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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宏張堯晸葉宇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上豪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
陳昊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俊諒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19277號、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A05、A06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A07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A05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A06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A06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A05、A06自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之日起,A07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5基於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A07擔任「控盤」負責指揮、派案及發放報酬,A05則擔任「掮客」,以刺青店為據點,負責招募少年許○媗(行為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2、A04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發放報酬工作;再由A06設立TELEGRAM群組教導許○媗、A02、A04如何與受詐欺被害人應對,於收款時應如何與被害人閒聊,以此降低戒心。A07則於提款車手之TELEGRAM當日工作群組內,提供「遭詐欺之人的姓名、款項、地點」並指揮許○媗、A02、A04等人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並由本案犯罪組織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小花」之人,傳送偽造假名之工作證、收據給許○媗、A02、A04,利於車手隱匿真實身分。遂由A07、A05、A06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晴」、「暐達客服」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向A09佯稱:股票有中籤,需要補足中籤待繳款項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頂呱呱花蓮車站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子信」工作證之A04,復由A04交付預先偽造之收據予A09,幸因A09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A04,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A04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於113年6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向A10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7時1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住家前,將10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許慧欣」工作證之許○媗,復由許○媗交付預先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其上偽蓋該公司大章、偽簽「許慧欣」姓名)予A10,再由許○媗依A07之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放於不詳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許○媗業經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魏玉娟」於113年7月間,向A11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8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林成哲」工作證之A02,復由A02交付預先偽造之收據予A11,幸因A1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A02,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A0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投顧分析師-李蜀芳」於113年5、6月間,向A12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3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鑫尚揚投資公司-經辦人許慧欣」工作證之許○媗,復由許○媗交付預先偽造之鑫尚揚公司收據(其上偽蓋該公司大章、偽簽「許慧欣」姓名)予A12,再由許○媗依A07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放於不詳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許○媗業經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A06、A05(A05涉嫌誣告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本案犯罪組織「控盤」為A07,為免其遭受查緝,且因A05與謝乙安(年籍詳卷)有糾紛,而共同意圖使謝乙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A06經由A05指示而於113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誣指謝乙安為本案犯罪組織上手成員,並竊錄上開警詢內容,供許○媗於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第2次筆錄時,如法炮製A06所述內容,而誣指謝乙安為本案犯罪組織上手,嗣經警發現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7、A05、A06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204、434、54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關於被告3人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卷存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A05、A06、以及證人即車手A02、A04、許○媗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尚未合法調查而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該5名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交互詰問,以確保被告A07對質詰問之訴訟權利,已進行合法調查程序,則該5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5、A06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A07則否認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A07對於證人即被告A05、A06、以及證人A02、A04、許○媗等人所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渠等證述顯然經過串證且存在矛盾而不可採信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A05、A06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1至562頁),並經證人A02、A04、許○媗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下稱偵5115卷〕第67至70、71至73、79至82頁、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下稱偵19277卷〕第113至117、119至121、125至128、133至136、539至542、553至557頁)、證人即告訴人A09、A10、A11、A12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15卷第83至85、87至91、103至105、109至118、121至129頁)明確,而被告A07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除被告A07有無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115卷第135至141頁、偵19277卷第45至49頁)、證人A12提供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15卷第161至173頁、114偵28320卷第167至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5115卷第179至1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房東提供屋內擺設照片及使用狀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15卷第226至237頁、偵19277卷第319至340頁)、證人告訴人A09提供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APP畫面及對話紀錄(見偵19277卷第247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提供之操作契約書、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19277卷第281至3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5於113年7月初時跟我說有賺錢比較快的方法,他就把我介紹給被告A07,被告A07是控盤,指揮車手去哪裡領錢,被告A06也是車手,只是做比較多次,教我們如何應對被害人,報酬由被告A07決定,我們車手的報酬是1.5%,被告A05也是1.5%等語(見偵19277卷第554至5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7月18日擔任車手至臺北市萬華區向被害人取款未遂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我經由被告A05認識被告A07,被告A05跟我談好要做後,他帶我去找被告A07,我有親自與被告A07見過面,我擔任車手去取款工作的時間、地點及內容是由被告A07以TELEGRAM群組指派,1號取款成功後會交給2號,2號最後會交給被告A07,我的報酬由被告A07拿給被告A05,然後再發給我,我的報酬是1.5%,我印象中被告A05是拿1.5%,我不知道被告A06分多少,我不清楚被告A06、A05私下怎麼討論,被告A07的TELEGRAM暱稱是「唐老大」,因為我有瞄到他的暱稱是「唐老大」,聽聲音也是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9頁)。

