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藍雅筠
- 被告蔡依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依翎依其智識應已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任」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蔡依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柏任」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LINE暱稱「柏任」之人跟我說要匯貨款,所以跟我借帳號,我想說既然是朋友,應該不會騙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佑振、鄒雅竹、吳明格、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114年度偵 字第14484號〈下稱偵卷〉第35至36、45至53、89至92、119至 1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 佑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佑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鄒雅竹)、告訴人鄒雅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雅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明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明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APP介面、元大銀行、郵局存簿封 面及內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蕭勝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勝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交易軟體APP介面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9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39至40、41至44、55至61、65至66、67、81至82、84至88、95至96、97至116、125至126 、127至155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如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LINE暱稱「柏任」之人,但有跟他通過電話,是成年男子的聲音,我不清楚「柏任」是否為其真實姓名,他跟我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戶,我借本案帳戶想說幫朋友,不知道會被騙,他也沒有提出任何單據讓我相信借用本案帳戶是用來匯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過電子業、物流等工作(本院卷第109頁),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LINE暱稱「柏任」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真實姓名、所述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柏任」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⒌從而,而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在未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電子業及物流、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佑振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佯稱轉換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2 鄒雅竹 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 以投資軟體「歐華投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8日 13時53分許 38萬元 本案帳戶 3 吳明格 113年7月中某時許 以LINE暱稱「艾蜜莉」、「林可熙」佯稱做股票當沖,領取共融金云云。 113年11月8日 15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蕭勝元 113年9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李詩琪」佯稱股票中籤,資金要補足,不然會有違約交割問題云云。 113年11月8日17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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