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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黃弘宇羅杰治陳藝文

  • 被告
    簡煜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煜宸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政漢」、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枸杞」、「部長2.0」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煜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簡煜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起,佯裝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 司)營業員,以LINE向許家豪佯稱:可使用和瑋投資APP投資獲利、有抽中新股需要繳交交割款項等語,欲使許家豪受騙而交付款項,然許家豪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枸杞」即指揮簡煜宸於114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持偽造之和瑋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偽造識別證)佯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欲向許家豪收取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而行使前述偽造識別證,然簡煜宸到場與許志豪 碰面後,尚未與許家豪進行款項交付清點或交付事先備妥之偽造收據之際,旋遭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表明身分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簡煜宸本欲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上層成員之指示,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因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簡煜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一、所示部分 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煜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查獲之過程亦有許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轉帳交易 紀錄等擷圖、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管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第55-97頁)、許家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第101-109頁 )、簡煜宸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第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1 號卷第11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第115-120頁)、簡煜宸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4 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第121-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見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53-61頁 )、114年刑管字第2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65-6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政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部長2.0」及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現亦查無有其他參與 詐欺犯行之案件遭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之實行,且指派被告負責現場面交及取款後之交款工作,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擬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在本件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下,其未能取得犯罪報酬乙節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勉可採信,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而無所謂繳回問題,則該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並按集團上游教授之話術取信告訴人為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本案罪質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予以列印持用,而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9號所示之物,同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而予以列印持用之文件、識別證,顯屬本件詐欺集團預供被告作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均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物(高鐵自由座車票1張),經 核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實質關連性,亦不具有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因犯行未能得逞,故上游未曾給予其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何不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並辯稱:當時其還沒有來得及拿本案偽造收據給告訴人,就直接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到庭之證人許志豪結證內容一致,且證人身為本案告訴人絕無袒護被告之可能,且其既屬於案發時地,親自與被告接洽之人,其就親身所歷所為之證言自當可信,則被告所辯即屬非虛,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現場曾交付前揭收據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謝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和瑋投資識別證 2張 1、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新臺幣60萬元) 1張 1、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 iphone15 pro max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1、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空白) 1張 1、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5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空白) 2張 1、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6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空白) 2張 1、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7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1、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8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1、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9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 2張 1、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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