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素仇視警方,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竟意圖損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副分局長A03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44分起至同年7月5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在未經A03之同意下,先將A03在楊梅分局官方網站上之照片設定為A04所使用臉書帳號「羅報仇」之大頭貼照片,後以「羅報仇」此臉書帳號,在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臉書粉絲團(下稱頭洲派出所粉絲團)貼文下,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容貌特徵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A03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二、案經A03訴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A03之相片設定為其臉書暱稱「羅報仇」帳號之大頭貼照片,並張貼本案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A03的相片做任何圖利行為,也沒有提及A03的個人資料,且A03身為楊梅分局副分局長,是公眾人物,應可受公評,我只是想凸顯A03的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臉書暱稱「羅報仇」帳號之大頭貼設定為告訴人照片,並於頭洲派出所粉絲團發表本案留言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留言擷圖、臉書暱稱「羅報仇」之帳號頁面擷圖、楊梅分局官方網站上之告訴人照片擷圖、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相關臉書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又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權益,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人個資,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主權,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⒊本案被告以告訴人之照片設定為臉書暱稱「羅報仇」帳號之大頭貼照片,並將其臉書帳號之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復於頭洲派出所粉絲團之貼文下方公開張貼本案留言,致瀏覽其臉書帳號及相關留言之人,均得看見其大頭貼所設置之告訴人照片。又自然人之照片、樣貌,因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訛。
⒋再者,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保有關於揭露方式、範圍、對象之資訊自決權,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欲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仍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據證人A03於警詢證稱:被告盜用我在楊梅分局官網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使用上開告訴人照片並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縱使告訴人之照片業經公開於楊梅分局之官方網站,充其量僅謂被告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蒐集處理該個人資料,惟究無從推定告訴人已默示同意他人得任意利用該資料。而綜觀本案留言內容,被告除陳述遭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位員警、檢察官陷害並受有冤獄外,另夾雜諸多侮辱性言論,使瀏覽本案留言之人形成對告訴人違法、陷害被告之負面認知或印象,且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是被告張貼本案留言,顯非單純描述其主觀認知之告訴人犯罪情形,而另有挾怨報復之涵意,難認係出於正當性目的。況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之照片,亦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堪認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意圖,且易使瀏覽臉書暱稱「羅報仇」帳號臉書頁面或本案留言之人,誤認告訴人與「羅報仇」之關係,而將告訴人與「羅報仇」為不當聯結,亦難認被告以此方式揭露、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或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態樣。
㈢就公然侮辱部分:
