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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育駿李信龍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白蕎瑄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LEO」、「Lee HaoYi」、「一芬」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凡庭佯稱該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使王凡庭誤信為真,陸續交付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凡庭表明有意再投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LEO」遂指示白蕎瑄於114年5月12日前去向王凡庭收款,並事前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下稱本案交割憑證)及該公司專員「白蕎瑄」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待與王凡庭見面時先提示本案識別證取信王凡庭,俟收款完成後再填具本案交割憑證交付王凡庭收執。嗣白蕎瑄於114年5月12日9時30分許與王凡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後,表示自己為「白蕎瑄」而欲向王凡庭收取26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取款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白蕎瑄所犯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蕎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頁、第95頁、第1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凡庭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交割憑證照片、本案識別證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押物照片暨被告手機內「Telegram」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凡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至4扣押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交割憑證上「公司印鑑」欄固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等印文,以及「代表人印章」欄有「林鼎長」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供稱公司印鑑章、代表人印章係列印而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交割憑證上之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LEO」、「Lee Hao Yi」、「一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詐欺,然被告於面交取款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實際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頁、同卷第95頁、同卷第141頁);並審酌被告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故無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復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供稱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案雖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19日中警刑分字第1140069197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頁、同卷第95頁、同卷第141頁),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此節已如前述,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就參與組織部分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要件。雖本案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已助長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詐欺金額高達260萬元,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其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未成功取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經整體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等印文,以及「代表人印章」欄有「林鼎長」印文,已附隨於文書本體一併沒收,不需再另外宣告沒收。

㈡扣案OPPO牌Reno6型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142頁),非供犯罪所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現金260萬元,固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該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時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 2 竣達金融證件1紙 3 白蕎瑄長方形印章1個 4 Apple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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