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曹蕙如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為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為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簡為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向身分不詳之傳
播小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13
包,並於110年9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利用其所持用之型號iPho
ne 8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歐弟」向不
特定之人發出「提供到府服務安排」、「歡迎詢問各類商品」、
「電子菸」、「365D不打烊」、「1:6品質保證」、「1200二送
一」、「提供外送服務」、「加微信或撥打FT:qweasdzxc90000
000oud.com」等疑似販毒訊息,嗣警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執行
網路巡邏時,見WeChat暱稱「歐弟」在公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
立即喬裝買家以帳號暱稱「小程同學」與簡為騰聯繫,簡為騰則
透過WeChat對話功能與喬裝警員聯繫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格,雙
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並於110年9月4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交易。嗣簡為騰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㠙(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簡為騰下車後
即與喬裝警員進入現場旁之一處公廁內進行交易,簡為騰先主動
交付13包毒品咖啡包供喬裝警員觀覽,確認交易之物品為毒品咖
啡包後,喬裝警員即於晚間10時許立即表明身分逮捕簡為騰,簡
為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遂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為騰以WeChat對外發送兜
      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警員發現後,警員運用設計引誘之
      技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警員與被告見面交
      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
      度訴緝字第69號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114年度訴
      緝字第69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3頁),核與
      證人陳毓龍、林家㠙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
      35頁至第4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並有新莊分局光華
      所110年9月4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毒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
      告經警方逮捕時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第163頁),是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警員所為係有償交
      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傳播小姐叫我幫
      忙賣,剛好遇到喬裝的警察要找我買,當時聽傳播小姐說
      這個可以賺錢,我想說試試看等語(見114年度訴緝字第6
      9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
      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WeChat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再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警員
      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本件為警員喬裝購毒者之釣魚偵查,犯行遂
    僅止於未遂,毒品尚未因此流通進入市場;(二)被告高中
    肄業、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包膜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第61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第36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為被告欲用以販賣予喬裝警員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第163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書 1 型號iPhone 8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 2 毒品咖啡包 13包 依鑑定結果推估總毛重60.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第16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