⒈細繹本案留言內容,被告以「畜生」、「雜種的害人精」、「雜種」等粗俗、低劣及極具性羞辱之詞彙形容告訴人,對告訴人為人格貶抑,並以「其祖先是中華民國漢奸,其父親是強奸犯,其母親是眾人上的妓女」、「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等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之家庭及身分,自整體觀之,該等言論顯非就具體事實為理性評論,而係以情緒性、針對性及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對告訴人為全面性之人格汙衊,顯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且被告係在頭洲派出所粉絲團貼文下張貼本案言論,言論多有重複,可見被告係蓄意透過網路傳播之方式傳達本案言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顯非因衝突而偶發之失言或一時宣洩情緒之情形所可比擬;再參證人A03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間有恐嚇案件經楊梅分局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遭羈押,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亦於本案留言多次重申遭誣陷等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心存怨懟,出於報復、洩憤之心理而為本案言論。
⒉是綜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以大量侮辱言詞辱稱告訴人,顯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照片即係個人資料之一種,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容有誤會。再者,縱被告欲為己伸張冤屈並揭露告訴人之犯罪情狀,大可使用自己照片設定為臉書暱稱「羅報仇」之大頭貼照片,平鋪直敘事發經過,毋庸於言論中夾雜大量貶抑及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反不利於閱讀者理解其內容,背離其指摘告訴人等相關人士犯罪事實之目的。且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替換為臉書暱稱「羅報仇」之大頭貼照片,與凸顯告訴人犯罪之目的間,難認有何直接、正當及合理之關聯,亦非屬適當之手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果股之卷證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然經查詢被告並無該股案件偵查中,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從為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張貼本案留言,係基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且不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照片作為社群軟體臉書之大頭貼,而任意利用得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張貼本案留言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臉書暱稱「羅報仇」之帳號張貼本案留言,藉以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臉書暱稱「羅報仇」之大頭貼照片擷圖、本案言論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且有證據,並無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留言均為被告所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A03於警詢時固指證本案言論均屬不實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觀諸本案留言,與告訴人相關聯之內容主要係圍繞在被告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間遭羈押,其因此認遭告訴人與其餘員警、司法人員陷害受冤獄,及其先前恐嚇公眾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等節(即附表編號1部分)。而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楊梅分局員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於113年6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將被告拘提到案,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繼經本院於翌日裁定羈押,至同年6月25日始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楊梅分局拘票聲請書暨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點名單、本院押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至26頁、第113至119頁、第125頁、第139至144頁)。