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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連弘毅

  • 被告
    許文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許文忠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文忠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其後許文忠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天選營業員』等人向陳玉光佯稱:可依 指示透過投資網站『天選』入金投資等語,致陳玉光陷於錯誤 ,而與『天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1時13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許文忠依『一頁孤舟』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 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 ,再於前街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地點,佯裝為業務員向陳玉光收取投資共計300萬 元,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日期、現金等欄位上,填寫『許文忠』、『113(年)11(月)14(日)』、『參佰萬』、『3,000,00 0』等資料,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玉光,並向其收取現 金300萬元,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亦致使陳 玉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許文忠得款後,旋依『一頁孤舟』之 指示,將前開贓款在不詳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76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列印 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 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就其係於 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係受何人指使收受及交付款項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均坦承,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收取贓款後交付給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指定之成員,並以此方式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陳玉光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實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大致坦承,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與理貨人員(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 ,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之報酬,故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中未扣案偽造之「天選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存款憑證現仍存在,且該存款憑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9號被   告 許文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一頁孤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許文忠、 「一頁孤舟」及本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天選營業員」等人向陳玉光佯稱:可依指示透過投資網站「天選」入金投資等語,致陳玉光陷於錯誤,而與「天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1時13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旁。許文忠即依「一頁孤舟」指示先 列印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復於前揭時、地佯裝為業務員向陳玉光收取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玉光以行使之。復許文忠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足生損害於天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光。嗣陳玉光於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佯裝為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300萬元與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1月19日所收受之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所收受之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佯裝為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 私文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被告許文忠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被告許文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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