⒉證人許○媗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去被告A05那邊刺青,有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提供,他說他有工作,我後來跟男朋友分手、沒有地方住,我就找被告A05,我說我確定要做車手,我所用工作證上的「許慧欣」名稱是被告A06跟我說是被告A07取的,被告A07有一次來刺青店找被告A05,我在旁邊看到他,他的位階高於被告A05,被告A05跟他講話比較恭敬,他也是群組內的控盤,他是被告A06、A05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見過被告A07一次,之後都在TELEGRAM群組裡面,都是他在發號司令,我聽聲音就知道是被告A07,而且我也有聽過被告A05講他的上手是被告A07,被告A07的暱稱是「老大」,車手及收水拿完款項後,會將錢交給被告A07,他再把車手及被告A05的錢一起交給被告A05,被告A05會分錢給我們等語(見偵19277卷第113至114、539至5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之便利商店,以「許慧欣」之假名,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我一開始因為需要錢,有傳訊息問被告A05有無工作可以讓我做,我因此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A06跟我講工作證上「許慧欣」這個名字是被告A07幫我取,被告A07用TELEGRAM指派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前面會先傳地址、金額、對象的特徵,到地點後我們會通電話,被告A07會教我如何跟被害人說,他是主要派我工作的人,我的薪水是被告A05給我的,我與被告A07完全不認識,我只跟他見過一次面,但那一次也沒有講到話,被告A07本來就是我們的頭,因為那時我在跟被害人見面、或地址之類的東西,都是被告A07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43頁)。

⒊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A05學刺青,他問我需不需要兼職工作,他就介紹被告A06給我,我工作證上的名字是被告A07取的,他給我電子檔,叫我印下來,我有看過被告A06、A05分錢給許○媗及A02,被告A06說他有繼續做車手,被告A07不是車手,他是控台,直接對盤口,他會提供被害人的姓名、款項、地點,我耳機裡面會聽到被告A07下指令等語(見偵5115卷第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7月8日擔任車手至花蓮向被害人取款被抓而經判決確定有罪,我認識被告A05後,我想找他學刺青,後來他問我會不會沒有收入來源,並問我要不要去做兼職,被告A05介紹我認識被告A06,被告A06再帶我去板橋認識被告A07,被告A07當面沒有講什麼,只有要去取款時有透過TELEGRAM群組通話,主要發號司令的人是被告A07,工作證上的名字是被告A07取的,我知道工作證是被告A07所屬詐欺集團製作給我的電子檔,被告A07的角色是總指揮,就是控台,當時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因為當時取款失敗,所以也沒有後續交錢的指揮,我與被告A07見面過可能4、5次,是在被告A05或被告A06帶我去板橋找被告A07的時候見面的,被告A07的TELEGRAM暱稱好像叫「唐老大」,我有與他通過電話,且先前有見面、有聽被告A06講,所以各個線索串連起來就知道「唐老大」是被告A07,我在接近被害人當天的過程中,我開始通話後就只有聽到一個人的聲音,就是被告A07的聲音,如果沒有任何指示我,我去花蓮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因此我對於指示我的被告A07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504、512至514頁)。

