459號、第5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騰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0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前 者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騰緯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UI VAN THU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古騰緯、BUI VAN THU(下稱裴文秋)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 ㈠古騰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等人之轉介,與代號A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定出售毒品,A1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時26分許駕車至古騰緯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長榮名流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由古騰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予A1。 ㈡古騰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邱政威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3月20日23時56分許,由古騰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以5,000元之對價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邱政威。㈢古騰緯、裴文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EN」之越南人(下稱「HIE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古騰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拿取分裝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以LINE暱稱「緯仔」與DELA TORRE MICHAEL FRANCIS GARCIA(菲律賓籍,中文名:杜瑞,下稱杜瑞 )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由古騰緯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1,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瑞,隨後古騰緯自上開價金中抽取自己 應得之報酬,並將其餘價金交付裴文秋,由裴文秋上繳予「HIEN」。 ㈣古騰緯、裴文秋與「HIE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古騰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拿 取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LINE暱稱「緯仔」與杜瑞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3月2日11時許,由古騰緯前往桃 園市○○區○○路0號前,以1,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杜瑞,隨後古騰緯自上開價金中抽取自己應 得之報酬,並將其餘價金交付裴文秋,由裴文秋上繳予「HIEN」。 ㈤古騰緯、裴文秋與「HIE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古騰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拿 取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LINE暱稱「緯仔」與黃義城約定交易毒品,復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由古騰 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黃義城,隨後古騰緯自上開 價金中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並將其餘價金交付裴文秋,由裴文秋上繳予「HIEN」。 ㈥古騰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4月9日15時15分許,持法院 搜索票至古騰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及 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裴文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0頁)而得為證據;被告古騰緯、斐文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古騰緯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騰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1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A1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他2588號卷第25至29頁、偵196 49號卷第217至218頁)。 ⑵證人邱政威於警詢、偵查所述(偵19649號卷第65至70頁 、第71至73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 ⑶證人杜瑞於警詢、偵查所述(他4418號卷第199至206頁、第225至227頁)。 ⑷證人黃義城於警詢、偵查所述(他4418號卷第159至168頁、第195至196頁)。 ⑸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588號卷第31至35頁)。⑹A1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他2588號卷第37至39頁)。 ⑺古騰緯指認上游之相關照片(偵19649號卷第37至41頁) 。 ⑻邱政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649號卷第75至79頁 )。 ⑼古騰緯之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19649號卷第125至147頁)。 ⑽古騰緯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19649號 卷第151頁)。 ⑾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19649號卷第23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鑑定書(偵19649號卷第297至298頁)。 ⒀A1提供與暱稱「寶寶」之人間對話紀錄(警聲搜卷第53頁)。 ⒁A1提供之照片(警聲搜卷第53至54頁)。 ⒂監視器畫面(警聲搜卷第55至61頁)。 ⒃古騰緯與暱稱「BUI VAN THU」之人間對話紀錄(他4418 號卷第34至38頁)。 ⒄古騰緯與暱稱「ㄚ城」(按,即黃義城)之人間對話紀錄 (他4418號卷第39至41頁)。 ⒅古騰緯與黃義城交易之監視器畫面(他4418號卷第41至4 4頁)。 ⒆古騰緯與暱稱暱稱「Torre_0000000」(按,即杜瑞)之 人間對話紀錄(他4418號卷第45至46頁)。 ⒇黃義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418號卷第169至173頁)。 杜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418號卷第207至211頁)。 古騰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850號卷第29至33頁 )。 古騰緯與裴文秋對話語音譯文(偵30850號卷第35至36頁 )。 ⒉綜上所述,被告古騰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被告裴文秋部分: ⒈訊據被告裴文秋固坦承有為「HIEN」向古騰緯收取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HIEN」的指示向古騰緯收錢,我不知這些錢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 ⒉經查: ⑴裴文秋就古騰緯與「HIEN」共同販賣毒品一事知之甚詳: ①裴文秋於偵訊時稱:我平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找「HIEN」拿甲基安非他命,古騰緯要請我問「HIEN」可不可以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個台灣人,我就跟古騰緯說「HIEN」不會送給台灣人等語(他卷第241頁)。由裴文秋上開陳述可知,裴文秋明確知 悉「HIEN」及古騰緯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古騰緯出售毒品前須取得「HIEN」之同意,顯見「HIEN」不僅為古騰緯之毒品來源,更在毒品交易中係擁有決定決定權之核心角色。 ②此外,裴文秋曾以LINE向古騰緯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送給那個臺灣人啊…因為過年快到了,他們沒有認識的話,他們不走(按,指出售毒品)、喂哥,他不要送(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給臺灣人,他害怕。你問他要多少,等一下我叫人拿來給我,然後他來我宿舍拿就好了等語(偵30850卷第25頁、他4418卷第241頁)。上開對話顯示古騰緯曾向「HIEN」表示有我國籍之藥腳欲購買毒品,「HIEN」則透過裴文秋向古騰緯表示不願意冒險出售。且裴文秋在「HIEN」不同意出售毒品給臺灣人後,竟先向「HIEN」叫貨,並請古騰緯覓得之藥腳前往裴文秋所在之宿舍拿取毒品,足見裴文秋對毒品交易一事知之甚詳。 ⑵裴文秋知悉古騰緯所交付之現金即為毒品交易價金: ①依一般常情,任何二人間若有長期、多次交付金錢之需求,多會採用轉帳匯款之方式以求速效及安全,若非有特殊需求要掩人耳目或躲避檢警查緝,應無委由不相熟識之人轉交現金之理。裴文秋若對「HIEN」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實難相信「HIEN」會委由不相熟之裴文秋長期、多次為其他收現金,且完全未向裴文秋說明需要委託代收現金之原因。