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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勝雄

吳餘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6號、114年度偵字第2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二、吳餘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勝雄、吳餘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2頁、第1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詹勝雄、吳餘進各自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114年4月30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記載,應予更正為「詹勝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及同欄一、㈡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4年4月30日8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0日8時40分許前某
    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
    廣告(無充分事證可認詹勝雄、吳餘進對此部分所有認識)
    」;同欄一、㈡第4至5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4年1月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之記載,
    應補充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前
    某時透過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無充分事證可認詹勝雄
    對此部分所有認識)」。
 ㈣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雄、吳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詹彩諭、任
    彩平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詹勝雄向
    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出面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詹勝雄依指
    示將款項轉交被告吳餘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
    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詹勝雄就告訴人任彩平部分,已向告訴人任彩平收取
    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詹勝雄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
    未遂。至告訴人詹彩諭交付予被告詹勝雄之款項,業由被告
    詹勝雄轉交被告吳餘進,已生金流斷點,其與被告吳餘進此
    部分洗錢行為,當屬既遂無訛。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詹勝雄交予告訴人詹彩諭收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交予告訴人任
    彩平收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均係被告詹勝雄事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
    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詳附表編號2
    、4「說明」欄所載),並由被告詹勝雄於其上偽簽「詹天
    宇」之署名,此經被告詹勝雄陳述無訛(見訴字卷第58至59
    頁),可認上開收據、存款憑證均係偽造,且用以表彰「詹
    天宇」代表各該公司向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收受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詹勝雄並未任職於前述公司,卻佯為公司
    員工「詹天宇」,並於向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取款時出示
    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勝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5至3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詹勝雄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任彩平部分),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應係就告訴人詹彩諭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罪名:
 ⒈核被告詹勝雄、吳餘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詹勝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詹勝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
    、存款憑證之行為,以及被告詹勝雄於上開收據、收款憑證
    上偽造「詹天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詹勝雄偽造私文書、偽造附表編號1、3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具體手法(見訴字卷第115頁、第153頁),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多元,未必皆以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均非對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實際施詐之角色,是依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被告詹勝雄、吳餘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synn
    y~寶貝」、「雪山」、「樂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詹勝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synny~寶貝」
    、「雪山」、「樂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各論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應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詹勝雄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詹勝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尚不生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詹勝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堪認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
    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之罪,請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認識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詹
    彩諭、任彩平施詐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詹勝雄、吳餘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遭冒用名義之公司及「詹天宇」,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且分別與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81至182頁);復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以及告訴人詹彩諭、任彩平遭詐之金額、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等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79頁、第187至189頁),再考量被告詹勝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5頁);被告吳餘進則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作(見訴字卷第1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5至30頁、第31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勝雄部分,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詹勝雄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
    之物,均與本案犯罪有關等節,業據被告詹勝雄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
    表編號2、4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上固均有附表編號2、4「
    說明」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因隨同該等收據、存款
    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⒉附表編號2、4收據、存款憑證雖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然被告詹勝雄已陳明該等印文原即套印其上,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而
    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於此說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700元,
    被告詹勝雄已陳明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犯
    罪所得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9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
    開款係確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原約定有8萬元月薪,然均否認已收受本
    案報酬(見訴字卷第60頁、第165頁),卷內復無被告2人確
    已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⒈告訴人詹彩諭因遭詐而交付被告詹勝雄之款項45萬元,業經
    被告詹勝雄轉交予被告吳餘進,被告吳餘進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
    2人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
    既經轉交,且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詹勝雄對告訴人任彩平所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任彩平交付之款項亦已發還(參卷附之贓物領據保管
    單),亦不生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餘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4年4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餘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
    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資佐證(見訴字卷第31頁);又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敘及被告吳餘進加入「樂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
    訴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吳餘進於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
    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27日始繫屬
    本院(參卷附之本院收文戳章,見訴字卷第5頁),顯較該
    案繫屬在後,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吳餘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得於本案再
    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詹天宇) 2個  2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代表人「葉義雄」印文各1枚,以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另由詹勝雄於「經辦人」欄偽造「詹天宇」之署名1枚 3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詹天宇) 1個  4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枚;另由詹勝雄於「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詹天宇」之署名1枚 5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其餘偽造之工作證 4個  7 空白收據 15張  8 空白儲值明細、合約書 6張  9 現金(新臺幣) 1萬9,700元 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23號
  被   告 詹勝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餘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雄、吳餘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4年4月中旬、114年4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synny~寶貝」、「雪山」、「樂潼」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詹勝雄擔任向遭所屬詐欺
    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吳
    餘進則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嗣詹勝雄、吳餘進分別或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詹勝雄、吳餘進與「雪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4年4月30日8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為詹彩諭觀覽後與之聯
    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次詹勝雄依「雪
    山」指示於114年4月30日8時4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
    以表明身分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詹天
    宇」且印有詹勝雄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A證件)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雙峯路某土地公廟與詹彩諭會面,並持A證件出示
    予詹彩諭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詹彩諭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款項(下稱A款項)予詹勝雄,詹勝雄即以「詹天
    宇」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下稱A收據)1紙予詹彩諭而行使之,後詹勝雄因故將
    A收據自詹彩諭處取回,並依「雪山」指示前往前開收款地
    點附近某不詳地點,將A款項轉交予依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來之吳餘進,再由吳餘進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前開收
    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A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詹勝雄、吳餘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亦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天宇」。
 ㈡詹勝雄與「雪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
    2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為任彩平觀覽後
    與之聯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於114年4月25日14時
    35分許後至114年5月1日9時41分許間某時要約任彩平交付投
    資款項,然此際因任彩平前業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
    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
    項,次詹勝雄依「雪山」指示於114年5月1日9時41分許配戴
    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部財務員詹天宇」且印有詹勝雄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B
    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內與任彩平會
    面,並於警方埋伏監控下持B證件出示予任彩平以表明身分
    而行使之,且以「詹天宇」名義簽立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B收據)1紙交付予任彩平而
    行使之,任彩平遂交付約定之款項60萬元(僅有1萬2,000元
    為真鈔,其餘款項為餌鈔)予詹勝雄,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詹勝雄,且經附帶搜索後自詹勝雄處扣得其用以與「雪山」
    聯繫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A證件、A收據、B證件、B收
    據、任彩平交付之1萬2,000元款項(業已交由任彩平認領保
    管)等物品,致詹勝雄、「雪山」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
    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天宇」。
二、案經詹彩諭、任彩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詹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案手機內所留存,被告詹勝雄與「synny~寶貝」、「雪山」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坦承所涉犯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餘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犯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彩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彩諭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當票翻拍照片、A證件及A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 ③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影像畫面資料、被告吳餘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任彩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任彩平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現場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依前所述,茲就被告詹勝雄、吳餘進本案涉犯罪名、罪數評
    價及沒收等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詹勝雄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詹勝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核被告吳餘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㈢被告詹勝雄、吳餘進與「雪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勝雄與「雪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詹勝雄、吳餘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詹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詹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詹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均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罪,請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㈨被告吳餘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㈩被告詹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欲為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
    告訴人任彩平已查悉並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
    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詹
    勝雄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扣案之本案手機、A證件、A收據、B證件、B收據等物品,均
    為被告詹勝雄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詹勝雄、吳餘進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
    率然參與本件犯行,所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警及時
    攔阻,請貴院考量被告詹勝雄、吳餘進之犯罪分工等情,就
    被告詹勝雄、吳餘進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各量處1年9
    月;就被告詹勝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量處1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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