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承厚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以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呂承厚之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14年9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宣告之刑度非輕,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㈢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