⒋證人即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被告A06給被告A07,證人許○媗、A02、A04是我介紹給被告A06的,再由被告A07找被告A06找該3人當車手,被告A07是盤口、指揮工作的人,我是詐欺掮客等語(見偵5115卷第262至263、305至3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A06給被告A07認識,被告A07當時說要做業務,有缺錢都可以找他,我就去找人給被告A07用,被告A06當時也知道其實被告A07就是在做詐欺集團,被告A07是盤口也就是控台,據我瞭解是向國外拿單子,向被害人索取詐欺款項,他就是接這種單子,然後再找臺灣的車手去向被害人取款,被告A07算是頭,被告A06是車手,車手領完錢後給收水,透過收水層轉給被告A07,我從中抽傭,被告A07發3%報酬,1.5%給車手,我和被告A06各拿0.75%,我少數會去板橋向被告A07拿錢,多數是被告A07叫他那邊的年輕人把3%的款項送到刺青店,我和被告A06分一分,其他就給車手,被告A07叫人把錢轉交下來的時候,他給的對象包括我和被告A06,我和被告A06其中一個會發給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至525頁)。

⒌證人即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是3號,報酬是他給我的,但他有時會找2號車手去三峽拿給我,證人許○媗、A04、A02(即「林泰迪」)都是證人A05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被告A07,我們做面交車手時所用的工作證名稱都不同、都不是本人,是被告A07給我們的假名,報酬合計3%,其中證人許○媗、A04、A02的報酬是1.5%,我和證人A05再平分另外1.5%等語(見偵5115卷第33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證人A05找我加入被告A07的詐欺集團,我問證人A05有無資源可以賺錢,他就介紹被告A07給我,我的工作是車手,後來證人A05介紹證人許○媗、A04、A02給我後,是我教他們遇到警詢筆錄時要怎麼面對、如何算薪水,因為我做車手比較久,我就教導新車手如何應訊,我和證人A05都可以抽證人許○媗、A04、A02的報酬,我和證人A05各是0.75%,證人A05的角色是介紹人,我當初還不認識被告A07,我只知道我要把錢拿給他那邊的年輕車手即2號,我再向群組回報,工作的模式是會有一個當天的工作群組,裡面會有「唐老大」就是被告A07、當天工作的車手以及收水,至少3個人以上,被告A07會在群組裡面發被害人是誰、要領多少錢,我之前在工作,後來我跟收水「林家宏」、「阿志」變熟了,跟他們聊天我就問他們被告A07是誰,他們說是「唐老大」,我才知道原來「唐老大」就是被告A07,我之前的報酬一開始去我自己去板橋找被告A07拿,後面是他那邊的年輕人拿來、有時候是我跟證人A05、A04、A02他們去板橋找被告A07,我或證人A05會去問被告A07關於報酬的事情,我會在TELEGRAM裡面打電話給被告A07,問大概幾點過去方便拿或怎樣的處理方式,我們會先確認金額,如果他覺得我講的是對的,與他那邊認為的金額相符,他就會叫我們過去拿,或是派人拿過來給我們,有時候證人A05會開著他的車載我和證人A04、A02去板橋找被告A07,後來是我開證人A04的車跟證人A02一起去板橋找被告A07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

⒍互核證人A02、許○媗、A04、A05、A06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彼此相符,又被告A07自稱:我和證人A05稱得上是朋友,我不認識證人A02、許○媗、A04、A06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A05、A06於本案偵審中均承認本案犯罪(見偵5115卷第36、266頁、本院卷第200、295頁),證人A02、許○媗、A04對於渠等本案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且均經另案裁判確定,顯見上開5名證人並無任何為規避自己受刑事追訴、脫免刑責或有任何特殊仇恨,致甘冒偽證罪之刑罰風險、甚至事後恐遭報復之危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A07,是渠等所證,殊值採信。

