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姚懿珊
- 當事人陳泓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陳沖」、「鐘雪琳」之人,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雖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不予衡酌此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1,921元,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00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 5 黑色手提袋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被 告 A10 A000000000007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桂冠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菲旅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A0000000000008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A00000000009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4年4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 陳沖」、「鐘雪琳」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組織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沖」、「臺聯自營-張舒靜」向A03佯稱:可透過 「臺聯國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並須以現 金儲值至上開APP才可下單股票,致A03陷於錯誤。嗣A10復 依LINE暱稱「楊子健」提供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配戴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工作證,假扮為臺聯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六路路口(下稱本案地點),與A0 3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A10則交付蓋有「臺聯投 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予A03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臺聯公司。嗣A10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本案收據,並向A03拿取7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A03取款而未遂,並扣得700萬元(已發 還被害人)、本案收據1張、工作證3張、三星手機1支、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A000000000007(中文姓名:尹祖亮,下稱尹祖亮)、A0000000000008(中文姓名:任仲偉,下稱任仲偉)及A00000000009(中文姓名:劉連貝,下稱劉連貝),透過通訊軟體飛機「H」之 指示獲知前揭面交取款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先由任仲偉購買辣椒水,並同至本案地點附近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及被害人到場,並計畫以假冒刑警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A10交付所得之700萬元詐欺贓款。然因A1 0面交後旋即為警逮捕,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因此未敢下手,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並隨即為現場警員逮捕,並扣得其等之手機5支、辣椒水2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工作 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A10與「楊子健」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A10犯嫌,堪以認定;上開犯罪 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尹祖亮與劉連貝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尹祖亮與任仲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任仲偉與「H」之飛 機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A10之部分: 核被告A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10與暱稱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 「陳沖」、「鐘雪琳」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此部分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被告A10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 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部分: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觀察車手即被告A10,待被告A10成功收取詐欺款後,欲上前壓制並以辣椒 水噴被告A10,欲以此方式強盜被告A10取得之詐欺贓款,惟 因被告A10及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一同遭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僅能認係強盜之預備行為,非屬著手。是核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任仲偉扣案之辣椒水2瓶,係被告任仲偉所有而供 預備強盜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二)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查,指示被告A10參與詐欺等犯行係LINE 暱稱「楊子健」之人,惟指示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為預備強盜等犯行係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之人,有被告A 10與「楊子健」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任仲偉與飛機暱稱「 H」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且根據被告4人之自白,可知被告A10與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間互不認識,足證被告 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與被告A10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主觀上與被告A1 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