另被告於上開案件前,亦因類似情節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就其被訴恐嚇公眾部分諭知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5至26頁、第145至1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陳述之內容,其中關於曾遭拘提、羈押及經法院認定無罪等情,尚非無中生有或憑空杜撰,則其結合個人經歷及認知,形成其遭冤獄21日、遭員警陷害之主觀想法,進而為陳述與評價,雖不無錯誤認知或片面解讀之情,然仍係本於親身經歷,依個人認知闡述其個人想法,縱然內容措辭誇大、偏頗、不留餘地而不當,且使告訴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其聲譽,然整體觀之,仍屬個人意見表達及評論之範疇,無從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附表編號2、5提及告訴人部分,均屬抽象性之謾罵,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態樣,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而附表編號3部分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究未指摘或傳述關於告訴人之具體事實,亦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附表編號4部分則未提及告訴人,是此部分均難認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前揭說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幹他媽的雞巴,法官,檢察官及警察集體犯罪,桃園地檢署不查,不辦,不敢開庭,做僞證,僞造文書陷害A04,沒事。所以無差別殺這些犯罪法官,檢察官及警察及其家人,尤其是殺其小孩,無罪,沒事的因為這些畜牲,雜種,破麻爛雞巴犯罪沒事,都有其犯罪證據的,絕對不是片面之詞。以下是發生事實,有證據證佐證的。桃園地方法院桃股:呂宜臻破麻爛雞巴法官。被桃園地檢署闕股:蔡正傑畜牲檢察官幹其呂宜臻爛雞巴幹其爛雞巴的很爽,破麻呂宜臻,畜牲蔡正傑伙同楊梅分局畜牲副分局長:A03。督察組組員:李坤龍,2人主導,主謀,伙同現任分局長:張仁傑及督察組組長(不知名)。現任偵查隊長(不知名)及113年6月5日承辦協助陷害A04的男偵查員(不知名)。集體陷害A0406月05日至06月25日冤獄21天。其犯罪的事實如下。1-拿桃園地檢署發文給A04說沒有具體證據,且一模一樣的證據來誣告,陷害A04人罪,選擇性辦案,A04提出的證據叫沒具體證據,警察,教育局人員提供跟A04一模一樣的證據,就是犯罪證據。2-在沒有原告情況下,那來的被告,恐嚇公眾罪在3人以上,高等法院智股113年05月02日判決書上說明的,A04跟議員畜牲詹江村只有2個人,如何恐嚇公眾,此留言是畜牲議員詹江村發出去的,關A04社麽屁事。3-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周柏至及專員黃畜牲都是當事人,叫畜牲議員:詹江村將此文章洗版,不要公開。A04如何恐嚇公眾罪?教育局113年05月30日睜眼說瞎話,包庇前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及專員洪堅柔犯罪事實,所以不敢對A04提刑事告訴,因為A04有其犯罪證據及高等法院還A04清白的判決。羅文如何恐嚇公眾罪呢?畜牲闕股檢察官蔡正傑及楊梅分局的陷害。4-A04在議員詹江村的臉書單獨發文,此文章是雜種議員詹江村流出去的,關A04什麼事,雜種議員:詹江村犯妨害秘密罪,散播不實言論,瀆職罪,誣告罪等刑事犯罪,畜牲議員詹江村的臉書,A04怎么可能去做刪除,白癡都知道的事,桃園地檢署闕股雜種蔡正傑會不知道嗎?對了,蔡正傑是畜牲及雜種所以不知道,所以蔡正傑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危害國家及社會安全。桃園地檢署闕股畜牲檢察官:蔡正傑說怕A04刪除畜牲議員詹江村的臉書法文,所以在永安派出所做完筆錄4小時後,開拘票拘押A04,此陷害A04鐵證。a-113年6月5日中午約12:30分A04做完筆錄後,手機證據也給永安派出所值班女警員截圖,A03還打手機給永安派出所的員警陷害A04的電話錄音,要不要聽啊。雜種蔡正傑檢察官伙同楊梅分局副分局長:A03及督察組組員:李坤龍等人,在A04做完筆錄4小時內對A04開拘票拘押,拘押的理由有夠扯,說怕A04刪除證據,利用職權陷害無罪之A04冤獄21天。5-此跟高等法院智股:蔡廣昇審判長於113年5月2日一模一樣的事件,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人員犯罪,罪證確鑿的,A04比喻事件,高院判A04無罪,不得上訴了,此一模一樣的罪還能一罪兩判,兩審的。6-闕股畜牲檢察官:蔡正傑開庭上說不認識林志鈞這個人,(此地無銀三百兩,不打自招)林志鈞是桃園市警察局警官,目前任職中(A04必須聲東擊西)。110年10月22日伙通時任楊梅分局長:洪志朋,時任督察組組長:A03,督察組組員:李坤龍,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組長:吳黨元。桃園市警察局時任防治組組長:沈炳信及永安派出所警員:詹坤尚做9份假筆錄及社工鍾偉峰(自已詛咒自已父母親及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鍾偉峰是孤兒,住彰化縣的鍾偉峰),陳承恩等數十名警察,社工集體陷害A04的犯罪事實。7-A04於113年6月12日提覊押抗告高等檢察署的狀紙,至113年7月2日都沒有回覆,是桃園地方法院不敢送,所以沒有回覆抗告結果。