⒎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7之暱稱並非「唐老大」而是另一個名稱;證人許○媗之證述證稱其被告A07沒有交談也不熟識,但其卻稱在群組內發號司令的是被告A07;證人A02、A04均知悉證人A06有遭到毆打,因為他與證人A05有聯絡串證的情形;又證人A06雖稱多次至板橋找被告A07,但卻於113年10月27日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A07;證人A05知悉被告A07是謝乙安的朋友,他與謝乙安有一些糾紛,導致他有可能想將本案嫁禍給被告A07,是以上開5名證人所證顯有矛盾且有串證情形等語。然查,證人A02、A04、A06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7之暱稱為「唐老大」,證人許○媗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之暱稱為「老大」,已足認定被告A07確實以「唐老大」或「老大」之暱稱於TELEGRAM群組內,雖然依卷存被告A07之TELEGRAM擷圖資料(見偵19277卷第413頁),可見被告A07之TELEGRAM暱稱為「打雞燒」,然TELEGRAM暱稱隨時可以任意變更,「打雞燒」僅是被告A07之手機於遭扣押時(114年4月12日)之暱稱,不能反推於本案犯行時(113年7月間)之暱稱並非「唐老大」或「老大」。證人許○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A07,我只有在刺青店裡面看過被告A071次,那次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然其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有一次來刺青店找證人A05,我在旁邊看到他,討論車手的事情,證人A05說我做的不錯,被告A05對被告A07講話比較恭敬等語(見偵19277卷第114頁),可見證人許○媗該次在刺青店與被告A07見面時,雖未與被告A07對話,但有在旁聽被告A07與證人A05談話,且具體證稱談話內容是討論車手的事情,更能描述證人A05對被告A07講話比較恭敬等情節,顯見證人許○媗當時係確實有在聽被告A07談話,足認其因此記得被告A07的聲音並得以知悉於TELEGRAM群組內發號司令之聲音係被告A07。證人A06雖於113年10月27日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A07(見偵5115卷第49頁),但非無可能僅是指認所用照片與被告A07本人存在落差,致證人A06一時未能指認,況證人A06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A07曾多次見面以及其知悉被告A07就是「唐老大」的具體原因,實難執此認為證人A06所證不實。況且,渠等證稱被告A07就是「唐老大」之原因,並非單憑「唐老大」此一文字代號,而是奠基於通話中辨識被告A07之聲音、見過被告A07本人、受被告A07指揮犯罪,此三者交織而成對於被告A07之同一性識別,顯非無端任意構陷被告A07。辯護人所指摘證人A05欲嫁禍被告A07且上開5名證人所證係經過串證等節,均純屬臆測,無從憑採。證人A02、許○媗、A04雖於辯護人詰問時,證人A02證稱:我不知道被告A07之戶籍地在何處,我不知道他的TELEGRAM的ID,我印象中被告A07有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證人許○媗證稱:我不知道被告A07平常做什麼工作,我知道他有老婆小孩,我不知道他有幾個小孩、住在哪裡、電話號碼幾號,我現在不可能會記得被告A07的TELEGRAM的ID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證人A04證稱:我聽說被告A07有結婚,沒有小孩吧,我平常不會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而辯護人亦主張欲藉此確認證人與被告A07之認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2頁),然此情只能知悉證人A02、許○媗、A04之認識程度並非深交,因此不知悉被告A07之詳細個人資料,然渠等與被告A07僅是「上下指揮的工作關係」,渠等不清楚被告A07之詳細個人資料,實屬合情合理,顯不能執此推認渠等證稱被告A07是指揮者乙節係不實。況且,人證之證據方法仰賴證人之記憶,又人腦並非電腦,自然會隨著時間逐漸忘記不重要的枝微末節,而僅會記憶重點、要旨,且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指揮者與基層車手、中層幹部間,自然存在「斷點設計」與「資訊隔離」,被告A07身為「控盤」之指揮角色,位居組織上位,其為求自保,刻意對下線隱匿住居所及家庭狀況,實屬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證人A02、許○媗等人身為基層車手,與被告A07僅存在「單向指令接收」及「領取報酬」之功能性連結,而非私人情誼,渠等僅知悉被告A07為發號施令者,卻不知悉其私人細節,此一現象正與組織犯罪中上位者隱匿身分之特徵吻合。觀諸上開5名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A07係指揮本案犯行之人乙節,均為前後一致、彼此相符之證述,又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僅因其餘枝微末節之細小差異而逕認渠等所證係全部不實,是渠等所證均堪採認。

