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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佳宏葉宇修陳藝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宸緯
指定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宸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宸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前某日,未經其父親沈新添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簽「沈新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5枚,以此方式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 NO.535476號),復於108年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將該「沈新添」之本票交付龔酩元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龔酩元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5萬4仟元之借款與沈宸緯。

二、案經龔酩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沈宸緯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宸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酩元於偵查、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四、「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擔保而借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詐得借款,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詐得借款,影響本票流通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自始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偽造本票詐得借款,其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六、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5萬4仟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詐欺20萬元,惟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在108 年2 月16日向被告拿到本票後,陸續共借款5萬4仟元與被告等語明確,故無從認定被告係詐得20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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