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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琍威

  • 被告
    陳玫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霙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玫霙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磊」、「陳淯桀」(起訴書誤載為陳淯傑,予以更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宛瑜」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2日,予以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 與朱珮瑛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春秋 MAX」APP投資操作獲利 云云,致朱珮瑛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陳玫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朱珮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旁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陳玫霙則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陳淯桀」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 作證、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蓋於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後,攜附表所示之物前往上址向朱珮瑛取款,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起訴書誤載為「莊英」,予以更正),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玫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頁,本院訴卷第61至69、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朱珮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與「王磊」、「陳淯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51頁)、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春秋MAX」APP頁面(見偵卷第53至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0頁)、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4年6月2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76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王磊」、「陳淯桀」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 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收取約10次款項,其有記得在三峽面交1次、南港軟體工業園區面交2次、桃園市大園區面交1次、 桃園市中壢區面交1次、彰化縣埤頭鄉面交1次,每次面交 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此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侵害他 人財產、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為3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王磊」、「陳淯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幸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於本案中未造成伊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以經營理髮廳維生,家中有高齡且患病之父母親需照顧(見本院訴卷第77、82頁),並提出基隆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為佐(見本院訴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原欲向被害人取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於114年6月2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磊」、「陳淯桀」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應徵外務員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訂工作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並提出114年5月6日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為佐(見偵卷第79頁),可見被告因一時輕忽,誤認其係應徵外務員工作,而簽訂外務員委任契約,並依「王磊」、「陳淯桀」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蓋用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屬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訂工作契約,亦屬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物,其內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因所依附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㈣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8,5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玫霙)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玫霙私章 1個 4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被害人) 1張 ⒈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有公司印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英男」印文各1枚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張 ⒈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有公司印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英男」印文各1枚 ⒉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6 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7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IMEI 1碼:000000000000000,IMEI 2碼: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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