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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品潔吳宜珍高世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OHAMAD LATIF BIN MOHAMAD TAHAL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OHAMAD LATIF BIN MOHAMAD TAHAL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MOHAMAD LATIF BIN MOHAMAD TAHAL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具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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