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鄧瑋琪、吳士衡、侯景勻
- 被告馮嘉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濠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嘉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嘉濠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加入由范子綸(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陶舒安自8航」、「股海行舟」、「呂 夢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嘉濠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馮嘉濠與范子綸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李博禾、吳麗珍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馮嘉濠,再由馮嘉濠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經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李博禾、吳麗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嘉濠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113年8月17日、同年月29日在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伊來臺灣均僅有在臺北、新北,從未來過桃園或其他縣市,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內容均為遭他人盜用,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並非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同年月29日均滯留在臺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1至25頁、聲羈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聲羈更一 卷】第27至33頁、偵緝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7 至150頁、偵聲字第190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3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第117至123頁、第309頁),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長航法字第20250684號函暨所附被告航班購票資料結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香港航空114年5月9日香 港航空字第051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084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27頁、偵緝卷第179至181頁、第241至249頁、第 251),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車手等情,亦分別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收取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李博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17日11時6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客運新屋總站附 近,將遭詐欺之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自稱是航偉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專員「陳信宏」,「陳信宏」並有給伊收據及名片,伊確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男 子(即被告)為自稱「陳信宏」之人等語;於偵訊時證稱:113年8月17日11時許,伊在桃園客運新屋總站將現金50萬元交予自稱「陳信宏」之人,「陳信宏」鼻子大,交談過程中口音像是香港人,中文不是很流利,應該算是中等,伊對於「陳信宏」的臉印象深刻,在庭被告就是「陳信宏」等語(見偵㈠卷第31至32頁、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與證人李博禾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則自證人李博禾之證述內容可知,向其收取款項之車手外觀上有鼻子大、口音為香港口音之明顯特質,因而令其印象深刻,確為被告無誤。 2、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珍於警詢時證稱:伊確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男子(即被告)即為詐騙伊之人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在址設桃園區建國路之統一超商,將現金50萬元交予1個口音是香港人的人, 當時伊還問對方為何來臺灣,對方說他老婆是臺灣人,在庭被告就是該人,當時被告的口音令伊印象深刻等語(見偵㈡卷第45至46頁、第145至147頁),考量證人吳麗珍對於本案過程甚且可具體陳述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倘非親歷此情節,斷難證述此等細節,堪認其證述內容應係真實。則自證人吳麗珍之證述內容可知,向其收取款項之車手具有香港口音之明顯特質,令其印象深刻,確係被告。 3、再者,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工作證 照片可知(見偵㈡卷第51至53頁、偵㈠卷第115頁),於前揭 時地向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收取款項之車手有鼻子較大、嘴部較為突出、法令紋明顯、皮膚粗糙之特質,與被告之外觀特質吻合相符(見偵㈠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交付款項」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收取款項之舉。 4、復觀諸本案車手交予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之如附表二所示,署名「陳信宏」之收款憑證(見偵㈠卷第99頁、偵㈡卷第55 頁)顯示,該車手之書寫習慣為「陳」字之右邊「東」字捺畫尾端飛起向上,「東」字中間之「田」字圓潤、稜角不明顯,「信」字之右邊「口」字稜角不明顯,且在整體結構中占比較大,「宏」字之下半部「ㄙ」之撇、橫間不連貫,並非連筆書寫,與被告於114年8月5日當庭書寫「陳信宏」(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之書寫習慣均相同,益見本案取款車手交付予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之收款憑證均為被告所親筆簽署偽造。 5、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卷內之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ugar queen」(下簡稱「sugar queen」)對話紀錄即為伊與伊太太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而觀諸其與其妻子間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304至305頁)顯示: 2024年8月17日 被告:做完第一單 剛剛一落車就有警察,嚇死我 好在順利 「sugar queen」:(傳送貼圖) 被告:依家去第二單 暫時安全 依家係桃園 則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有於113年8月17日前往桃園,且其明確知悉其所為乃違法行為,有高度可能遭查緝,因而需要迴避警察,而與前揭告訴人李博禾所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入境臺灣顯係從事犯罪行為,則其辯稱:從未到過桃園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擔任車手,應係有人持伊的照片做假證件,冒用為「陳信宏」,因為伊之前在香港借用高利貸,要提供照片,後來在臺灣認識的網友帶伊去酒吧,入場時也有提供護照查驗,伊確定伊沒有工作證上顯示的衣服,伊不知道有沒有人合成,伊前述的臺灣網友的聯絡方式伊都刪除了,無法提供等語;於114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長相相似的人太多了,伊的資訊被利用了,很多人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將在香港的資訊給任何人等語;於114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前在香港借用高利貸,資料遭他人冒用,有人持用伊的相片製造本案偽造之工作證,該人甚至以伊的相貌整形使告訴人因而指認伊,伊的APPLE手機ID也有遭人盜用,伊不 確定盜用伊ID之人跟使用伊的照片去整形的人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緝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是自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認前述張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工作證為因故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持以冒用,至監視器影像內與其外觀、身形均神似之人,為世上有許多相似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相片整形所致,然考量詐欺集團令取款車手偽造工作證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目的,即為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深信取款之人確為任職於投資公司之職員,故所偽造之工作證上張貼之照片往往確為張貼取款車手本人之照片,倘確如被告所稱,取款之人並非被告,實為神似被告或持被告之照片整形之人,而工作證上之照片為被告之照片,則在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應可立見工作證上之人與取款之人長相、神情間之差異,然告訴人李博禾、吳麗珍前開證述均未提及有此種差異,顯見工作證照片與取款車手應為同一人。且被告前揭供述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相片整形云云,姑且不論現行技術是否可改變骨相至此,其成本顯然過鉅,與詐欺集團詐取錢物圖利之本質目的未合,實乃荒誕無稽之詞。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范子綸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之職業、已婚、家中有岳父母、父母及妻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 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向告訴 人李博禾行使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沃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使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100萬元(計算式:50萬 元+50萬元=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 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 交付金額 證據清單 1 李博禾 113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陶舒安自9航」僭稱為投資老師,向李博禾佯稱:透過航偉投控APP即可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博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客運新屋總站前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博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215至217頁)。 ②告訴人李博禾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明細截圖、證件照片(見偵㈠卷第87頁、第89至103頁、第105至124頁)。 2 吳麗珍 113年7月8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夢瑤」僭稱為投資老師,向吳麗珍佯稱:透過申辦帳戶可投資獲利,致吳麗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29日1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前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6頁、第145至147頁)。 ②告訴人吳麗珍提出之面交車手交付收據、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元大、富邦、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6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 附表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交付之告訴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李博禾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地址欄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陳信宏」簽名1枚、收款單位欄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㈠卷第99頁 2 吳麗珍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位「達沃資本」印文1枚、經辦員欄位「陳信宏」簽名1枚、代表人欄位「林希哲」印文1枚 見偵㈡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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