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藍雅筠
- 當事人李明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勳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周」、「Bitnova星鏈幣商」、「Tony陳-長龍」、「林傑翔」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明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並約定有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及每小時200元 之報酬。李明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日起,由「Mr.周」向范玫香佯稱可透過「GEEMBTI」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 利云云,致范玫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3日至114年5月14日間交付共199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後因范玫香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與「Bitnova星鏈幣商 」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132萬元,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李明勳則依「Tony陳-長龍」之指示,於114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向范玫香收取款項。嗣於李明勳欲向范玫香 拿取現金132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使李明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范玫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明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並據告訴人范玫 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30、31至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明勳)、告訴人范玫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玫香提供之其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eter Zhou」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周」、「Bitnova星鏈幣商」、「Chat」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一份、點鈔機、手機及手機內地址查詢紀錄翻拍照片、公事包、行李包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翔」、「Tony陳-長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39至41、43至54、93至97、55至69、71至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者,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暱稱「林傑翔」、「Tony陳-長龍」等2名成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符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 按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參與組織部分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1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卷第533號卷第22頁),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 ⒊被告不符合自白洗錢之減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 。 ⒋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1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卷第533號卷第22頁), 且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若干?)公司匯款給我的錢只有租車及住旅館的 錢,總共就是8,000多元,差不多都用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得犯 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交付餌鈔132萬元予被告, 以誘捕被告,告訴人交付餌鈔並非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此份勞動契約是 誰提供給你的?)公司的後勤人員拿來給我的,後勤人員是 成年男子,他就拿一份勞動契約給我簽名這樣子而已。」、「(問:就扣案手機係做何用途?)是用這支手機與「Tony陳-長龍」、「林傑翔」聯絡。」、「(問:點鈔機做何用途?)收款時,可以使點鈔的速度快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1頁) 2 點鈔機 1台 (偵卷第68頁) 3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份 甲方: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李明勳 (偵卷第6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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