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施敦仁
- 被告陳嘉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慶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提及「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假理財存款憑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共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徐文凱(人力資源)」、「部長2 .0」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真意,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此次犯 行係遭警方誘捕偵查,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遭逮捕,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尚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狀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57 頁),並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警方誘捕(見本院卷第52頁),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幸因被害人警覺,業已報警誘捕,方遭警方逮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前未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量刑 有利因子)、犯罪之動機(被告自陳係因積欠高額債務,缺錢鋌而走險,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量刑中等因子)、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因被害人業已報警,未有財產進一步流失,已於未遂減刑時評價)、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面交車手,尚非組織操控或指揮者,為量刑中等因子)、本案收取詐欺款項金額(50萬元)、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不利因子);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開怪手維生、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月2日這次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收據1張(善信投資) 2 識別證1張(善信投資)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4號被 告 陳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徐文凱(人力資源)」、「部長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嘉慶擔任取款車手。陳嘉慶、「徐文凱(人力資源)」、「部長2.0」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月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范姜月珠陷於錯誤,並於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共交 付新臺幣(下同)446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范姜月珠察覺有異,並於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16 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業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陳嘉慶則依「部長2.0」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上址地點,向范姜月珠出示偽造之「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陳志文」、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及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含「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章印文1枚、代表人「林仁政」之印 文1枚、承辦人「陳志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收取現金50萬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陳嘉慶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范姜月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部長2.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范姜月珠出示「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理財存款憑據,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月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徐文凱(人力資源)」、「部長2.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加入「徐文凱(人力資源)」、「部長2.0」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部長2.0」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證明扣得「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識別證、交付收據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文凱(人力資源)」、「部長2.0」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扣案之「信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 楷 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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