此外,裴文秋自陳自113年1月中至同年4月初之3個月時間內,古騰緯約每周會送錢過來1次,每次約取1至2萬元,裴文秋總 計為「HIEN」收款總額達20至30萬元之多(訴卷第70頁、第215頁、偵42459卷第32頁),此種現金交付之金額、頻率顯與常情有異。參以裴文秋明知古騰緯、「HIEN」有共同販賣毒品,且「HIEN」為古騰緯之毒品上游已如前述,則裴文秋自可預見古騰緯欲交付予「HIEN」之現金當與毒品交易有關。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古騰緯於偵訊時稱:扣案帳冊是我幫越南人(按,即指「HIEN」)當小蜜蜂時的帳冊,當時是賣甲基安非他命,越南主嫌會跟我說要送去哪裡,裴文秋是幫越南主嫌收錢的人等語(偵19649卷第1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裴文秋曾在聊天中向我提及,他們宿舍內的越南移工會向「HIEN」訂購毒品,再跟外面替「HIEN」送貨之小蜜蜂回水的錢一起從宿舍這邊繳回給「HIEN」或是越南販毒集團的上游、「HIEN」曾經跟我說裴文秋要買毒品,叫我去交錢的時候順便交付毒品給裴文秋等語(訴卷第200至202頁),顯示裴文秋確實知悉「HIEN」委其代收之現金均為毒品交易貨款。 ③基此,應可認定裴文秋明確知悉古騰緯所交付之款項均為出售毒品之所得。故裴文秋顯然在整體販毒計畫中擔任金流及資訊傳遞之斷點,自屬共同販賣毒品之成員之一。 ⑸裴文秋辯稱自己單純為「HIEN」向古騰緯收款之辯詞,顯不合理: ①裴文秋於偵查中稱自己不知「HIEN」之真實身份,自己只在臉書網站上與「HIEN」連絡等語(偵42459卷 第33頁),此與裴文秋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古騰緯拿錢來之後,當天或隔天「HIEN」就會過來拿錢之說詞並不相符(訴卷第216頁)。 ②一般情形下委請友人轉交金錢通常不會特別給予報酬,而裴文秋為「HIEN」代收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成本,「HIEN」實無理由為此向裴文秋支付報酬。然被告自陳自己為「HIEN」代收款項可獲得每月約2,000元之報酬(偵42459卷第32頁),亦與常情不符。 ③綜上,被告所持辯詞前後不一且異於常情,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基此,被告裴文秋有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古騰緯部分: ⒈古騰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古騰緯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事實欄一㈢、㈣、㈤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古騰緯就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裴文秋部分: ⒈裴文秋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裴文秋就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古騰緯、裴文秋與「HIEN」間,就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古騰緯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5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古騰緯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偵19649卷第254頁、訴卷第215頁),符合上開之 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古騰緯就事實欄一㈢、㈣、㈤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古騰緯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明裴文秋為其毒品交易之共犯,並配合警員以照片列隊指認裴文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偵30850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亦確係因古騰緯之陳述及指認而查獲裴文秋本案犯行,故古騰緯就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行,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古騰緯就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裴文秋就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轉售友人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⑵經查,裴文秋僅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對象僅有 2人,且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僅為回收貨款之 角色,並非商議毒品交易內容或實際交付毒品之人,顯見其屬於毒品交易鏈之中、下游地位。相較於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而言,裴文秋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參酌裴文秋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刑10年),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屬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裴文秋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古騰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其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事實欄所載之5次販賣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古騰緯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應信其已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 每次販賣數量並非甚多,其惡性程度亦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低。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總量不足1公克,所生危害程度亦十分有 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事實欄一㈥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古騰緯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裴文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且裴文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屬於較邊緣之角色,兼衡裴文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18 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另考量裴文秋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裴文 秋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係合法入境我國,惟其所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危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裴文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數量時,並非刑事 犯罪行為,上開扣案物之總淨重僅18.98公克,純質淨重 顯不可能超過20公克,故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扣案物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 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古騰緯5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古騰緯犯事實欄一㈢、㈣、 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古騰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 事實欄一㈡ 古騰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 事實欄一㈢ 古騰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BUI VAN THU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4 事實欄一㈣ 古騰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BUI VAN THU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5 事實欄一㈤ 古騰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BUI VAN THU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6 事實欄一㈥ 古騰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8包 驗前總淨重17.17公克,經抽取1包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二) 2 太空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淨重1.8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一)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0.01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1) 4 大麻1包(乾燥植物) 驗前淨重0.06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9649卷第297至298頁鑑定結果編號2) 5 帳冊1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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