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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游紅桃張議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NG THANH TOAN(中文名:鄧青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THANH TOAN(中文名:鄧青算)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其居留證及新臺幣4,000元與越南籍不詳男子,復由該越南籍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鄧青算」之國民身分證(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A證),再將該A證交與被告,被告後於108年8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1樓遠潔企業社,持該A證向遠潔企業社主管即被害人張泓霖應聘工作,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張泓霖誤信被告為本國人民而予以聘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海底撈餐廳內查驗身分,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留地為基隆市仁愛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並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起訴書未就被告與不詳越南國籍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地予以載明,而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從網路找到海底撈(臺北市○○區○○街0號3樓)的工作,於查獲時我已經在海底撈工作1年多,都是從事清潔工作,我知道我實際雇主是一家清潔公司,但名稱我不清楚,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my angel」之帳號聯絡,當時他們沒有查證我的身分,我只有給他們看我的護照及居留證。後來於108年8月1日遠潔企業社接手海底撈的清潔工作,他們就繼續僱用我,並由暱稱「小霖」之人僱用我及發薪水給我,遠潔企業社沒有問過我是否為失聯移工,我也沒有主動告知,他們也沒有檢查我的護照或居留證等語(見偵字25885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給遠潔企業社高冠評查驗,這個身分證我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越南移工購入,是在新莊的捷運站向對方取得此身分證應徵海底撈的工作等語(見偵字25885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偽造之身分證是在網路上找人代辦,之後在火車站或捷運站取貨。我只有至海底撈打工,沒有至遠潔企業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去臺北市的海底撈應徵工作,沒有去遠潔企業社應徵,我是在新莊的捷運站取得偽造之身分證,於108年8月10日我是住在基隆,去臺北應徵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是透過網路找工作,後來直接去海底撈,就直接工作,沒有應徵,也沒有至桃園面試,當時有將偽造之身分證照片給雇主看,我是在家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即偵字25885卷第25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給負責人等語,那時我住在基隆市仁愛區。偽造之身分證則是在臺北某捷運站取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而遠潔企業社創辦人高冠評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係於108年8月2日至遠潔企業社應徵清潔工,她是透過富程工程行員工詹景順之介紹,由公司臺北主管張泓霖面試,當時她有出示身分證給我作為證明等語(見偵字25885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25885卷第25頁、第27頁)為佐,惟遠潔企業社員工張泓霖則供稱:被告係海底撈前包商所留之員工,我就沿用,故被告沒有經過面試或應徵,是直接沿用舊資料,我沒有實際收到被告偽造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堪信被告實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亦從未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1樓之遠潔企業社應徵海底撈之清潔工作,且僅有在其位在基隆市之居所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高冠評,難認本案犯罪地確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至檢察官雖以高冠評曾陳稱被告有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1樓之遠潔企業社應徵,惟高冠評於該次詢問時供稱:「被告係由公司臺北主管張泓霖面試」等語(見偵字25885卷第20頁),且被告是否有經面試與張泓霖所述不符,況被告係在基隆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高冠評而行使(見偵字25885卷第25頁、第27頁),其行使之犯罪地尚非遠潔企業社,且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結果,屬行為犯,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能將被害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逕解釋為「犯罪結果地」,是檢察官認本院有管轄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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