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陳沖」、「鐘雪琳」之人,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雖自白犯
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不予衡酌此減刑事由,併予
敘明。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迄未與告訴人或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1,921元,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00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 5 黑色手提袋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
被 告 A10
A000000000007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桂冠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菲旅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A0000000000008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A00000000009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4年4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
陳沖」、「鐘雪琳」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組織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沖」、「臺聯自營-張舒靜」向A03佯稱:可透過
「臺聯國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並須以現
金儲值至上開APP才可下單股票,致A03陷於錯誤。嗣A10復
依LINE暱稱「楊子健」提供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配
戴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工作證,假
扮為臺聯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六路路口(下稱本案地點),與A0
3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A10則交付蓋有「臺聯投
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予A03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臺聯公司。嗣A10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本案收據,並向A03拿取7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A03取款而未遂,並扣得700萬元(已發
還被害人)、本案收據1張、工作證3張、三星手機1支、黑色
手提袋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A000000000007(中文姓名:尹祖亮,下稱尹祖亮)、A0000000
000008(中文姓名:任仲偉,下稱任仲偉)及A00000000009(中
文姓名:劉連貝,下稱劉連貝),透過通訊軟體飛機「H」之
指示獲知前揭面交取款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先由任仲偉購買辣椒水,並同至本案地點附近埋伏,等
待面交車手及被害人到場,並計畫以假冒刑警或強行奪取之
強暴脅迫方式,使A10交付所得之700萬元詐欺贓款。然因A1
0面交後旋即為警逮捕,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因此未敢
下手,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並隨即為現場警員逮捕,並
扣得其等之手機5支、辣椒水2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工作
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A10與「楊子健」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A10犯嫌,堪以認定;上開犯罪
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尹祖亮與劉連貝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
尹祖亮與任仲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任仲偉與「H」之飛
機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尹祖亮、任
仲偉、劉連貝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A10之部分:
核被告A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A10與暱稱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
「陳沖」、「鐘雪琳」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此部分犯行為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被告A10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
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
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部分: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
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
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觀察車手即被
告A10,待被告A10成功收取詐欺款後,欲上前壓制並以辣椒
水噴被告A10,欲以此方式強盜被告A10取得之詐欺贓款,惟
因被告A10及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一同遭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僅能認係強盜之預備行為,非屬著手。是核被告
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
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任仲偉扣案之辣椒水2瓶,係被告任仲偉所有而供
預備強盜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二)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涉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經查,指示被告A10參與詐欺等犯行係LINE
暱稱「楊子健」之人,惟指示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
為預備強盜等犯行係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之人,有被告A
10與「楊子健」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任仲偉與飛機暱稱「
H」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且根據被告4人之自白,可知被告
A10與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間互不認識,足證被告
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與被告A10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主觀上與被告A1
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尹祖亮
、任仲偉、劉連貝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以該等罪責
相繩。惟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