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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王鐵雄張琍威蔣彥威

  • 被告
    張逸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毒品後,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張逸軒,再由張逸軒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包1 公克、愷他命以1包2公克之數量分裝至真空分裝袋,以便交由「光哥」向外兜售,而非法持有之(即附表編號1、7所示毒品),張逸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二、張逸軒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為藥事法列管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同時基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其女友潘莉萍施用。 三、張逸軒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間,向「光哥」購買大麻菸彈1個(即附表編號8),而 無故持有之。 四、嗣張逸軒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因通緝案件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逸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 1.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 卷第56頁、第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61至67頁、第85至87頁),復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事實欄二部份: 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880號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56至57頁、第90頁),核與證人潘莉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4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就事實欄三部份: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9867號卷第61至67頁、第85至87頁),復有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867 號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光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轉讓偽藥罪。 3.被告以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且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6、9至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6,000 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95 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為分裝完成) 2包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26公克,淨重:7.944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7.942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13.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4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包裹袋(寄送空軍1號使用) 2包 3 電子磅秤 3台 4 真空毒品分裝袋 1批 5 1號毒品分裝袋 1批 6 0號毒品分裝袋 1批 7 分裝完成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2.21公克) 2包 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4公克,淨重:1.7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1.698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2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8 毒品大麻煙油(14.77公克) 1支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9 毒品愷他命分裝盤 1組 10 毒品真空封膜機 1台 11 OPPO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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