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榮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朱榮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114年1月間因轉帳及帳戶相關問題,數度遭以涉嫌詐欺犯罪遭偵查,朱榮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人頭收取詐欺贓款及移轉隱匿詐欺贓款(即車手)乙事,有深刻認識及瞭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貴」、「Olivia姿儀(秘書)」、Telegram暱稱「LEO」、「思翰專員」、「雉程」、「Hao Yi Lee」、「敬儒」、「啊瀚」、「秉逸」、「Jason」、「均」、「Jianqun Zhien團隊」、「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LINE暱稱「陳羽希」
及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下旬某時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適呂慧敏瀏覽點擊加「陳羽希」為好友,「陳羽希」即向呂慧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慧敏陷入錯誤,於114年4月28日至114年5月12日間依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現金,呂慧敏於114年5月19日始驚覺有異報警。而朱榮俊於114年5月中旬透過「Olivia姿儀(秘書)」輾轉認識「阿貴」及前開暱稱之眾人,朱榮俊為謀每日1萬元報酬即加入前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與呂慧敏相約交付122萬元投資款,朱榮俊續依指示於114年5月24日8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B1,將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工作證、中央投資儲值收據(上偽造中央投資、陳樹等名義)交付呂慧敏行使及收款122萬元(其中1,194,000元為餌鈔,26,000元為真鈔,均已發還),收款之際旋由埋伏警員逮捕,使朱榮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榮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5-22、163-165、173-175頁、訴卷110、192、206頁),核與告訴人呂慧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39、107-109頁)相符,復有被告與「LEO」、「Olivia姿儀(秘書)」、「阿貴」等人之對話紀錄(偵卷87-97頁)、現場查獲刑案照片(偵卷101-10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羽希」對話紀錄、儲值收據照片、協議書照片、存摺內頁(偵卷99、117-141頁)、本院勘驗表B編號1所示手機之勘驗筆錄(訴卷190-192頁)、扣案如表A、表B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載共犯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雖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時有第3款之狀況,但本案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漏未就未遂犯亦適用該條項處罰為規定,故檢察官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起訴論罪,應屬的論,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未及取得報酬,被告自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有上開兩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被告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惟本院會斟酌該條項立法意旨,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生活所需,亦未體諒國人耗費生命時間賺取之金錢遭詐走心情,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分工、情節、動機係為取回遭詐之投資款(訴卷190-192頁),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訴卷12頁)。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盡力說明案情,參以被告動機、有兩次減刑規定適用,故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足評價被告犯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聯繫共犯等人使用之工具,扣案如表A編號2、14所示文書,係被告本案行使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扣案如表A編號3-13所示文書,係被告用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文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17-18頁、訴卷198頁),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表A:
㈡扣案如表B編號1所示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物,然無明確證據證明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有被告供述(訴卷190-192頁)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證(訴卷181頁),故毋庸宣告沒收表B編號1所示手機。又扣案如表B編號2所示文書,係告訴人案發時自行列印交給被告之文書(偵卷18、77頁),嗣告訴人已提供給偵查機關附於卷內作為證據,故該文書所有權歸屬國家,毋庸再另行諭知沒收。
㈢末被告對扣案如表B編號3所示現金來源為何,供承:係向他人借來準備考職安管理人考試的費用等語(訴卷192頁)。審酌⑴卷內被告與「阿貴」等人對話紀錄,無從看出被告有因本案以外之違法行為取得報酬,⑵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訴卷117-123頁),被告於114年5月11日退保前,確實均在營造公司、工程顧問公司、建築師事務所等事業工作。故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憑,且檢察官未再舉證證明表B編號3所示現金與本案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表B: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S23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中央投資工作證 1張 含卡套 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4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7 中央投資工作證 1張 8 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尺寸為A4大小(附於偵卷53頁) 10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附於偵卷55-61頁 1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於偵卷63頁 12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證金保證書 2張 附於偵卷65-67頁 1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2張 附於偵卷69-71頁 14 中央投資儲值收據 1張 附於偵卷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S24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警局移送本院扣押 2 委託書 1張 呂慧敏提出(附於偵卷55頁) 3 現金 17,800元 暫入國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