法官,檢察官,警察,社工,議員,教育局人員犯罪沒事,所以以暴制暴,以牙還牙殺這些人來進行申張正議,是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允許的。 偵卷第27至29頁 2 幹他媽媽的老雞巴,爛雞巴。楊梅分局副分局長:A03及督察組組員:李坤龍其祖先是中華民國漢奸,其父親是強奸犯,其母親是眾人上的妓女,所以生下A03及李坤龍這畜牲,雜種的害人精,A03,李坤龍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A03及李坤龍你們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很臭,沒人幹,所以生下A03及李坤龍畜牲,雜種,畜牲及雜種因該殺來吃,不要留著害人,伙同分局長:張仁傑:督察組組長,偵查隊長及男性偵查員等人,A03及李坤龍於110年10月21日至22日配合桃園市警官:林志鈞主導,主謀犯罪沒事 偵卷第23至25頁 3 國民黨出的畜牲張善政其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滾回他妓女老婆的臭雞巴去幹,不要出來害人,縱容警察,社工,教育局等人員犯罪,罪證確鑿,利用兒少法來陷害A04,桃園地方法院判林志鈞及社工鍾偉峰等人無中生有指控,無罪。畜牲張善政還頒什么雞巴獎給桃園市犯罪的警察。桃園市所有的警察,被A04提3次以上刑事告訴,千名警察協助林志鈞及洪志朋等人犯罪,皆有證據。警政署長黃明昭畜牲及警政署:吳培瑋及何信義及督察室所有的警察,前內政部長徐國勇叫A04找吳培瑋及何信義,找了500天以上找不到人,內政部長指名找2人找不到,笑死人了。因為集體包庇林志鈞犯罪有證據的,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詹坤尚110年10月22日犯罪,做9份假筆錄等數條刑事犯罪,桃園市警察局吳坤旭畜牲不查,不辦包庇犯罪,將詹坤尚調至桃園市警察局,要串供串證的,協助詹坤尚脫罪。另一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時任所長:吳政哲非法監聽A04於112年5月15日下午約14點至14:10分跟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專員洪堅柔第一次打的電話錄音,112年5月17日下午約18:30分做筆錄前,有放給A04聽,此電話錄音非常清楚,怎么事後又叫一名桃中路派出所孫維琳男濺人警察在桃園地方法院騰股涂偉俊法官開庭,公開做僞證說沒有此錄音檔,吳政哲此畜牲及中路派出所:5-8名濺人警員犯妨害秘密罪及刑法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數條刑事犯罪,桃園市警察局長吳坤旭濺人不查,不辦。吳政哲此畜牲,還對A04說警察犯罪,檢察官不會辦的,桃園市警察局長吳坤旭畜牲將吳政哲此濺人畜牲雞巴博士警察調到那去害人及脫罪了。112年6月1日退休的,幹他媽的雞巴犯罪主導,主謀,假公濟私,挾怨報复A04警政監:林志鈞伙同時任楊梅及桃園分局長,現任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洪志朋,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組長及現任督察室督察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組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等人再與時任楊梅分局督察組組長,現任大溪分局副分局長:A03,時任桃園市警察局督察:孫三陽做僞證,時任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及楊梅分局時任永安派出所所長:連英傑,時任:廖姓副所長,員警:詹坤尚及劉岳錩等十名警察與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數人,尤其是鍾偉峰在110年10月21日上午約11點跟A04無冤無仇,一見面鍾偉峰自已詛咒自已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說自已是孤兒,住彰化縣。鍾偉峰父母親及家人至113年5月1日都沒死。林志鈞,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樺,詹坤尚,連英傑,廖姓副所長等數十名身為警察人員伙同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社會局等數人,利用兒少法的名義伙同桃園地方法院16129堂股破麻姚重珍雞巴法官及桃園市警察局時任局長:陳國進,許錫榮,正風室所處長及專員范畜牲,督察室所有的人員。A04110報案台報案,打110報案台要轉接的,按0轉110,按9轉119的,打110長達150秒沒有人接聽電話,忙線中的,笑死人了,有證據的。林志鈞及鍾偉峰等人陷害A042次冤獄132天,害A04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失,A04將大開殺界。無差別殺桃園市所有的警察,社工,教育局及其家人也無罪,因為警察犯罪沒事。還有以下畜牲,濺人,雜種,因其母親是妓女被人幹爛雞巴,所以生下至今還在協助林志鈞等人犯罪的警察,以下。楊梅分局督察組:李坤龍,尤其是李坤龍為包庇犯罪,督察組還承辦A04刑事案件長達30天以上,分局督察組能承辦刑事案的嗎?當然不行的,李坤龍對不對,組員:,王鴻鈞,陳品純,林河源。偵查隊長:柯志揚,偵查員:張育竣,幹他媽媽的雞巴,張育竣犯罪還領112年警光獎,什麼社會。偵查員:李傳毅。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時任所長:連英傑,警員:劉岳錩(男性)協助詹坤尚對A04做6份假筆錄的警員,顏安敏(女性)是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畜牲檢察官,為包庇林志鈞等人犯罪,被捉來當替死鬼警員。