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侯景勻
- 被告盧婕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婕宜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第1行起補充 「A04自114年5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辰經 理』、『MR.小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第1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 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取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且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行未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 、第142頁、第1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羅豪辰經理」、「MR.小陳」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8頁),與前揭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自114年5月26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迄至本案遭查緝為止,自承「去過新竹、桃園、彰化、新北面交,多少錢伊忘記了,但1個案子伊可以獲利新臺幣( 下同)1,000元,伊一共獲利1萬多元」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詐欺犯罪為業,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2之1至第132之2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包全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初、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男友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及其曾接受開顱手 術之身體情況,有診斷證明書、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受指派前往收取款項,然因經民眾報警,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遭詐欺款項即已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及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2枚,為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7,700元 - - 2 工作證 1張 ‧公司:順天國際投資、姓名A04 3 IPHONE廠牌13 mini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及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 簽名蓋章欄位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印文1枚 見偵卷第67頁 2 收據 - -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85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 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羅豪辰經理」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之某日,以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A03佯稱:依 指示面交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 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A04,A04出示假冒之 工作證並將印有偽造「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秋」印文之操作合約書1份(業經A03吞食而未扣案)交付 與A03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警獲報後趕往現場,A04並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且在其身上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以為那是合法的工作,直到被警察抓我才意識到是違法的云云。 (2)證明被告A04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被害人A03收取26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有於113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A03收取26萬元之贓款而未遂,被告並出示假冒之工作證,交付假收據(已當場遭A03吞食而滅失)予A03之事實。 3 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交易畫面、操作合約書等之翻拍照片)、工作證1張(署名A04)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2、18427號不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洗錢;於113年1月間同因擔任面交車手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顯見其可明確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現仍再犯本案面交車手犯行,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工作牌及Iphone13手機1支,均為被 告A04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交付A03收執(且吞食)並未扣案 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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