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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皓彥

  • 被告
    陳薇陳品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 陳品孜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吳祖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8號、114年度偵字第7329號、114年度偵字第7330號、114年度 偵字第733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OPPO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二、B02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B1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28分許及113年9月5日1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1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資產 交易帳號(含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東漢」、「劉誠浩」等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二、B02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B02向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資產交易帳號( 含密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B02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鏈科股份有限公司、幣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含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向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B02(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3598卷一第51至69頁、第71至76頁、第267至275頁、114偵7330卷第225至229頁、114偵7331卷第207至210頁、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23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被告B1與「林東漢」、「劉誠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 偵13598卷一第119至131頁)、被告B02與「嘉良」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114偵13598卷一第323至3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B1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交易帳號之物品及資料,提供予與同一人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其等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肯定之供述,堪認符合自白要件,又其等於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B02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條所定減刑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B02本案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此法定刑範圍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我國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帳戶及帳號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數量、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B1自述大學畢業、從事一般行政工 作、需獨自扶養母親;被告B02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姨婆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7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惟被告B1迄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任 何損害,被告B02已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B02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考量 被告B02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竟率爾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戶 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數量非微,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被告B02雖始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之損害仍未獲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B1、B02所有,均 係供其等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 易帳號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其等既均已將各該帳戶、帳號之實際控制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尚非被告2人所得實際支配,是本案洗錢標的, 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7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49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分別係於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21日送達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南檢和法114偵9101字第11490784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A2亮河114偵43748字第114913786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10月16日北檢力知114偵34492字第1149113233號 函上所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1頁、第249頁、第255頁),然本案業已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B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1臺銀帳戶) B1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3598卷一第139至144頁) 2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B1臺銀帳戶,下稱B1禾亞帳戶) B1禾亞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登入時間表(見偵13598卷一第151至154頁) 3 B0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02華南帳戶) B02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598卷一第369至370頁) 4 鏈科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B02華南帳戶,下稱B02鏈科帳戶) ⒈B02鏈科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3598卷一第401至404頁) ⒉B02鏈科帳號之登入時間表(見偵13598卷一第373至374頁) 5 幣託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B02華南帳戶,下稱B02幣託帳戶) ⒈B02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13598卷一第387至389頁) ⒉B02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登入時間表(見偵13598卷一第383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A05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間,向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10時09分許 201萬元 B1臺銀帳戶 113年8月29日 10時15分許 70萬元 B1禾亞帳戶 113年8月29日 10時16分 70萬10元 B1禾亞帳戶 113年8月29日 10時16分許 60萬10元 B1禾亞帳戶 2 A03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B1臺銀帳戶 113年8月30日 12時56分許 80萬5,010元 B1禾亞帳戶 113年8月30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4日 9時27分許 58萬10元 B1禾亞帳戶 113年9月4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3 A06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向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B1臺銀帳戶 113年9月3日 10時37分許 60萬元 B1禾亞帳戶 113年9月3日 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4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4日 9時27分許 58萬10元 B1禾亞帳戶 113年9月4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4 A07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向A07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 14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B02華南帳戶 113年8月16日 15時5分許 17萬15元 B02鏈科帳戶 5 A08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向A08佯稱可藉由協助公司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 13時35分許 20萬元 B02華南帳戶 113年8月22日 14時12分許 20萬2,872元 B02鏈科帳戶 6 A12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向A1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13時27分許 20萬元 B02華南帳戶 113年8月26日 13時41分許 10萬1元 B02幣託帳戶 113年8月26日 13時44分許 2萬5元 不詳之人由ATM提領現金 113年8月26日 13時45分許 2萬5元 不詳之人由ATM提領現金 113年8月26日 13時47分許 2萬5元 不詳之人由ATM提領現金 113年8月26日 13時48分許 2萬5元 不詳之人由ATM提領現金 113年8月26日 13時49分許 2萬5元 不詳之人由ATM提領現金 7 A04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10時1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7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B02華南帳戶 113年8月21日 10時34分許 26萬8,753元 B02鏈科帳戶 113年8月21日 12時許 25萬8,008元 B02鏈科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56分許 9萬9,911元 B02幣託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5分許 27萬6,013元 B02鏈科帳戶 113年8月26日 13時43分許 40萬元 同案被告B03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同案被告B03向禾亞數位科技公司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5 A05警詢中陳述 114偵13598卷一第205至207頁 B1禾亞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一第151至154頁 B1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一第139頁、第141至14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3 A03警詢中陳述 114偵13598卷一第195至199頁 A03匯入B1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二第251頁 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偵13598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1頁、第243頁 B1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一第139頁、第141至144頁 B1禾亞帳戶之開戶資料、登入時間表 114偵13598卷一第151至154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A06 A06警詢中陳述 114偵13598卷一第211至214頁、第215至216頁 B1禾亞帳戶之開戶資料、登入時間表 114偵13598卷一第151至154頁 B1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一第139頁、第141至144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07 A07警詢中陳述 114偵13598卷二第11至14頁 B02華南帳戶之戶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一第P369至370頁 B02鏈科帳號之登入時間表 114偵13598卷一第373至374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A08 A08警詢中陳述 114偵13598卷二第17至19頁 B02華南帳戶之戶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一第P369至370頁 B02鏈科帳號之登入時間表 114偵13598卷一第373至374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A12 A12警詢中陳述 114偵13598卷二第23至25頁 B02幣託帳戶之登入時間表 114偵13598卷一第383頁 B02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一第P369至370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A04 A04警詢中陳述 114偵13598卷二第5至6頁 A04匯款至同案被告B03遠銀帳戶之匯款單 竹檢114偵2150卷第70頁 A04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竹檢114偵2150卷第71至72頁 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竹檢114偵2150卷第69頁、第69頁背面 同案被告B03禾亞之開戶資料、登入時間表 114偵13598卷二第113至115頁 同案被告B03遠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14偵13598卷二第101、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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