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郭于嘉
- 當事人林長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06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奉順店」 更正為「108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新奉順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假冒之工作證向鍾承育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偽造之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島公司)投資契約書1紙給鍾承育後,並」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裕德公司』之職員,並將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文書交付鍾承育而行使,以表示『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鍾承育簽立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收取鍾承育上開現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裕德公司』、『千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收款之際」。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8頁、第69至70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徐歷嘉、「勤勉」、「吉星高照」、「李慧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114年5月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5月14日,對被害人鍾承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裕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共2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雖僅有印章經扣案,然上開印章、印文既皆屬偽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既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 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至9、11所示之物及編號12所示之現金,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114年5月14日)共2紙 「立契約人」欄乙方之「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立權」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39至41頁 2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款憑證共2紙 「(收訖專用章)」欄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共2枚 偵卷第55頁上方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邱立權」印章1枚 3 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4 偽造之「葉淑媛」印章1枚 5 裕德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長威,職務:外派專員,編號:No.0827)1張 6 元普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長威,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1張 7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長威,職位:區域駐點專員,部門:外務部)1張 8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長威,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 9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長威,工號:07372)1張 OPPO廠牌A7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收據簿1本 現金新臺幣2萬2,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50號被 告 林長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威、徐歷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47號另行起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勤勉」、「吉 星高照」、「李慧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林長威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徐歷嘉擔任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長威、徐歷嘉明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竟乃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承育,向其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然因鍾承育隨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上手,鍾承育即假意於同年5月14日19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奉順店,將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實為假鈔) 交付前來取款之林長威,嗣林長威到場出示假冒之工作證向鍾承育收取上開款項、交付偽造之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島公司)投資契約書1紙給鍾承育後,並當場遭埋伏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萬2,200元、千島公司投資契約書、工作證、公司大小章共4顆、收據簿及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承育指訴、同案共犯徐歷嘉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長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徐歷嘉、「勤勉」、「吉星高照」、「李慧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且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千島公司投資契約書、工作證、公司大小章共4顆、收 據簿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收據上偽造千島公司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現金2萬2,2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不予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鍾承育行使,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8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實為假鈔)現金之財產 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 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請 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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