有桃園地檢署公文及桃園憲兵隊報案三聯單為證。永安派出所蔡瑄,許育偉,陳冠麋,朱姓男員警等數名警員,A04向其報案,吃案,包庇犯罪。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林岱宇及時任所長及副所長還有一名女員警。協助鍾偉峰對A04誣告,吃案等數條刑事犯罪。A04向桃園分局勤務中心及中路派出所警察報案,被掛50幾通電話,中華民國公民向派出所及分局勤務中心報案,被各掛25通以上電話的,所以桃園分局所有的警察,職員及偵查隊所有的警察,督察組所有的警察,尤其是督察組組員:陳春和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雜種包庇犯罪,吃案,睜眼說瞎話包庇吳政哲犯罪事實。整個楊梅分局所有的警察,職員及社工含所有的分駐所及派出所所有的警察都被A04各提3次以上刑事告訴,有報案三聯單及狀紙手機拍照為證。這些警察,社工,教育局畜牲,濺人從他們妓女媽媽爛雞巴生出來野種,專門害人,滾回眾人上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違害國家及社會安全。所以上述所有人員及其3等親內的家人,一定要與世隔絕,避免下一個A04受害者。林志鈞陷害A04是警察人員,林志鈞112年6月1日退休,在此之前的犯罪時警察身份,退休所有費用,繳回國庫的,讓犯罪林志鈞退休領國家的錢。不是不做,A04佈局快完成了98%,終可以公開殺人了,900天A04怎么過的,害A04所有人及家人,尤其有小孩的先殺其小孩,從頭部太陽穴開2槍,必死。再去台灣任何國外的領事館或辦事處,挾持這些國外人員及家人,先打死其老婆,小孩,讓此事登上國際版面及頭條,讓全世界知道民進黨蔡英文破麻執政及國民黨桃園市長:張善政保等人,包庇犯罪真相。因為台灣爛司法包庇犯罪,A04只能出此濺方法,這不是恐嚇罪,妨害公務罪,妨害秩序罪,妨害名譽罪,都是事實。A04會算命,預言上述以後發生的事。害A04及協助害A04脫罪的任何人,雖遠必誅,A04活著的目地。上述人員犯罪都沒事,因為法務部長:蔡清祥畜牲,調查局長:王俊力包庇犯罪。監察院院長:破麻沒人幹爛雞巴;陳菊。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柏齡,檢察長:張斗輝,檢察總長:邢泰釗,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李允煉,檢察長:破麻俞秀端,檢察官:陳嘉義,徐明光,吳宜展,周欣蓓,林宣慧等數十名檢察官及資料科所有的人員。桃園地方法院院長:李國增,法官堂股:姚重珍,弘股:陳郁融,智股蘇昭蓉,寬股:林大鈞,騰股:涂偉俊等數十名法官犯罪,上述身為司法人員,公開包庇林志鈞等人犯罪事實,不查,不辦,不敢開庭,開庭不敢傳喚開庭對證,測謊,做僞證等數十條刑事犯罪,協助脫罪,一律該死,以上所言,罪證確鑿,A04為中華民國鏟除犯罪的畜牲。 偵卷第31頁、訴字卷第92至93頁 4 桃園市那一區的白癡,濺人,雜種選一個只會做秀,不查明事情真相,沒有證據,沒有做筆錄,一名小小的桃園市議員詹江村畜牲,雜種,假借桃園市議員名意,亂陷害A04,所以無差別殺詹江村的老婆及小孩是無罪的,因為詹江村畜牲議員犯罪沒事,以下說的話是事實,有證據佐證的,詹江存畜牲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做秀,包庇桃園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政風室主任:周柏至,專員:黃畜牲,前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專員:洪堅柔等人員陷害A04犯罪,連高等法院智股分機8112蔡廣昇審判長及2名法官,113年5月2日都判A04無罪,不得上訴了。詹江村你從雞巴妓女媽媽生的雜種,害人,天理不容,A04算你詹江村畜牲的命,你老婆及小孩及其他的全家人闖紅燈3日內被車撞死,全家光光,絕子絕孫,舉國歡騰,因為做秀的雜種議員絕子絕孫了,包庇犯罪,罪證確鑿的。桃園市那一區的白癡,濺人,雜種選一個只會做秀,不查明事情真相,沒有證據,沒有做筆錄,一名小小的桃園市議員詹江村畜牲,雜種,假借桃園市議員名意,亂陷害A04,所以無差別殺詹江村的老婆及小孩是無罪的,因為詹江村畜牲議員犯罪沒事,以下說的話是事實,有證據佐證的,詹江存畜牲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做秀,包庇桃園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政風室主任:周柏至,專員:黃畜牲,前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專員:洪堅柔等人員陷害A04犯罪,連高等法院智股分機8112蔡廣昇審判長及2名法官,113年5月2日都判A04無罪,不得上訴了。詹江村你從雞巴妓女媽媽生的雜種,害人,天理不容,A04算你詹江村畜牲的命,你老婆及小孩及其他的全家人闖紅燈3日內被車撞死,全家光光,絕子絕孫,舉國歡騰,因為做秀的雜種議員絕子絕孫了,包庇犯罪,罪證確鑿的。 偵卷第29至31頁 5 幹他媽媽的老雞巴,爛雞巴。楊梅分局副分局長:A03及督察組組員:李坤龍其祖先是中華民國漢奸,其父親是強奸犯,其母親是眾人上的妓女,所以生下A03及李坤龍這畜牲,雜種的害人精,A03,李坤龍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A03及李坤龍你們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很臭,沒人幹,所以生下A03及李坤龍畜牲,雜種,畜牲及雜種因該殺來吃,不要留著害人,伙同分局長:張仁傑:督察組組長,偵查隊長及男性偵查員等人,A03及李坤龍於110年10月21日至22日配合桃園市警官:林志鈞主導,主謀犯罪沒事。 偵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