⒏是以,綜觀上開5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A07於本案犯罪組織內,擔任「控盤」負責指揮、派案及發放報酬,並於提款車手之TELEGRAM當日工作群組內,提供「遭詐欺之人的姓名、款項、地點」,並指揮許○媗、A02、A04分別於113年7月8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前去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A07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指就組織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依組織核心人員或上層人員之指揮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許○媗、A02、A04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係經由被告A05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由被告A06傳授經驗,而渠等前去從事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時,下達行動指令之人係被告A07,而非被告A05、A06,故實難認為被告A05、A06本案所為該當「指揮」,而被告A05所為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許○媗、A02、A04經由被告A05之招募後,即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A06所為充其量僅是一參與較深之成員引領渠等並進行教學,亦難認被告A06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故被告A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負責招募證人A04、許○媗、A02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A06負責教導證人A04、許○媗、A02如何應訊、傳授經驗,且被告A05、A06均能獲分證人A04、許○媗、A02所提領款項之0.75%報酬,被告A07則於本案中負責指揮證人A04、許○媗、A02分別於113年7月8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前去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故被告3人雖均未實際實行詐術、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然被告3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述於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犯行,故渠等均屬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6犯誣告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A06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羈押的過程中,我點了被告A07,被告A05因為不爽,所以叫我去點謝乙安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36頁),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要求被告A06去點謝乙安的目的是想幫聶振杰出氣,然後為了掩蓋被告A07是盤口的事實,我叫人家點謝乙安的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

⒉由此可見,被告A06係經由被告A05之指示後,始為本案誣告犯行,堪認被告A05亦屬被告A06本案誣告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A05此部分涉嫌誣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3人分別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以本案與渠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A05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外,另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⒊又起訴意旨雖未指出被告A05、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A05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16頁),已無礙被告A05、A06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所犯法條: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A07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核被告A05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核被告A06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3人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證人A04、「小花」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

⑴核被告3人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3人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證人許○媗、「小花」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3人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證人A02、「小花」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A06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⑵如前所述,被告A06與被告A0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⑴被告A07犯1個指揮犯罪組織罪、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

⑵被告A05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

⑶被告A06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誣告罪,共5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與少年許○媗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5115卷第36、266頁、本院卷第200、295頁),由渠等均稱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受有車手許○媗提領金額之0.75%之報酬,分別合計共獲得9,750元(見本院卷第201、572頁),渠等均已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1月7日114年執沒字第81號、114年11月27日114年沒字第59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599頁),又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罪所得之問題,堪認被告A05、A06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以及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渠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A06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渠等就受有犯罪所得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堪認渠等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渠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5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亦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共同利用告訴人不察而詐取金錢,被告A07擔任指揮者,對車手發號司令,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A05招募車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從中抽取,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增加,被告A06則傳授擔任車手之經驗並從中抽取,渠等所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渠等更將所詐得金錢層轉交付以洗錢,徒增偵查困難,甚至使用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A07否認、被告A05、A06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A05、A06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渠等之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A07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再為本案更嚴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由證人許○媗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0萬元及30萬元),已逐層上繳本案犯罪組織之上層成員,雖然被告A07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角色,然被告A07僅是接單並指揮車手之地位,且衡諸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情,該等款項尚須逐層繳回至負責施詐之機房及其他更上層成員,殊無由被告A07全數收受之可能,故該等詐欺款項,雖屬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然難認被告3人對該等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A05、A06自陳各受有犯罪所得9,750元,且如前所述,渠等已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7是否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予被告A07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8至5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A07所有,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係被告A07本案犯罪所用,且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固均屬供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分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1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容易取得及偽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且對於被告3人之罪責並無明顯影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7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犯罪所得 9,750元 A05 本院114年11月27日114年沒字第59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99頁) 2 犯罪所得 9,750元 A06 本院114年11月7日114年執沒字第8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53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含SIM卡) A05 本院114年刑管第29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5頁) 4 iPhone 手機 1支(含SIM卡) A07 本院114年刑管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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