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佳宏、張堯晸、葉宇修
- 被告劉上豪、陳昊恩、李俊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豪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陳昊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俊諒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19277號、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A07、A05、A06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A07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A05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A06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A06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A05、A06自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之日起,A07基於參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5基於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A07擔任「控盤」負責指揮、派案及發 放報酬,A05則擔任「掮客」,以刺青店為據點,負責招募 少年許○媗(行為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2、 A04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發放報酬 工作;再由A06設立TELEGRAM群組教導許○媗、A02、A04如何 與受詐欺被害人應對,於收款時應如何與被害人閒聊,以此降低戒心。A07則於提款車手之TELEGRAM當日工作群組內, 提供「遭詐欺之人的姓名、款項、地點」並指揮許○媗、A02 、A04等人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並由本案犯罪組織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小花」之人,傳送偽造假名之工作證、收據給許○媗、A02、A04,利於車手隱匿真實身分。遂由A07 、A05、A06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晴」、「暐達客服」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向A09佯稱:股票有中籤 ,需要補足中籤待繳款項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頂呱呱花蓮車 站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子信」工作證之A04,復 由A04交付預先偽造之收據予A09,幸因A09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逮捕A04,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A04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㈡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於113年6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向A10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7時1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住家前,將10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許慧欣」工作證之許○媗 ,復由許○媗交付預先偽造之億銈公司收據(其上偽蓋該公司大章、偽簽「許慧欣」姓名)予A10,再由許○媗依A07之 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放於不詳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許○媗業經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魏玉娟」於113年7月間,向A11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將8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部外勤業務員林成哲」工作證之A02,復由A02交付預先偽造 之收據予A11,幸因A1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A0 2,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A0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投顧分析師-李 蜀芳」於113年5、6月間,向A12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3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鑫尚 揚投資公司-經辦人許慧欣」工作證之許○媗,復由許○媗交 付預先偽造之鑫尚揚公司收據(其上偽蓋該公司大章、偽簽「許慧欣」姓名)予A12,再由許○媗依A07之指示,將上開3 0萬元放於不詳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許○媗業經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A06、A05(A05涉嫌誣告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明知本案犯罪組織「控盤」為A07,為免其遭受查緝, 且因A05與謝乙安(年籍詳卷)有糾紛,而共同意圖使謝乙 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A06經由A05指示而於 113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誣指謝乙安為本案犯罪組織上手成員,並竊錄上開警詢內容,供許○媗於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第2次筆 錄時,如法炮製A06所述內容,而誣指謝乙安為本案犯罪組 織上手,嗣經警發現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A07、A05、A06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204、434、54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故關於被告3人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卷 存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A05、A06、以及證人 即車手A02、A04、許○媗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尚 未合法調查而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該5名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交互詰問,以確保被 告A07對質詰問之訴訟權利,已進行合法調查程序,則該5名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5、A06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A07則否 