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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葉作航

  • 被告
    朱榮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朱榮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114年1月 間因轉帳及帳戶相關問題,數度遭以涉嫌詐欺犯罪遭偵查,朱榮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人頭收取詐欺贓款及移轉隱匿詐欺贓款(即車手)乙事,有深刻認識及瞭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貴」、「Olivia姿儀(秘書)」、Telegram暱稱「LEO」、「思 翰專員」、「雉程」、「Hao Yi Lee」、「敬儒」、「啊瀚」、「秉逸」、「Jason」、「均」、「Jianqun Zhien團隊」、「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LINE暱稱「陳羽希」 及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下旬某時在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適呂慧敏瀏覽點擊加「陳羽希」為好友,「陳羽希」即向呂慧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慧敏陷入錯誤,於114年4月28日至114年5月12日間依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現金,呂慧敏於114年5月19日始驚覺有異報警 。而朱榮俊於114年5月中旬透過「Olivia姿儀(秘書)」輾轉認識「阿貴」及前開暱稱之眾人,朱榮俊為謀每日1萬元報酬即加入 前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與呂慧敏相約交付122萬元 投資款,朱榮俊續依指示於114年5月24日8時32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家樂福B1,將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投資)工作證、中央投資儲值收據(上偽造中央投資、陳樹等名義)交付呂慧敏行使及收款122萬元(其中1,194,000元為餌鈔,26,000元為真鈔,均已發還),收款之際旋由埋伏警員逮捕,使朱榮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榮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5-22、163-165、173-175頁、訴卷110、192、206頁),核與告訴人呂慧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39、107-109頁)相符,復有被告與「LEO」、「Olivia姿儀(秘書)」 、「阿貴」等人之對話紀錄(偵卷87-97頁)、現場查獲刑 案照片(偵卷101-10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陳羽希」對話紀錄、儲值收據照片、協議書照片、存摺內頁(偵卷99、117-141頁)、本院勘驗表B編號1所 示手機之勘驗筆錄(訴卷190-192頁)、扣案如表A、表B所 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載共犯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雖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時有第3款之 狀況,但本案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漏未就未遂犯亦適用該條項處罰為規定,故檢察官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起訴論罪,應屬的論,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未及取得報酬,被告自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有上開兩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被告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惟本院會斟酌該條項立法意旨,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生活所需,亦未體諒國人耗費生命時間賺取之金錢遭詐走心情,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分工、情節、動機係為取回遭詐之投資款(訴卷190-192頁),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訴卷12頁)。惟審酌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復盡力說明案情,參以被告動機、有兩次減刑規定適用,故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足評價被告犯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聯繫共犯等人使用之工具,扣案如表A編號2、14所示文書,係被告本案行使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扣案如表A編號3-13所示文書,係被告用以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之文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17-18頁 、訴卷198頁),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S23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中央投資工作證 1張 含卡套 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4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7 中央投資工作證 1張 8 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尺寸為A4大小(附於偵卷53頁) 10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附於偵卷55-61頁 1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於偵卷63頁 12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證金保證書 2張 附於偵卷65-67頁 1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2張 附於偵卷69-71頁 14 中央投資儲值收據 1張 附於偵卷53頁 ㈡扣案如表B編號1所示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物,然無明確證據 證明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有被告供述(訴卷190-192頁)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證(訴卷181頁),故毋庸宣告沒收表B 編號1所示手機。又扣案如表B編號2所示文書,係告訴人案發時自行列印交給被告之文書(偵卷18、77頁),嗣告訴 人已提供給偵查機關附於卷內作為證據,故該文書所有權 歸屬國家,毋庸再另行諭知沒收。 ㈢末被告對扣案如表B編號3所示現金來源為何,供承:係向他 人借來準備考職安管理人考試的費用等語(訴卷192頁)。審酌⑴卷內被告與「阿貴」等人對話紀錄,無從看出被告有 因本案以外之違法行為取得報酬,⑵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 (訴卷117-123頁),被告於114年5月11日退保前,確實均在營造公司、工程顧問公司、建築師事務所等事業工作。 故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憑,且檢察官未再舉證證明 表B編號3所示現金與本案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相關,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表B: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S24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警局移送本院扣押 2 委託書 1張 呂慧敏提出(附於偵卷55頁)  3 現金 17,800元 暫入國庫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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