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承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陳嘉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呂承厚與「一頁孤舟」、「陳嘉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吸引李惠卿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奕伶」、「李芷瑜」向李惠卿佯稱:可透過「寶利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惠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載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上府專員呂承厚」之工作證,及載有「寶利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收據,再由「一頁孤舟」指示呂承厚自網路上下載、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並按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惠卿之約定,①於113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後方向李惠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②於113年12月4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大來賞社區旁,向李惠卿收取現金65萬元、③於113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Times停車場內,向李惠卿收取現金75萬元。且呂承厚向李惠卿取款時,均以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行使之用以取信李惠卿,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呂承厚收得上開款項後,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黃莛蓁加入LINE群組「智慧聯盟」,並於該群組中刊登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李妍菲」、「利豐客服018」、「利豐客服019」向黃莛蓁佯稱:可透過「利豐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莛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9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鍋仙日式涮涮鍋龜山旗艦店前,交付現金40萬元。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載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呂承厚」之工作證,及載有「閎業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收據,再由「一頁孤舟」指呂承厚自網路上下載、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及於上開時、地前往向黃莛蓁收取現金。俟呂承厚到場後即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黃莛蓁,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呂承厚收得上開款項後,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李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6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1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8365號卷第45至48頁)。
⒉證人及告訴人黃莛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6740號卷第21至25頁)。
⒊告訴人李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8365號卷第105頁、第111至113頁)。
⒋載有「寶利公司上府專員呂承厚」之工作證及載有「寶利公司」印文、「呂承厚」印文及簽名之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偵字第18365號卷第23至24頁、第73至81頁)。
⒌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字第18365號卷第10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2787號鑑定書(偵字第18365號卷第157至161頁)。
⒎黃莛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740號卷第27至59頁)。
⒏載有「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呂承厚」工作證及載有「閎業公司」印文、「呂承厚」印文及簽名之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偵字第16740號卷第17至20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李惠卿、黃莛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寶利公司、閎業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偽造之寶利公司、閎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予李惠卿、黃莛蓁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對李惠卿、黃莛蓁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①②③所示時間,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李惠卿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㈥被告與「一頁孤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詐欺、洗錢之罪均自白犯行(偵18365卷第140頁、訴卷第118頁),而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就此部分將納入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對告訴人李惠卿、黃莛蓁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公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告面交取款之金額及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偵18365卷第73至77頁)、工作證3張(偵18365卷第24頁),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偵16740卷第17頁)、工作證1張(偵16740卷第19頁),均為被告許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自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偵16740卷第92至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工作證3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