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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游紅桃張議黃筱晴

  • 當事人
    武麗萍(原名:武沛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原名武沛潔)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3780號、114年度 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9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宸育」、「立廷」、不詳「客服專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A09依上游以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A09與「宸育」、「立廷」、不詳公司「客服 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復由A09依「宸育」、「立廷」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 現儲憑證收據(原即印有「武麗平」署押,並分別印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署名「武麗平」之工作證,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武麗平」其人;A09於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後,旋 依照「宸育」之指示,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得之現金,丟包放在指定之隱密車子底下、或置於指定的隱匿地點,再另由其他詐欺集團將贓款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 二、案經A06、A07、A08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八德 、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9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懷疑「宸 育」、「立廷」是同一人,他們都是男生,聲音很像,我的主管就是「宸育」,所以本案與其接觸之人僅有「宸育」而已,並沒有3人以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是因為在FB社團上看見一則求職廣告「急件急送外派人員」,並與「宸育」聯繫,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有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且「宸育」描述之工作內容與上開契約相符,被告過去數十年間飽受精神疾患所苦,近年因遭逢至親過世及車禍等多重打擊使被告精神病症越發加劇,其為求職養家,因一時失慮,不慎遭人利用淪為取款車手,而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全然不知悉,家中仍冇名未成年子女待照料與養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A06、A07、A08於113年9月間,分別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穎瑜」、LINE自稱「李文浩」、LINE「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等人,各以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詐術,致使告訴人A06、A07、A08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下載附表一所示之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被告客觀上聽從「宸育」之指示,以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面 交地點,並出示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分別蓋有「玖瞬投資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武麗平」署名、金額」等文字),分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8各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A07、A08提出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照片、投資APP頁面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項目:繳納投顧費;收款日期:113年12月16日收據各1份(見偵13780號卷第45至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務 員委任契約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時自陳大學畢業,畢業後一直在做美容,在天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職專業老師,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48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代「宸育」收受款項,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次2,000元,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僅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司工作證、收據,並自苗栗家中搭乘高鐵至附表一所示各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收款,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上開工作證與收據上所寫各係「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並非被告姓名,亦非被告任職之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見偵13780號第25頁外務員委任契約),亦為被 告所自承不諱,亦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影本(見偵14809號卷第72頁、偵10505號卷第41頁、偵字第13780號卷第49頁、53頁、109頁)及署名「武麗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780號卷第10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持非其本名、所稱任職之公司之證件向他人收取物品,並且使他人簽收非署名本人之收據,顯係對於此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及對於整個犯罪流程均知之甚詳。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會依指示放置於隱匿地點,再由主管去收取等情,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急件急送款項,該他人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宸育」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款項,或僅是為避稅之目的而為之。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我會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然後請告訴人拍照我的證件及收據照片回傳給公司客服,該客服說確定收到後,我才可以離開。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是「立廷」招募其加入的,我是在LINE與「立廷」認識,面試通過後,後續由「宸育」指示我去收款。平時都是用LINE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手機有留存對話紀錄,手機已被警察另案扣走了,詐欺集團成員還有「宸育」、「立廷」,我不認識其他人。「立廷」一開始面試有接觸、發薪水,後來改由「宸育」跟我接洽指示我去收款等語(見偵10505號卷第98、99頁),是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之 指述與被告偵查中所述,與本件被告接觸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宸育」、「立廷」2人,至少還有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與被告、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到款項之公司客服人員1人, 連同被告在內,至少是4人,再加上向附表一之告訴人實施 投資詐術之LINE「陳穎瑜」、LINE自稱「李文浩」、LINE「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等人,共犯之人數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本件詐欺共犯僅其與宸育2人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是其前揭辯 解,應係其事後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況被告自陳與「宸育」原即不相識,且至今亦無見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且對於收取款項後要交給何人亦未被事前告知,只知悉都會放在隱密車底下,也不知道要交給誰等情,而本案附表一各次交易金額各為130萬元、30 萬元、102萬1000元、400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宸育」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先告知被告,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宸育」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宸育」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位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 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LINE上暱稱「立廷 」、「宸育」、不詳公司客服人員、Line上暱稱「陳穎瑜」、LINE自稱「李文浩」、LINE「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取款、設計偽造附表二所示公司收據、工作證檔案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不同分工,顯示其內部分工結構十分縝密,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之工作證3枚,個旨在表明被告是「玖瞬投 資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附表二之本案收據4份,則表示該 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二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二之本案收據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玖瞬公司、新 銳公司、萬佳公司之工作證乃用以證明「武麗平」確為上述公司之員工,應屬上述之特種文書。被告於面交前偽造附表二公司工作證、收據,並於面交取款時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此部分應各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玖瞬公司、新銳公司、萬佳公司收據上偽造「武麗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部分: ⒈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認均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A06、A07、A08所收取之款項分別各為160萬元、10 2萬1千元、40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A06、A07、A08所收取 之款項均未達500萬元,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向上述告訴人詐得逾500萬元,則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犯行。又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雖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因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所謂洗錢行為包含: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偽冒之身份、證件,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妨害國家就詐欺犯罪之調查、發現,故其所為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與「宸育」、「立廷」、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客服人員、Line上暱稱「陳穎瑜」、LINE自稱「李文浩」、LINE「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等人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2次向同一告訴人A06(共收 款2次)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6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⒈相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⒊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 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情感型精神病( 躁鬱症)並因113年5月3日車禍有加重個案焦慮及憂鬱症,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8日診字第135810號、114年5月30日字第17144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97、98 頁)在卷可參,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爰僅將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一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下述)。 、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本件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6、A07、A08所收取之款項分別各為1 60萬元、102萬1千元、400萬元,現又有同性質之詐欺等 案件,分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故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自,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8千元,此 有本院114年9月11日114年沒字第0000000407號號被告A09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與上述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故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加入上述詐欺集團,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非微, 分別依序為160萬元、102萬1千元、400萬元,不但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與本案分工之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並因113年5月3日車禍有加重個案焦慮及憂鬱症, 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已繳 回犯罪所得,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惟否認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3次犯 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於另案扣案之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行動中,與共犯「宸育」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每次面交取款均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酬共計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8千元,此有本院114年9月11日114年沒字第0000000407號號被告A09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武麗平」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 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A06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穎瑜」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A06佯稱:可透過「玖瞬投資」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 113年12月2日 10時16分許 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2月13日 9時56分許 3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 A07 詐欺集團成員LINE自稱「李文浩」向告訴人A07佯稱:可透過「新銳MAX」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 113年12月13日 18時46分許 102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門口 3 A08 詐欺集團成員LINE「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向告訴人A08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 113年12月16日 15時17分許 400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青園路、高鐵站前西路1段口國雲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6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NO:792846號收據存根聯、113年12月13日收據各壹份、「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武麗平、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之工作證壹份、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7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武麗平、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工作證壹枚、「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月13日收款憑證單據壹份、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8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務專員、姓名:武麗平之工作證壹枚、扣案「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項目:繳納投顧費;收款日期:113年12月16日收據壹份、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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