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呂宜臻
- 被告鮑鴻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鴻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100、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倉儲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 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數量 1 「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壹枚。 2 「甲○○」之印章 壹枚。 「甲○○」之署押 共參枚。 蓋印文書: ①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1枚) ②切結書(1枚)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枚) 3 「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1枚) ②切結書(2枚)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枚) ④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1枚) 4 「甲○○」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1枚) ②切結書(2枚)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枚) ④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向二類電信業者即台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 )申辦租用電信門號,於向不知情之林昆燁取得富貴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興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表(林昆燁為辦理富貴興公司車貸而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敏男取得)後,即基於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私自委由不知情 之人刻製「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富貴興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1枚後,隨即於111年9月7日,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將上開偽造之「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甲○○」等富貴興公司印鑑大小章,蓋印在「台隆國 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等文書資料上,並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前述文書資料,並將富貴興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持以向台隆公司申辦租得3,000支電信門號使用(租期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足以生損害於富貴興公司、甲○○及台隆公司。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吳敏男、林昆燁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影本。 ㈣經濟部108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833749440號函附之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與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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