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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手機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志豪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鍾任崴、邱佩亭(其等所涉犯行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火柴人」、「Andy」、「X」、「九昇國際-甜瓜」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帳號「rossiman10000000oud.com」,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周志豪即與鍾任崴、邱佩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羽明、周文祥,致陳羽明、周文祥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擔任取款車手之邱佩亭即依Line暱稱「小汪」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對陳羽明、周文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各交由陳羽明、周文祥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羽明、周文祥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佩亭收取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水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後,再行離去。復由第一層收水鍾任崴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進入周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將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交付予周志豪,周志豪再將之交予其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羽明、周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周志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33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佩亭、鍾任崴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第103頁及背面、第117頁及背面、第125至129頁、第281頁及背面)相符,及經告訴人陳羽明、周文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背面、第21至25頁、第33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陳羽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他字卷第157至163頁、第63頁、第161頁)、告訴人周文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扣案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他字卷第171頁背面至175頁背面、第41頁、第175頁),以及扣案邱佩亭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自卷第163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車手邱佩亭收取、交付款項暨收水者鍾任崴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第177至185頁)、鍾任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再駕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05至209頁背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再駕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01頁背面至203頁背面、第211至215頁)、被告為警查獲後Telegram暱稱「火柴人」、「Andy」、「X」、「九昇國際-甜瓜」、Facetime帳號「rossiman10000000oud.com」等人均撥打電話試圖與之聯繫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39至141頁),扣案被告手機內經鑑識還原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見偵字卷二第3至193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3至37頁),以及被告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3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鍾任崴、邱佩亭,及Telegram暱稱「火柴人」、「Andy」、「X」、「九昇國際-甜瓜」、Facetime帳號「rossiman10000000oud.com」,以及Line暱稱「小汪」暨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發票章印文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以及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罪名間,亦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鍾任崴、邱佩亭、Telegram暱稱「火柴人」、「Andy」、「X」、「九昇國際-甜瓜」、Facetime帳號「rossiman10000000oud.com」,以及Line暱稱「小汪」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相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負責向第一層收水鍾任崴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40萬元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羽明達成和解,現已依約給付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背面、第171頁、第174至175頁),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為210萬元、13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邱佩亭各交付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陳羽明、周文祥,供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3支,內有經鑑識還原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見偵字卷二第3至193頁背面),顯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就本案已獲取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邱佩亭交水之時間、地點、金額 鍾任崴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陳羽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羽明佯稱僅需依指示操作「善時投資」交易平台,跟隨股市主力下單即可賺取當充差價,投入資金越多獲利就越多云云,致陳羽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邱佩亭並將偽造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及發票章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予陳羽明。 ①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龍潭門市) ③210萬元 ①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 ③210萬元 ①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24分 ②左列停車場 ③210萬元 周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周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文祥佯稱僅需依指示操作「臺聯投資」交易平台,跟隨股市主力下單即可賺取當充差價云云,致周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邱佩亭並將偽造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張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陳羽明。 ①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②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③130萬元  ①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②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停車場 ③130萬元 ①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3分 ②左列停車場 ③130萬元 周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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