認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答辯 略以:被告A07對於證人即被告A05、A06、以及證人A02、A0 4、許○媗等人所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渠等證述顯然經 過串證且存在矛盾而不可採信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A05、A06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1至 562頁),並經證人A02、A04、許○媗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下稱偵51 15卷〕第67至70、71至73、79至82頁、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下稱偵19277卷〕第113至117、119至121、125至128、1 33至136、539至542、553至557頁)、證人即告訴人A09、A1 0、A11、A12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15卷第83至85、8 7至91、103至105、109至118、121至129頁)明確,而被告A 07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除被告A07有無參與本案 犯行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115卷第135至141頁、偵19277卷第45至49頁)、證人A12提供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15卷第161至173頁、114偵28320卷第167至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5115卷第179至1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房東提供屋內擺設照片及使用狀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15卷第226至237頁、偵19277卷第319至340頁)、證人告訴人A09提供之「暐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APP畫面及對 話紀錄(見偵19277卷第247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提 供之操作契約書、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19277卷第281至3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 05、A06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5於113年7月初時跟我說有賺 錢比較快的方法,他就把我介紹給被告A07,被告A07是控盤 ,指揮車手去哪裡領錢,被告A06也是車手,只是做比較多 次,教我們如何應對被害人,報酬由被告A07決定,我們車 手的報酬是1.5%,被告A05也是1.5%等語(見偵19277卷第55 4至5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7月18日擔任車手至臺北市萬華區向被害人取款未遂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我經由被告A05認識被告A07,被告A05跟我談好要做後, 他帶我去找被告A07,我有親自與被告A07見過面,我擔任車 手去取款工作的時間、地點及內容是由被告A07以TELEGRAM 群組指派,1號取款成功後會交給2號,2號最後會交給被告A 07,我的報酬由被告A07拿給被告A05,然後再發給我,我的 報酬是1.5%,我印象中被告A05是拿1.5%,我不知道被告A06 分多少,我不清楚被告A06、A05私下怎麼討論,被告A07的T ELEGRAM暱稱是「唐老大」,因為我有瞄到他的暱稱是「唐 老大」,聽聲音也是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9頁)。 ⒉證人許○媗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去被告A05那邊刺青,有問 他有沒有工作可以提供,他說他有工作,我後來跟男朋友分手、沒有地方住,我就找被告A05,我說我確定要做車手, 我所用工作證上的「許慧欣」名稱是被告A06跟我說是被告A 07取的,被告A07有一次來刺青店找被告A05,我在旁邊看到 他,他的位階高於被告A05,被告A05跟他講話比較恭敬,他 也是群組內的控盤,他是被告A06、A05詐欺集團的上手,我 見過被告A07一次,之後都在TELEGRAM群組裡面,都是他在 發號司令,我聽聲音就知道是被告A07,而且我也有聽過被 告A05講他的上手是被告A07,被告A07的暱稱是「老大」, 車手及收水拿完款項後,會將錢交給被告A07,他再把車手 及被告A05的錢一起交給被告A05,被告A05會分錢給我們等 語(見偵19277卷第113至114、539至542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之便利商店,以「許慧欣」之假名,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我一開始因為需要錢,有傳訊息問被告A05有無工作可以讓我做,我因此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A06跟我講工作證上「許慧欣」這個名字 是被告A07幫我取,被告A07用TELEGRAM指派工作時間、地點 及內容,前面會先傳地址、金額、對象的特徵,到地點後我們會通電話,被告A07會教我如何跟被害人說,他是主要派 我工作的人,我的薪水是被告A05給我的,我與被告A07完全 不認識,我只跟他見過一次面,但那一次也沒有講到話,被告A07本來就是我們的頭,因為那時我在跟被害人見面、或 地址之類的東西,都是被告A07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43頁)。 ⒊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A05學刺青,他問我需不需 要兼職工作,他就介紹被告A06給我,我工作證上的名字是 被告A07取的,他給我電子檔,叫我印下來,我有看過被告A 06、A05分錢給許○媗及A02,被告A06說他有繼續做車手,被 告A07不是車手,他是控台,直接對盤口,他會提供被害人 的姓名、款項、地點,我耳機裡面會聽到被告A07下指令等 語(見偵5115卷第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7月8日擔任車手至花蓮向被害人取款被抓而經判決 確定有罪,我認識被告A05後,我想找他學刺青,後來他問 我會不會沒有收入來源,並問我要不要去做兼職,被告A05 介紹我認識被告A06,被告A06再帶我去板橋認識被告A07, 被告A07當面沒有講什麼,只有要去取款時有透過TELEGRAM 群組通話,主要發號司令的人是被告A07,工作證上的名字 是被告A07取的,我知道工作證是被告A07所屬詐欺集團製作 給我的電子檔,被告A07的角色是總指揮,就是控台,當時 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因為當時取款失敗,所以也沒有後續交錢的指揮,我與被告A07見面過可能4、5次,是在被告A05 或被告A06帶我去板橋找被告A07的時候見面的,被告A07的T ELEGRAM暱稱好像叫「唐老大」,我有與他通過電話,且先 前有見面、有聽被告A06講,所以各個線索串連起來就知道 「唐老大」是被告A07,我在接近被害人當天的過程中,我 開始通話後就只有聽到一個人的聲音,就是被告A07的聲音 ,如果沒有任何指示我,我去花蓮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因此我對於指示我的被告A07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 504、512至514頁)。 ⒋證人即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被告A06給被告A07, 證人許○媗、A02、A04是我介紹給被告A06的,再由被告A07 找被告A06找該3人當車手,被告A07是盤口、指揮工作的人 ,我是詐欺掮客等語(見偵5115卷第262至263、305至3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A06給被告A07認識, 被告A07當時說要做業務,有缺錢都可以找他,我就去找人 給被告A07用,被告A06當時也知道其實被告A07就是在做詐 欺集團,被告A07是盤口也就是控台,據我瞭解是向國外拿 單子,向被害人索取詐欺款項,他就是接這種單子,然後再找臺灣的車手去向被害人取款,被告A07算是頭,被告A06是 車手,車手領完錢後給收水,透過收水層轉給被告A07,我 從中抽傭,被告A07發3%報酬,1.5%給車手,我和被告A06各 拿0.75%,我少數會去板橋向被告A07拿錢,多數是被告A07 叫他那邊的年輕人把3%的款項送到刺青店,我和被告A06分 一分,其他就給車手,被告A07叫人把錢轉交下來的時候, 他給的對象包括我和被告A06,我和被告A06其中一個會發給 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至525頁)。 ⒌證人即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是3號,報酬是他給我 的,但他有時會找2號車手去三峽拿給我,證人許○媗、A04 、A02(即「林泰迪」)都是證人A05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 被告A07,我們做面交車手時所用的工作證名稱都不同、都 不是本人,是被告A07給我們的假名,報酬合計3%,其中證 人許○媗、A04、A02的報酬是1.5%,我和證人A05再平分另外 1.5%等語(見偵5115卷第33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證人A05找我加入被告A07的詐欺集團,我問證人A0 5有無資源可以賺錢,他就介紹被告A07給我,我的工作是車 手,後來證人A05介紹證人許○媗、A04、A02給我後,是我教 他們遇到警詢筆錄時要怎麼面對、如何算薪水,因為我做車手比較久,我就教導新車手如何應訊,我和證人A05都可以 抽證人許○媗、A04、A02的報酬,我和證人A05各是0.75%, 證人A05的角色是介紹人,我當初還不認識被告A07,我只知 道我要把錢拿給他那邊的年輕車手即2號,我再向群組回報 ,工作的模式是會有一個當天的工作群組,裡面會有「唐老大」就是被告A07、當天工作的車手以及收水,至少3個人以 上,被告A07會在群組裡面發被害人是誰、要領多少錢,我 之前在工作,後來我跟收水「林家宏」、「阿志」變熟了,跟他們聊天我就問他們被告A07是誰,他們說是「唐老大」 ,我才知道原來「唐老大」就是被告A07,我之前的報酬一 開始去我自己去板橋找被告A07拿,後面是他那邊的年輕人 拿來、有時候是我跟證人A05、A04、A02他們去板橋找被告A 07,我或證人A05會去問被告A07關於報酬的事情,我會在TE LEGRAM裡面打電話給被告A07,問大概幾點過去方便拿或怎 樣的處理方式,我們會先確認金額,如果他覺得我講的是對的,與他那邊認為的金額相符,他就會叫我們過去拿,或是派人拿過來給我們,有時候證人A05會開著他的車載我和證 人A04、A02去板橋找被告A07,後來是我開證人A04的車跟證 人A02一起去板橋找被告A07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8至539 頁)。 ⒍互核證人A02、許○媗、A04、A05、A06上開證述,前後一致、 彼此相符,又被告A07自稱:我和證人A05稱得上是朋友,我 不認識證人A02、許○媗、A04、A06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證人A05、A06於本案偵審中均承認本案犯罪(見偵5115 卷第36、266頁、本院卷第200、295頁),證人A02、許○媗 、A04對於渠等本案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且均 經另案裁判確定,顯見上開5名證人並無任何為規避自己受 刑事追訴、脫免刑責或有任何特殊仇恨,致甘冒偽證罪之刑罰風險、甚至事後恐遭報復之危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A07,是渠等所證,殊值採信。 ⒎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7之暱稱並非「唐老大」 而是另一個名稱;證人許○媗之證述證稱其被告A07沒有交談 也不熟識,但其卻稱在群組內發號司令的是被告A07;證人A 02、A04均知悉證人A06有遭到毆打,因為他與證人A05有聯 絡串證的情形;又證人A06雖稱多次至板橋找被告A07,但卻 於113年10月27日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A07;證人A05知悉被 告A07是謝乙安的朋友,他與謝乙安有一些糾紛,導致他有 可能想將本案嫁禍給被告A07,是以上開5名證人所證顯有矛 盾且有串證情形等語。然查,證人A02、A04、A06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A07之暱稱為「唐老大」,證人許○媗亦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A07之暱稱為「老大」,已足認定被告A07確實 以「唐老大」或「老大」之暱稱於TELEGRAM群組內,雖然依卷存被告A07之TELEGRAM擷圖資料(見偵19277卷第413頁) ,可見被告A07之TELEGRAM暱稱為「打雞燒」,然TELEGRAM 暱稱隨時可以任意變更,「打雞燒」僅是被告A07之手機於 遭扣押時(114年4月12日)之暱稱,不能反推於本案犯行時(113年7月間)之暱稱並非「唐老大」或「老大」。證人許○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A07,我只有在 刺青店裡面看過被告A071次,那次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41至443頁),然其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有一次 來刺青店找證人A05,我在旁邊看到他,討論車手的事情, 證人A05說我做的不錯,被告A05對被告A07講話比較恭敬等 語(見偵19277卷第114頁),可見證人許○媗該次在刺青店與被告A07見面時,雖未與被告A07對話,但有在旁聽被告A0 7與證人A05談話,且具體證稱談話內容是討論車手的事情, 更能描述證人A05對被告A07講話比較恭敬等情節,顯見證人 許○媗當時係確實有在聽被告A07談話,足認其因此記得被告 A07的聲音並得以知悉於TELEGRAM群組內發號司令之聲音係 被告A07。證人A06雖於113年10月27日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A 07(見偵5115卷第49頁),但非無可能僅是指認所用照片與 被告A07本人存在落差,致證人A06一時未能指認,況證人A0 6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A07曾多次見面以及其知 悉被告A07就是「唐老大」的具體原因,實難執此認為證人A 06所證不實。況且,渠等證稱被告A07就是「唐老大」之原 因,並非單憑「唐老大」此一文字代號,而是奠基於通話中辨識被告A07之聲音、見過被告A07本人、受被告A07指揮犯 罪,此三者交織而成對於被告A07之同一性識別,顯非無端 任意構陷被告A07。辯護人所指摘證人A05欲嫁禍被告A07且 上開5名證人所證係經過串證等節,均純屬臆測,無從憑採 。證人A02、許○媗、A04雖於辯護人詰問時,證人A02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A07之戶籍地在何處,我不知道他的TELEGRAM 的ID,我印象中被告A07有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 23頁)、證人許○媗證稱:我不知道被告A07平常做什麼工作 ,我知道他有老婆小孩,我不知道他有幾個小孩、住在哪裡、電話號碼幾號,我現在不可能會記得被告A07的TELEGRAM 的ID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證人A04證稱:我聽 說被告A07有結婚,沒有小孩吧,我平常不會跟他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504頁),而辯護人亦主張欲藉此確認證人與 被告A07之認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2頁),然此情只能知悉 證人A02、許○媗、A04之認識程度並非深交,因此不知悉被 告A07之詳細個人資料,然渠等與被告A07僅是「上下指揮的 工作關係」,渠等不清楚被告A07之詳細個人資料,實屬合 情合理,顯不能執此推認渠等證稱被告A07是指揮者乙節係 不實。況且,人證之證據方法仰賴證人之記憶,又人腦並非電腦,自然會隨著時間逐漸忘記不重要的枝微末節,而僅會記憶重點、要旨,且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指揮者與基層車手、中層幹部間,自然存在「斷點設計」與「資訊隔離」,被告A07身為「控盤」之指揮角色,位居組織上位,其為求 自保,刻意對下線隱匿住居所及家庭狀況,實屬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證人A02、許○媗等人身為基層車手,與被告A07 僅存在「單向指令接收」及「領取報酬」之功能性連結,而非私人情誼,渠等僅知悉被告A07為發號施令者,卻不知悉 其私人細節,此一現象正與組織犯罪中上位者隱匿身分之特徵吻合。觀諸上開5名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A07係指揮本案 犯行之人乙節,均為前後一致、彼此相符之證述,又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僅因其餘枝微末節之細小差異而逕認渠等所證係全部不實,是渠等所證均堪採認。 ⒏是以,綜觀上開5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A07於本案犯罪組 織內,擔任「控盤」負責指揮、派案及發放報酬,並於提款車手之TELEGRAM當日工作群組內,提供「遭詐欺之人的姓名、款項、地點」,並指揮許○媗、A02、A04分別於113年7月8 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前去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A07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指就組織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依組織核心人員或上層人員之指揮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 許○媗、A02、A04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係經由被告A05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再由被告A06傳授經驗,而渠等前去從事向 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時,下達行動指令之人係被告A07,而非被告A05、A06,故實難認為被告A05、A06本案 所為該當「指揮」,而被告A05所為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許○媗、A02、 A04經由被告A05之招募後,即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A0 6所為充其量僅是一參與較深之成員引領渠等並進行教學,亦難認被告A06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故被 告A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僅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負責招募證人A04、許○媗、A02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被告A06負責教導證人A04、許○媗、A02如何應訊、傳 授經驗,且被告A05、A06均能獲分證人A04、許○媗、A02所 提領款項之0.75%報酬,被告A07則於本案中負責指揮證人A0 4、許○媗、A02分別於113年7月8日、同月16日、同月18日前 去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故被告3人雖均未實際實行 詐術、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然被告3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前述於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犯行,故渠等均屬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6犯誣告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A06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A06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羈押的過程中,我點了被告A0 7,被告A05因為不爽,所以叫我去點謝乙安等語(見本院卷 第535至536頁),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要 求被告A06去點謝乙安的目的是想幫聶振杰出氣,然後為了 掩蓋被告A07是盤口的事實,我叫人家點謝乙安的部分我認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 ⒉由此可見,被告A06係經由被告A05之指示後,始為本案誣告 犯行,堪認被告A05亦屬被告A06本案誣告犯行之共同正犯, 然被告A05此部分涉嫌誣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3人分別所為指揮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以本案與渠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A05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外,另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⒊又起訴意旨雖未指出被告A05、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A05所為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16頁),已無 礙被告A05、A06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所犯法條: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A07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⑵核被告A05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核被告A06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3人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證人A04、「小花」及本案犯罪組織之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 ⑴核被告3人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分別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3人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證人許○媗、「小花」及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3人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證人A02、「小花」及本案犯罪組織之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A06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⑵如前所述,被告A06與被告A0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⒌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⑴被告A07犯1個指揮犯罪組織罪、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 ⑵被告A05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 ⑶被告A06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1個誣告罪,共5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與少年許○媗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A06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5115卷第36、266頁、本院卷第200、295頁),由渠等均稱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受有車手許○媗 提領金額之0.75%之報酬,分別合計共獲得9,750元(見本院卷第201、572頁),渠等均已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1月7日114年執沒字第81號、114年11月27日114 年沒字第59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3、599頁),又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渠等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罪所得之問題,堪認被告A05、A06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均符合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以及被告A07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渠等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A05、A06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 渠等就受有犯罪所得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堪認渠等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渠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A05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亦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利用告訴人不察而詐取金錢,被告A07擔任指揮者,對 車手發號司令,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A05招募車手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並從中抽取,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增加,被告A0 6則傳授擔任車手之經驗並從中抽取,渠等所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渠等更將所詐得金錢層轉交付以洗錢,徒增偵查困難,甚至使用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A07否認、被告A05、A06均坦承之犯後態度 、被告A05、A06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渠等之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 告A07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再為本案更嚴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由證人許○媗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100萬元及30萬元),已逐層上繳本案犯罪 組織之上層成員,雖然被告A07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角色,然 被告A07僅是接單並指揮車手之地位,且衡諸詐欺集團之運 作常情,該等款項尚須逐層繳回至負責施詐之機房及其他更上層成員,殊無由被告A07全數收受之可能,故該等詐欺款 項,雖屬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然難認被告3人對該等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A05、A06自陳各受有犯罪所得9,750元,且如前所述,渠 等已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7是否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予被告A07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8至5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A07所有,然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係被告A07本案犯罪所用,且檢察官未 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固均屬供被 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 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分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1 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價 值低微、替代性高、容易取得及偽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且對於被告3人之罪責並無明顯影 響,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7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犯罪所得 9,750元 A05 本院114年11月27日114年沒字第59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99頁) 2 犯罪所得 9,750元 A06 本院114年11月7日114年執沒字第8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53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含SIM卡) A05 本院114年刑管第29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5頁) 4 iPhone 手機 1支(含SIM卡) A07 本院114年刑管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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